问:我公司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给其他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我们在贷款给对方后,会有利息收入(利息都是按央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确定的),会计核算时我公司利息是按月计提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如何确定?
答:1、《贷款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或按年计提,但对方实际是按合同约定,在归还本金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利息(跨年)。也就是说,在本年期末我公司是收不到利息款项的,那么,我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的纳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给其他公司,三方(委托方:贵公司;受托方:银行;借款方:其他公司)应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方式。
2、《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通过银行将款项借给其他公司,应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
贵公司到期一次性收取本息,应在到期日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贵公司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利息,因借款未到期,不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上述规定,利息收入在企业所得税上,不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利息收入应按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贵公司到期一次性收取本息,在企业所得税上应在到期日确认收入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