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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外费用的故事
发布时间:201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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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一:某房地产企业与业主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如果业主延迟缴纳房款,应向房地产企业支付违约金。业主张某因延迟缴纳房款,向房地产企业支付违约金1000元。房地产企业向张某开具收款收据,并将违约金作为营业税应税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后业主向税务机关举报,房地产企业未向其开具发票,存在逃税嫌疑。税务机关随后到企业检查,认定房地产企业未按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发票,罚款2000元。

    故事二:甲公司(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170/0)向乙公司销售货  ,价款100万元。乙公司因现金不足,双方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向银行贴现,需支付贴现利息2万元,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另向甲公司支付2万元现金。经税务机关检查,认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2万元现金,属于价外费用,应补缴增值税2905.98(20000/(1+17%)×17%)

    故事三:A建筑公司承接B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如B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后B公司因延迟支付工程款,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A公司向B公司开具1000万元建安业发票。B公司开发商品房全部是普通住宅,如果1000万元违约金计人开发成本,土地增值税增值率低于200/0,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如果1000万元违约金不计人开发成本,土地增值税增值率高于20%,需缴纳土地增值税3000万元。经税务机关认定,1000万元违约金不能计人开发成本。

上述三个故事中,税务机关的认定是否正确?   

故事一分析: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业主支付违约金1000元属于营业税价外费用,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企业就该项收入申报纳税,做法是正确的。但是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发票,仅开具收据,不符合发票管理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税务机关认定房地产企业未按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发票并给予处罚是正确的。这一案例,提醒企业在完成纳税义务同时,还要注意发票开具是否合规,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故事二分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计税依据包括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甲公司向乙公司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息,是乙公司给予甲公司的补贴,是价外费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应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就此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检查认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2万元现金,属于价外费用,应补缴增值税2905.98元的决定是正确的。这一案例提醒我们,企业不要忽视价外费用的纳税义务。

    故事三分析:

结合前述分析,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A公司就违约金向B公司开具建安业发票是符合税法规定的。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而违约金没有在扣除项目中列举。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违约金不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这一点和企业所得税有区别,《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这也体现了两个税种的立法本意差异。企业所得税强调的是对法人主体年度应纳税所得征税,体现企业个体这个“点”上的差异。企业个体经营能力,管理能力,盈利能力等可以在年度应纳税所得中得到反映。土地增值税强调的是对开发项目土地增值额征税,体现不同区域开发项目“面”上的差异。简单地讲,同一区域开发同类产品的项目,应该有大体一致的土地增值率和土地增值税税负,很多反映企业个体差异的支出是不允许扣除的,比如土地闲置费不能扣除;开发费用的限额扣除等。同样的道理,A公司虽然按照营业税的规定,就违约金开具了建安业发票,B公司也已实际支付,因为违约金体现的是个体差异,所以,仍然不能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笔者认为,税务机关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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