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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纳税主体定位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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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金及其纳税主体定位

    通常,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集中民众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股权等金融工具投资,并将投资收益按基金投资人的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进行分配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

    实践中有各种不同的基金运作方式,比如基金采用的组织形式有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取得的收入有来源于投资对象的分红、也有转让价差收入,投资人的属性分为企业和个人,投资人在基金中的身份也具有多样性,包括股东、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等等。从本质上看,信托是基金运作的最主要机制,基金运作的法律关系以信托关系为基础,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将投资人和被投资对象连接在一起,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运用自己的投资专业知识为投资人获取收益,同时提取一定的管理费、保管费等必要的费用,其余绝大部分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给基金投资人。因此,投资人是基金的出资人,是收益的最终获得者,而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基金的运作者,基金就像一根导管,将全部或绝大部分的投资收益传递给了投资人,这就是业界常说的“导管理论”。

    在税收方面,基金主要当事人由于其不同的经济行为而承担着不同的纳税义务。基金投资人投资于基金(实质上是透过基金投资于被投资对象),其投资行为在投入、持有、退出三个环节同其他投资行为一样:投入环节属于基金募集不承担纳税义务;持有环节获得股息、债息、分红等应缴纳所得税;退出环节如有所得应缴纳所得税,如亏损应可弥补。因此,假若基金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主体,那么,基金不应再成为纳税主体,否则,将会导致一笔投资收益的重复征税,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

不利于基金业和资本市场发展。

二、我国目前基金纳税主体定位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税收法规中关于基金的纳税主体的定位含糊不清。199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是我国第一份关于基金税收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0的税率征收印花税,这两条将基金管理人定位于纳税主体。但是该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该规定似乎又将“基金”定位为纳税主体,承担纳税义务。以后出台的文件基本上都将基金作为纳税主体来看待。    三、对完善基金纳税主体定位的建议

    20136月修订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明确指出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而且在修订说明中明确指出基金本质上仅为一笔信托财产,基金自身不应视为纳税主体”。可以看出,基金不是纳税主体的观点正在为业界所接受。我国关于基金的税收法规也应对基金纳税主体进行重新定位,应明确“基金不具备纳税主体地位”,豁免基金层面的直接纳税义务,而对基金的投资人(受益人)、管理人等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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