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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股东低价或无偿让渡股权用于股权激励是否需要核定
发布时间:2017-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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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的“财税[2016]10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引起了大家的热议,这个通知是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力度财税政策支持。

 

通知中提到: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关于上述的激励标的中提到“大股东直接让渡的股权”,这点在大家对该101号文的解读中产生了争议,部分认为这个直接让渡应该理解为:大股东按行权价先将股票(权)转让给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当该项股票(权)成为了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的股权后,方能成为激励标的股权,从而符合“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的规定。然后,再由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向激励对象进行股权激励,同时进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同时非上市公司大股东因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需要,低价或无偿让渡(转让)股票(权)且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甚至为零)的情形,可视为有正当理由,而无需对该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

 

本人对这句话的理解有所不同,我认为大家应该先要去从股权激励的目的来对101号文进行全面的理解。

 

首先,股权激励是一种通过经营者(高管或者核心员工)获得公司股权形式给予企业经营者(高管或者核心员工)一定的经济权利,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分析,股东和公司的经营者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此委托代理关系中,经营者和股东追求的目标是不一致的,股东希望其持有的股权价值最大化,经理人则希望自身效用最大化,因此股东和经理人之间存在“道德风险”。一般来说有两种常用的方式来激励和约束机制来引导和限制经理人行为,一是股权激励或者公司经营业绩相关的奖金,二是通过不断的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比如美国的COSO风险治理模型,Enterprise Risk ManagementFramework,我国的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规定。所以从公司治理来理解股权激励就可以看出大股东为了降低代理成本,确保经营者从公司的长期利益的角度去进行经营决策,主动让渡部分的股权给经营者是合理可行的。

 

其次,从101号文的本意分析,该文将原来在两个环节(获得股权和股权转让)征税合并为只在一个环节征税,纳税人在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以及获得股权奖励时暂不征税,待今后该股权转让时一次性征税,主要是解决了“获得股权”环节缺乏“纳税必要资金”而由此带来的纳税困难。同时,在转让环节的一次性征税统一适用20%的税率,比原来税负降低1020个百分点,有效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所以该文主要保护的是“纳税人”的利益,也就是获得股权激励的经营者(高管和核心员工)的利益。

 

综上所述,101号文的大股东让渡部分的股权给经营者进行股权激励是较容易进行理解的,这么理解也和全文并不冲突。如果按照这个理解方法,对于大股东让渡部分股权给经营者来说,涉税情况如下:

 

1、对于大股东来说,如果是低价让渡部分股权给经营者进行股权激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如果没有明确税务法规、规章条例规定属于合理理由低价股权转让行为,应该对该转让股权进行评估,并对大股东的转让行为纳税。对于大股东,虽然要缴纳税款,但是从股权激励的本意来说应该是很容易接受的。

 

2、对于受让股权的经营者(股权激励的对象)来说,可以根据101号文申请递延纳税。

 

但是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大股东直接让渡股权进行股权激励是受到限制的,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发布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已经做出了规定“股东不得直接向激励对象赠予(或转让)股份。股东拟提供股份的,应当先将股份赠予(或转让)上市公司,并视为上市公司以零价格(或特定价格)向这部分股东定向回购股份”。所以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大股东直接让渡股权无法行通,因此该101号文也仅仅是对非上市公司规定了这种股权激励方法,但是对于上市公司的规定中就避免了这种方法。

 

以上理解仅是本人针对该条款的分析,实务操作中估计针对大股东让渡股权是否需要评估还是要看各地税务机关执行时候的尺度和角度。也希望税务机关能够针对这种争论适时给予解释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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