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销售收入(含视同销售)
1.查核采用托收承付方式销售货物的,是否按税法规定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查核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是否按税法规定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查核销售货物需要安装和检验的,是否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是否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查核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销售货物,是否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5.查核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查核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是否按照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7.查核以其他销售方式销售货物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是否按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认收入。属于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均作为当期的收入;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到,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
8.查核企业是否利用往来账户科目延迟实现或不实现所得应税收入。
9.查核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货物的,销售的货物是否按售价确认收入。如果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可不确认收入,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
10.查核以旧换新的方式销售货物的,是否按照销售新货物收入确认收入。
11.查核销售货物涉及商业折扣的,是否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
12.查核销售货物涉及现金折扣的,是否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
13.查核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货物发生销售折让或销售退回,是否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收入。
14.查核企业发生的销售折让或退回,已冲销当期的销售收入的,是否有购货方提供折让或退货的适当证明,否则不得冲销当期的销售收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5.查核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的收入,是否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16.查核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销售货物收入,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17.查核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奖励或福利、利润(股息)分配、交际应酬、市场推广或销售等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用途的(不包括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外,是否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确认收入。如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如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上述视同销售包括原外资企业。
18.查核企业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向客户赠送各种礼品、宣传品、与销售商品无关的其他商品等(不包括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是否按税法规定属于捐赠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征收所得税,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劳务收入
19.查核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是否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20.查核安装费、广告的制作费、软件开发费收入,是否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21.查核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收入是否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2.查核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收入,是否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23.查核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劳务收取的劳务费收入,是否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24.查核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收入,是否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
25.查核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收入,是否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26.查核会员费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该会员费是否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
27.查核会员费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是否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28.查核企业提供其他劳务收入,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是否按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认收入。属于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均作为当期的收入;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到,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
29.查核提供劳务收入,是否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额。
30.查核以非货币形式取得提供劳务收入,是否按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三、转让财产收入(不含投资收益)
31.查核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是否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32.查核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转让财产收入,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33.查核企业转让股权收入,是否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4.查核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的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是否按税法规定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即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即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35.查核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是否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2008年1月1日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施行前(即至2010年11月25日),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即2010年11月26日起),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6.查核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是否按税法规定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税法规定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一条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
37.查核企业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出售资产,是否错误地确认为销售收入,如已确认销售收入的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四、持有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限售股)减持收益
38.查核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是否按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应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计算限售股转让所得。依照上述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39.查核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减持的,是否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40.查核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是否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五、投资收益
41.查核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42.查核对会计上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与税法上规定确认的投资收益存在的税会差异,是否按税法规定确认投资收益,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
如:对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准则规定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但是,上述会计上作为初始投资成本收回的超过部分,税法上将其确认为投资收益,且不调整该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故存在税会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
如: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若其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但税法规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故可能存在税会差异。此外,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即使尚未分配利润,投资企业也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但是,根据税法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且税法确认的收入是被投资企业实际决定分配的金额,故可能存在税会差异。对被投资方未决定分配的利润仅因被投资方盈利而根据会计准则要求确认的收益,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在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再作调增处理。同理,对于被投资企业的亏损,税法同样不予确认,应按会计上已冲减投资收益的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3.查核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44.查核是否有将应征企业所得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混作免征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少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收益包括是: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上述免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六、利息收入(不包括国债利息收入)
45.查核企业的债权性投资取得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与会计上按资产负债表日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的利息收入,之间存在的税会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可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46.查核企业是否将应征企业所得税的利息收入,混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国债利息收入或部分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少征企业所得税。
47.查核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48.查核企业已作为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条件,并准确计算免税利息收入,有无将非免税债券利息收入混入。税法规定: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七、租金收入
49.查核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如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租金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50.查核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八、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51.查核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全额确认收入。即与会计上在使用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产生的税会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52.查核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九、接受捐赠收入
53.查核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或者会计上计入资本公积科目未作当期损益的,与税法上按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税会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54.查核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是否按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55.查核企业接受捐赠收入,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是否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2008年1月1日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施行前(即至2010年11月25日),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即2010年11月26日起),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其他收入(不包括债务重组收入)
56.查核包装物押金收入,是否有逾期未返还买方,未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
57.查核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除另有规定外,是否按税法规定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8.查核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是否按税法规定在收回时确认当期收入。
59.查核企业已经税前扣除的各种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是否计入当期收入。
60.查核企业取得的各种违约金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确认当期收入。
61.查核企业的资产溢余收入(现金长款收入、固定资产盘盈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如非现金资产溢余,应按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62.查核企业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是否按税法规定应作为收入处理,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3.查核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残次品、副产品、边角料、下脚料、剩余料或者废料等其他副带产品进行处置(如对外销售、赠送他人或其他非货币性交换等)的,是否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如直接冲减成本费用未计收入。
64.查核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取得手续费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补贴收入
65.查核企业取得的各种补贴收入(如:政府补贴、财政补助或补贴、贷款贴息、出口贴息、专项补贴、流转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其他税款返还、行政罚款返还、出口退税、取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等),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外,是否按税法规定确认当期应纳税所得。如税法规定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政策性搬迁收入
66.查核企业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和处置相关资产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企业用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不是政策性搬迁的不得按上述规定执行。(上述规定执行至2012年9月30日)
67.查核企业发生政策性搬迁的,是否按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并正确计算处理政策性搬迁所得或损失。(本自查点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十三、不征税收入
68.查核企业已作为不征税的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条件,有无将非不征税收入混入不征税收入,如暂不征税的收入规定到期未继续作为不征税收入,是否及时调整作为征税收入。
69.查核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是否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
十四、国债利息收入
70.查核企业已作为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国债利息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条件,并准确计算免税利息收入,有无将非免税债券利息收入混入。
十五、免税收入
71.查核企业已作为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非营利组织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条件,有无将营利收入混入。
72.查核企业是否有将其他投资分配中取得的应税收入作为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法规定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六、软件企业
73.查核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已作为免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该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否则不得作不征税收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74.查核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已作为免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该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否则不得作不征税收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七、成本费用支出
75.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是否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
76.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否实际发生,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税前扣除的任何计提费用,如有税前扣除上述计提费用应调应纳税所得额。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煤矿企业和高危行业企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如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不得预提上述费用税前扣除。
77.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否合理的支出(即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如是否以出口离岸价确认出口货物收入的,其离岸后发生的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是否虚计销售数量,多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发生销货退回的,是否只冲减收入不冲减销售成本;采取暂估入账后收到结算凭证时,是否用红字冲销暂估账,再按实际成本入账;其他不得税前扣除的不合理成本费用支出。
78.查核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是否税前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税前扣除。税法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79.查核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除税法另有规定外,是否重复税前扣除。如企业按税法规定已税前扣除计提了各项费用或准备金后,实际发生的与以上计提的费用或准备相关的费用或损失,应按规定先在已计提的各项费用或准备金余额内扣除,不得重复在当期税前再次扣除,余额不足扣除的才可在当期税前直接扣除,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煤矿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费用和维简费,是否从已提取的金额中扣除。
80.查核企业对相关成本、费用各明细内容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错记、混记、漏记等情况,以导致生产成本、产成品(或库存商品)的核算和结转出现错误。
81.查核企业是否存在以领代耗多转半成品、产成品生产成本,影响当期损益,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82.查核会计处理的正确性,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在成本、费用确认上的差异。
83.查核企业发生的税收滞纳金支出,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84.查核企业自查或检查查补税款,除企业所得税、允许抵扣的增值税、滞纳金、税款利息外,是否在企业补税款所属年度税前扣除。
85.查核企业发生的贿赂等非法支出,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86.查核企业对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自职工取得产权证之日,或职工停止向其缴纳房租之日起,是否为职工住房(职工自有住房)交纳或以现金补贴的诸如物业费、水电费、维修费、折旧费等其他各种费用。按税法规定上述费用均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87.查核企业缴纳的各种基金、收费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否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8.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董事会费、董事费(不包括:以董事会名义支付的招待费、礼品费以及其他属于交际应酬性质的支出),是否经董事会决定,并在董事会决定范围及标准内,否则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董事会决定的开支,凡本期实际发生的,均可作为当期的费用列支,但是,以董事会名义支付的招待费、礼品费以及其他属于交际应酬性质的支出,都不得作为董事会费支出,而应计入企业的交际应酬费。企业的董事会费是指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董事会的职能而支付的费用,如:董事会开会期间董事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开支。董事费是指经董事会决定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合理的劳务报酬。
89.查核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直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是否支付给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且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否则对其支付的资产价款应按资本性支出进行税务处理。税法规定的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十八、预提费用
90.查核企业发生的费用是否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税前扣除。即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是否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如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2010年度前含);除税法另有规定外,不得预提各类费用税前扣除;其他不符合配比原则的费用支出。
十九、发票管理及费用扣除凭证
91.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否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如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虚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伪造或作废的发票以及白条等不符合规定发票。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如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二十、资本性支出
92.查核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否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如在建工程等非销售领用产品所应负担的工程成本,挤入主营业务成本,而减少主营业务利润。
(一)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93.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否与取得收入(包括免税收入)直接相关。如不得税前扣除的各类代扣代缴税费(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为其他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摊派、企业负责人的个人消费等等;将从金融机构借入款项无偿转借给关联方的情况,其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应视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94.查核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是否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如已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所得税税款或者增值税
95.查核企业发生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支出或者增值税,是否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均不得税前扣除,如已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四)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96.查核企业发生的罚金、罚款支出或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按税法规定均不得税前扣除,在会计处理上已经计入营业外支出等科目的,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存在将不可扣除的行政性罚款与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商业性违约金类的罚款、罚息混淆的情况。
(五)赞助支出
97.查核企业发生的赞助支出,除另有规定外,是否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有无不得税前扣除的赞助支出混入可税前扣除的赞助支出,如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六)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
98.查核企业追补税前扣除应扣未扣或少扣除的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并在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内的,否则不得扣除,应进行应纳税所得调整。
(七)离退休、遗属、内退和下岗人员费用(简称三类人员费用)
99.查核企业向离退休、遗属、内退和下岗人员(简称三类人员费用)支付各种费用,除税法规定可税前扣外,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八)安全生产费用和维简费
100.查核企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是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和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九)职工激励计划
101.查核企业向其任职员工进行股权激励计划等其他各种权益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按实际行权时实际发生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企业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对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职工工资
102.查核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的支付对象,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支付对象,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的支付对象是指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包括:企业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不包括: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职工食堂、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人员;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103.查核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合理性,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的合理性确认原则是: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104.查核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法规定按支付制税前扣除与会计上按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即权责发生制)确认的税会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即因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会计上确认了应付职工薪酬但在以后期间发放,而没有实际发放的,是否调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待以后实际发放时,再做相应的调减。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05.查核企业支付工资薪金总额税法规定的范围,与会计上的工资薪金总额范围税会差异,是否进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各项劳动保护支出;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独生子女补贴;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6.查核企业对于无偿向职工提供住房等固定资产使用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因没有实际的支付发生,固定资产的折旧额不应作为工资薪金的支出进行税前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额,而应按照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是否做相应调减。
107.查核企业对于辞退补偿产生的预计负债,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计入当期费用时,因税法按实际支付制原则确认税前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其后实际支付时,再做相应的调减。
108.查核企业对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会计上确认当期费用,税法规定应属于增加资本公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确认费用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职工福利费
109.查核企业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归集单独核算职工福利费支出内容,如将职工福利费混列入其他费用科目,或将其他性质的费用误作为职工福利费等。税法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除上述列举的项目外不得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各种节日向职式发放实物、现金、有价证券等,如企业中秋节给职工发月饼或购物卡等不得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110.查核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是否先冲减2008年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该工资薪金总额为税法规定的范围)14%限额内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企业会计上按工资薪金总额计提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与税法按实际发生存在税会差异,即本年计提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应调增应纳税所额。
111.查核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计提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的,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职工工会经费
112.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职工工会经费,是否有《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或《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或税务机关代收凭据(2010年1月1日起)。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或《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的,或者除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外资企业外,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13.查核企业拨缴税前扣除的职工工会经费,除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外资企业外,是否超过工资薪金总额(该工资薪金总额为税法规定的范围)2%限额,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三)职工教育经费
114.查核企业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归集核算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内容,如将职工教育经费混列入其他费用科目,或将其他性质的费用误作为职工教育经费等。税法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1、上岗和转岗培训;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即不得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矿山和建筑企业等聘用外来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以及在城市化进程中接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企业,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
115.查核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是否先冲减2008年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该工资薪金总额为税法规定的范围)2.5%限额内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除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准确划分的职工培训费用,可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外),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在规定限额内扣除。如果企业会计上按工资薪金总额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与税法按实际发生存在税会差异,即本年计提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应调增应纳税所额。
116.查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条件。
(十四)保险费(含社会保险费)
117.查核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否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18.查核企业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是否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工资总额为税法规定的工资总额。
119.查核企业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工资总额为税法规定的工资总额。
120.查核企业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包括境外保险费),是否按税法规定不得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五)利息费用
121.查核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122.查核企业已税前扣除的向与企业非关联关系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或不同时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不得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23.查核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其发行的债券是否经批准(如经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批准),否则其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124.查核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利息支出中,是否有应资本化而未资本化的利息支出,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包括中间暂停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按税法规定扣除。
125.查核企业是否有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详见:国税函〔2009〕312号文规定的计算公式。
126.查核企业因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而被加收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六)业务招待费
127.查核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准确归集,有无将业务招待费计入差旅费、办公费、会议费等其他费用里。
128.查核企业会计上是否计提业务招待费,有计提的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130.查核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是否按发生额的60%税前扣除,发生额的40%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发生额的60%是否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超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也包括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
(十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131.查核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中,是否有不可税前扣除的赞助费支出混入,混入的赞助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32.查核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即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33.查核企业是否准确归集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入其他明细科目,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对计入其他明细科目符合税法规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增加其金额;将非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误计入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误计入费用可税前扣除的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误计入费用不可税前扣除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减少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金额。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形式多样,除直接支付广告费、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外,还经常以特约商户优惠价格销售补贴、返利、回扣、赠送礼品等其他多种方式出现。
134.查核企业当年发生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是否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税额,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在规定比例内限额扣除。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企业在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在计算扣除限额时,按财税〔2012〕48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十八)租赁费
135.查核企业是否正确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区分原则按会计相关规定执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以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租入的资产发生的融资利息支出,可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136.查核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是否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37.查核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38.查核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应由出租方承担的费用如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是否列入管理费用,对已列入的不得税前扣除应做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39.查核企业以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短于该项固定资产法定折旧年限,对每期支付的租赁费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超出部分是否已进行纳税调整。
(十九)劳动保护费用
140.查核企业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是否合理,不合理或有非因工作需要和带有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不得作为劳动保护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员工工作服是指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税法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劳动保护支出必需是发放实物,如果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不得作为劳动保护支出。
(二十)企业间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间支出
141.查核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企业或母子公司之间支付的管理费(即企业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是否税前扣除,除符合《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的提供服务外,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142.查核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是否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一)捐赠支出
143.查核企业对外捐赠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否则应调应纳税所得额。查核捐赠给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否则不得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144.查核企业对外公益性损赠支出,是否有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如果有,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45.查核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除其他规定可全额扣除外,是否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超过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二十二)准备金支出
146.查核企业是否计提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即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按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47.查核企业计提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48.查核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后,改变用途的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三)手续费及佣金费用
149.查核企业是否有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如有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50.查核企业(除保险企业外)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否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税前扣除限额,超过限额部分的按税法规定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51.查核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归集核算的是否准确,有无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挤入其他明细科目规避限额扣除,如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其他明细费用科目,按税法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购建相关的佣金支出,企业应当计入资产原值进行折旧和摊销,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152.查核企业是否有与其取得收入无关或取得不合法真实发票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53.查核企业是否有将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不如实入账,如有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54.查核企业是否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否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55.查核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是否有支付给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如有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56.查核企业是否有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给中介服务企业(除委托个人代理外)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如有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四)开(筹)办费
157.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开(筹)办费归集的开(筹)办期的期间是否准确,是否合理支出,是否有不合规发票、是否有应计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成本,或非开办期的费用计入开办费的情况(即对开办费金额进行税务核实)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自2011年1月1日起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
158.查核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是否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否则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59.查核企业开(筹)办费已经选定一种税前扣除方法进行税前扣除后,是否有改变扣除方法,如果有改变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税法规定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160.查核企业开(筹)办费选定长期摊销方法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其摊销年限是否低于3年,税法规定不得低于3年,低于3年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五)资产损失
161.查核企业的资产损失,是否准确区分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如将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误作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本自查点执行期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162.查核企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已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批准同意税前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本自查点执行期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163.查核企业对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存货、固定资产等财产,其会计账面净值与税法规定的财产净值不一致,在计提减值准备的当期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在确认损失时,是否作调减处理,以转回差异。税法规定的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164.查核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同意的股权投资损失,是否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即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165.查核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已经税务机关确认的资产损失,是否在企业以后年度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应按国税函〔2009〕772号文规定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166.查核企业已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税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否则不得扣除,应进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67.查核企业已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168.查核企业已确认税前扣除的损失是否已经扣除了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的净损失,是否存在将收到的赔偿未计入相应的科目,而在应付款挂账的情况。
(二十六)汇兑损益
169.查核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税法上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益,与会计按资产负债表日使用即期汇率折算不同产生的税会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70.查核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益,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是否计入当期损益。
171.查核企业是否有应付股利项目产生的汇兑损益,如有其属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或计入当期收益,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72.查核企业以外币计价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产生的汇兑损益,因以外币计价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核算要求不仅应当考虑外币市价的变动,还应一并考虑外币与记账本位币之间汇率变动的影响,即交易性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交易性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对于汇率的变动和股票市价的变动不进行区分,均作为投资收益进行处理。而税务处理要求公允价值变动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仍以历史成本为原则确定,终止确认时,按历史成本计算扣除。税会之间存在的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二十一、资产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
173.查核企业是否有符合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的有形资产,未作为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即误作低值易耗品),而是一次性进行税前扣除,如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74.查核企业取得固定资产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量计税成本计提折旧。有无把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资产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等其他支出,未计入固定资产计税成本,直接在当期税前扣除,如有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果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175.查核企业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税法按购买价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会计则以购买价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固定资产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对于上述会计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的部分,是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76.查核企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如果会计上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而税法规定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存在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77.查核企业对会计核算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的盘盈固定资产,而税务处理时应作为本期收入的,是否在固定资产盘盈当年按以同类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78.查核企业改建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外)支出,是否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即增加固定资产原值),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179.查核税法规定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但与会计上可以计提折旧存在税会差异,企业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80.查核企业是否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或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未计提折旧。如果有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81.查核企业是否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包括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包括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租入的固定资产)未计提折旧,如果有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82.查核企业是否有对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83.查核企业是否有对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84.查核企业是否有对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1、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2、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3、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4、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185.查核企业会计上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与税法规定按直线法计提折旧的方法是否存在税会差异,有存在差异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86.查核企业是否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如确定不合理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87.查核企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后,是否有变更。如有变更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88.查核企业固定资产,是否按税法规定的五类不同最低折旧年限进行准确划分计提折旧,如将应作为最低折旧年限高的固定资产类混入最低折旧年限低的固定资产类进行计提折旧,造成多提折旧,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的五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是: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189.查核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五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的五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是: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190.查核企业固定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上是不得税前扣除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其后,会计上根据固定资产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后的金额计提折旧,但税法仍根据未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后的金额计提折旧,此时是否做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按规定应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191.查核企业固定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已产生并计入当期损益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92.查核企业因持有计提的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产生的税会差异,在处置固定资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93.查核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确认成本时,因会计上在租赁期开始日,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其两者的差额产生的未确认融资费用,未计入租入资产的成本,而按租赁期内各期分摊计入当期损益,与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中又包括了未确认融资费用的税会差异,是否将会计上按租赁期内各期分摊计入当期损益的未计入资产成本的未确认融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194.查核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持有期间计提折旧,因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与会计上资产入账价值的差异,即会计上不含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成本计提折旧,而税法规定应以包含未确认融资费用的计税成本计提折旧,造成少计提折旧的,是否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95.查核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196.查核企业购进软件按固定资产核算,并按缩短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是否经税务机关核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2011年1月1日起不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197.查核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按缩短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是否已认定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格,并经税务机关核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2011年1月1日起不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三)无形资产
198.查核企业是否有符合税法规定的无形资产标准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未作为无形资产进行分期摊销费用税前扣除(即误作当期费用直接税前扣除),而是一次性进行税前扣除,如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99.查核企业取得无形资产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量计税成本。如把应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相关税费、直接归属于使该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以及开发过程中该无形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未计入无形资产计税成本,直接在当期税前扣除。
200.查核企业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税法按购买价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会计则以购买价的现值为基础确定无形资产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对于上述会计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的部分,是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01.查核企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无形资产,如果会计上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而税法规定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存在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02.查核企业是否有外购商誉支出的无形资产在经营期间计算摊销费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按税法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应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203.查核企业会计上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与税法规定按直线法计算摊销费用的方法是否存在税会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04.查核企业无形资产的最低摊销年限,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最低摊销年限,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的最低摊年限是: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05.查核企业无形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上是不得税前扣除的,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其后,会计上根据无形资产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后的金额计算摊销费用,但税法仍根据未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后的金额计算摊销费用,此时是否做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按规定应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206.查核企业无形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已产生并计入当期损益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07.查核企业因持有计提的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产生的税会差异,在处置无形资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8.查核企业是否有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再计算摊销费用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09.查核企业是否有自创商誉的无形资产计算摊销费用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10.查核企业是否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计算摊销费用税前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11.查核企业是否有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在税前计算摊销费用扣除,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12.查核企业购进软件按无形资产核算,并按缩短摊销年限进行摊销的,是否经税务机关核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2011年1月1日起不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四)固定资产改建支出
213.查核企业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未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税法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14.查核企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未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税法规定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五)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215.查核企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摊销或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未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如果同时符合税法规定的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的大修理支出,应按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否则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216.查核企业是否将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即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与日常修理费混淆,将应该资本化的大修理支出进行费用化处理,直接在当期税前扣除,未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造成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六)投资性金融资产
217.查核企业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时会计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相关交易税费,与税法上规定应计入资产成本之间的税会差异,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七)对外投资
218.查核企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是否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成本。如将相关税费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19.查核企业投资资产持有期间,会计上已产生并计入当期损益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20.查核企业因持有计提的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产生的税会差异,在处置投资资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减值准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21.查核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是否只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才准予税前扣除,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222.查核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是否按税法规定方法进行税务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八)存货的计价方法
223.查核企业的存货成本计价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存货成本准确计价,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将应计入存货成本的相关税费等其他应计入存货成本的支出,直接在当期扣除的应进行纳税调整。税法规定的存货计价是指: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224.查核企业选用的存货成本计算方法,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
225.查核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一经选用后,是否随意变更,随意变更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26.查核企业因会计上对存货计提的已税前扣除的存货跌价准备,与税法规定不得扣除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税会差异,待出售该存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存货跌价准备。
227.查核企业因会计上对抵债资产计提的已税前扣除的抵债资产跌价准备,与税法规定不得扣除调增了应纳税所得额的税会差异,在处置该抵债资产时,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转销抵债资产跌价准备。
二十二、企业重组税务处理
(一)债务重组收入
228.查核债务人企业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是否按公允价值转让非货币资产确认该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229.查核债务人企业在债务重组中,是否按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债权人企业债务重组损失,按本自查提纲资产损失部分有关规定处理;债权人取得资产以本自查提纲资产税务处理部分查核处理。
230.查核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31.查核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即发生债权转股权的),除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外,债务人企业是否按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受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对债权人企业债务重组损失,按本自查提纲资产损失部分有关规定处理。
232.查核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企业对债务清偿和债权人企业对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双方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上述处理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33.查核企业债务重组交易各方,按税法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34.查核企业债务重组交易,且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重组交易各方是否对交易中非股权支付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算公式如下),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35.查核企业发生债务重组,是否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36.查核企业取得债务重组收入,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是否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2008年1月1日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施行前(即至2010年11月25日),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即2010年11月26日起),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重组
237.查核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收购企业是否按税法规定以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果为股权、资产转让损失的,按本自查提纲资产损失部分有关规定处理。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处理的查核,以本自查提纲资产税务处理部分查核处理。
238.查核企业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交易各方,按税法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39.查核企业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重组交易,且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重组交易各方是否对交易中非股权支付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算公式如下),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40.查核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1.查核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三)企业合并
242.查核合并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合并企业是否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3.查核合并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是否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4.查核企业合并重组的,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5.查核企业合并重组的,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四)企业分立
246.查核分立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是否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247.查核分立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分立企业是否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48.查核分立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是否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给股东所得,除规定免税外,由股东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由被分立企业代股东扣缴所得税。
249.查核分立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的,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是否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50.查核企业分立重组的,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51.查核企业分立重组的,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新股),按以下税法规定的方法确定计税成本,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的计税成本方法是: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五)股权收购重组
252.查核企业股权收购重组的,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53.查核企业股权收购重组的,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六)资产收购重组
254.查核企业资产收购重组的,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55.查核企业资产收购重组的,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特殊性处理条件,且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否则应进行账务调整,造成多缴或少缴所得税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二十三、亏损弥补
256.查核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将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造成少缴税款或虚增亏损。会计上进行报表合并把境外亏损的营业机构合并,而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两者之间存在税会差异。
257.查核企业(合并企业)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企业合并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合并前被合并企业的亏损是否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如果已弥补的,按税法规定不得结转弥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58.查核企业(分立企业)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企业分立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被分立企业的分立前亏损是否在分立企业结转弥补,如果已弥补的,按税法规定不得结转弥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59.查核企业(分立企业)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企业分立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被分立企业的分立前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是否按税法规定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60.查核企业(重组后企业)以股权重组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是否按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61.查核企业(包括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成员企业、企业集团总部)弥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是否经税务机关汇算清缴或税务检查核实、调整、成员企业分配后的亏损数额,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62.查核企业弥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是否按税法规定最长不超过前五年的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否则不得弥补,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263.查核企业(合并企业)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企业合并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合并前被合并企业的亏损是否按税法规定弥补亏损限额内在合并企业剩余结转年限内结转弥补,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二十四、税收优惠
(一)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264.查核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征税,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产品,否则不得减计收入,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二)利息收入(不包括国债利息收入)
265.查核企业持有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计入收入总额征税,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否则不得享受减半计入收入总额征税优惠,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额
266.查核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50%,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并且财务核算健全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核算准确,否则税前不得加计扣除,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税法规定的项目是指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的项目。财税〔2013〕13号文规定的加计扣除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
267.核实企业财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是否能准确归集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268.核实研发活动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的项目,是否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省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税务机关有异议的,企业是否取得市州级以上(含本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269.核实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合作各方是否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受托方是否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是委托研发还是特许使用或其他。
270.核实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否按照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成本
271.核实企业对发生的研发费用是进行收益化还是资本化处理。
272.核实研究开发费用中是否包含不应归集和加计扣除的企业研发活动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出
273.核实企业是否设有专门研发部门,如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虽设立但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的支出是否进行准确、合理的计算
274.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是否有多个研究开发活动,若有多个项目是否进行了分别归集,是否存在重复归集问题
275.是否存在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各受益集团成员公司是否按规定签订了研发费的分摊协议,协议确定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
276.核实企业加计扣除中列支的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是否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是否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票据;
277.核实企业加计扣除中列支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是否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凭据证明其属于项目研发支出的范围;
278.核实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279.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外的地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的职工五险一金等费用支出
280.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2年1月1日前的职工五险一金等费用支出
281.核实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非在职临时外聘研发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管理和服务的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282.核实企业加计扣除折旧费、租赁费的仪器、设备是否专门用于研发活动
283.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外的地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3年1月1日以前的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不能加计扣除的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和资本化费用)
284.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地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2年1月1日以前的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不能加计扣除的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和资本化费用)
285.核实加计扣除中是否包含用于研发活动的非仪器、设备类的其他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以及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不能加计扣除的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和资本化费用)如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建筑物及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286.核实加计扣除中是否包含既用于研发活动又用于一般生产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和租赁费以及发生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不不能加计扣除的费用
287.核实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是否专门用于研发活动。既用于研发活动又用于一般生产的软件、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费用不可加计扣除
288.核实企业列支的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是否有其它非研发活动的费用混入,如有共同费用而不属于专门用于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的则不可加计扣除。
289.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以外地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3年1月1日以前的企业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设备的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不可加计扣除的费用
290.核实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企业加计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计扣除的2012年1月1日以前的企业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设备的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不可加计扣除的费用
291.核实企业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的发生情况,确定是否与勘探开发技术具有相关性;
292.核实企业的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是否真实。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
293.核查补贴收入、其他应付款、专项应付款、银行存款等帐户,核查企业是否有用于研发的拨款,其拨款形成的研发支出不得加计扣除;
(四)安置残疾人及下岗再就业人员就业加计扣除额
294.查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扣减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优惠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调增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295.查核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税前扣除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加计扣除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五)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296.查核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不包括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否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上述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297.查核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条件和范围(详见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否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上述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技术转让所得
298.查核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享受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技术转让条件,且单独准确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上述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3〕72号文规定优惠条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299.核实企业转让的技术性质是否拥有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
300.核实技术转让的属地是境内还是境外,境内的技术转让是否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是否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是否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301.核实居民企业跨境的技术转让是否属于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技术。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02.核实技术转让所得是否单独计算,是否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303.核实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技术转让实际所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04.核实技术转让收入中是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及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
305.核实技术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
(八)高新技术企业
306.查核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且符合税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条件(详见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规定条件),且其所得是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而非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否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307.查核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否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且符合税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条件(详见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规定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果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其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或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其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308.核实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是否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309.核实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是否具有有关部门认定该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是否经有权部门依职权批准
310.核实企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产品(服务)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11.核实企业是否在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312.核实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是否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查阅职工花名册及学历证明、岗位安排表、考勤表,与企业每月工资单、工资发放表及缴纳社保记录等相核对)
313.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上确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项目,查阅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帐、其他业务收入明细帐和营业外收入明细帐,结合补贴收入、投资收益等相关帐户,将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取得的销售凭据与账务处理进行核对,核实企业是否将未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计入高新技术产品收入计算,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314.核实管理费用---研发费支出明细帐户,重点核查应付工资、累计折旧、原材料等帐目,核实企业发生的项目支出是否属于项目研发支出的范围。
315.研发费支出-人工支出的审核:研发人员的工资费用是否真实,计算是否准确(重点检查应付工资、管理费用明细账、全年各月份工资表、全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资料等资料,结合研发部门人员名单)
316.研发费支出-人工支出的审核:对企业存在多个研发项目的,是否按实际参与的项目进行归集,研发人员同时参与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的是否按统计的工作量进行分摊,无工作量统计的,是否选择当期各项目直接投入占总投入比例进行分摊;
317.研发费支出-人工支出的审核:归集的费用中是否包括福利费、公积金等不应列入人员人工的项目
318.研发费支出-人工支出的审核:核实计入人工支出的受雇科研人员是否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
319.研发费支出-直接投入的审核:检查管理费用、原材料明细账,原材料购入、发出、结存明细表,相关费用分配表等,核实结转研发费用的合理性及金额的准确性;
320.研发费支出-直接投入的审核:检查直接投入的能源、材料的发票、运输单据、入库单、领料单等,核实真实性及与研发的项目相关性。
321.研发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与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审核:核实固定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是否为研究开发活动所用(查阅固定资产明细账、长期待摊费用明细账,企业新增固定资产及长期待摊费用的发票、固定资产的申购单、入库单、验收单)
322.研发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与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审核:对购入时已一次性计入研发费用的是否重复计提折旧。
323.研发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与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审核:对属于多个项目使用的,是否按各研发项目使用的工作量等方法计算后计入。
324.研发费支出-设计费用的审核: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金额的准确性(重点核实管理费用明细账—研发费用明细科目,涉及费用支出的发票,付款申请审批单据)
325.研发费支出-设计费用的审核:委外设计费是否有合同、协议与之匹配
326.无形资产摊销的审核:无形资产的取得,是用于研究开发,还是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将非研发用无形资产的摊销也列入其中;
327.无形资产摊销的审核:检查无形资产购入发票、付款凭证、专用技术证书等资料,确认其真实性及摊销金额的准确性;
328.无形资产摊销的审核:对属于多个项目使用的无形资产,是否按各研发项目使用的工作量等方法计算后计入。
329.装备调试费的审核:核实是用于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还是用于研究开发活动。企业是否具有提供其确实用于研发活动的证明。
330.装备调试费的审核:如费用既用于正常生产又用于研发活动,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比例进行分摊。
331.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审核:核实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真实性,委托合同是一份采购现成产品的协议还是真的委托外部开发而形成的合同
332.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审核:真实性及金额计算的准确性,是否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发生金额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333.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审核:检查是否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
334.其他费用的审核:重点检查管理费用明细账,费用分摊表,确认费用支出与研发项目的相关性及费用分摊的合理性;
335.其他费用的审核:其他费用金额是否不高于研发费用总额的10%。如属于多个项目的,是否按各项目直接投入占总投入比例进行分摊
336.核实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是否达到相应标准: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比例不低于6%;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万元,比例不低于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比例不低于4%;
337.核实企业在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年度内,是否存在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国家政策调整,不再符合国家规定的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情况。若有企业是否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九)软件企业
338.查核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享受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为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不包括通过分立、合并等重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资格,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339.查核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享受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为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不包括通过分立、合并等重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格,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340.查核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为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且认定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者认定为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补征所得税。
341.查核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被认定为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否则不得享受,应补征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享受)
342.查核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但享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资格,或是否有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如不符合资格或有有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的,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十)节能服务公司优惠
343.查核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为税法规定的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并且单独计算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否则不得享受应补征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的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十一)小型微利企业
344.查核享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该优惠),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额调整。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345.查核享受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该优惠),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十二)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
346.查核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免征或减征优惠的,是否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优惠条件,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十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347.查核企业正在享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且同时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否则不得享受,应补征企业所得税。同时符合税法规定条件是:1.从事财税〔2009〕63号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3. 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5.企业从事财税〔2009〕63号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6. 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包括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集成、IT服务管理、信息安全管理、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是指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实施)
348.查核企业正在享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是否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且同时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否则不得享受,应补征企业所得税。同时符合税法规定条件是: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财税〔2010〕65号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特别要查核其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是否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或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否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是指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实施)
(十四)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349.查核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本自查点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350.查核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本自查点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十五)创投企业优惠
351.查核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按投资额的70%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且符合国税发〔2009〕87号第二条规定的投资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十六)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352.查核企业享受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优惠的,是否由企业自身实际购置并实际使用的专用设备,且符合税法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是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不包括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其抵免的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不包括按有关规定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有无将设备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进行抵免税额,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353.查核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是否有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或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如果有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十五、抵免境外所得税额
354.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将上述境外所得已并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汇总计算应纳税额,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所得税。原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新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355.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算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以核定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不得进行境外已缴税款抵免),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所得税。税法规定企业在一国(地区)发生的亏损可以在同一国(地区)的当期其他盈利中弥补;当期其他盈利不足弥补的,不得从他国(地区)的盈利中弥补。
356.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算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所得税。税法规定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抵免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据。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357.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计算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所得税。税法规定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
358.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否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内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不得抵免,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359.查核居民企业在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即抵免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或间接抵免),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外国企业股份比例,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企业所得税。
360.查核企业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抵免当期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不得抵免(即采用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条件,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否则不得抵免,应补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六、源泉扣缴
361.查核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给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62.查核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给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但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
363.查核企业向境外企业(非居民企业或外国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利息(如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除符合免征企业所得税外,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自2011年4月1日起,到期应支付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施行。
364.查核企业向境外企业(非居民企业或外国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经营性租赁租金,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租金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4月1日起,到期应支付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施行。
365.查核企业向境外企业(非居民企业或外国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除符合免征企业所得税外,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4月1日起,到期应支付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施行。
366.查核企业受让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股权等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除免税规定外,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按税法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的计算方法2008年1月1日以前转让的按国税发[1997〕71号第三条第(一)项计算;2008年1月1日(含)以后转让的按国税函[2009〕698号第三条计算。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367.查核企业(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接受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承包工程(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等工程作业)等其他所得,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
368.查核企业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为QFII)派发股息、红利时,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
369.查核企业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为QFII)支付或到期应支付利息时,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
370.查核企业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或外国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是否按税法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补扣缴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上述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71.查核企业(中国境内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租入设备、物件等,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给非居民企业,是否按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