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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研究
发布时间:2019-02-14  作者:高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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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自诞生以来,相关税收政策得到了国家的较大支持。营改增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契约型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问题进行了专门明确。本文针对现行税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相关主体的纳税义务规定,深入剖析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在纳税主体界定、税收负担合理、税收政策严谨、税收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并借鉴美国、日本、中国台湾的税收实践,提出完善建议。

 

 

01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制度简介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的,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涉及管理人和投资人的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问题,分别阐述如下:

 

1增值税

 

基金管理人有公司型和合伙型两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以契约形式存在,不构成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税法[1]要求从201771日起,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即,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用证券投资基金对外投资取得的金融资产持有收益或金融资产转让收益均由管理人照章缴纳增值税。管理人因管理证券投资基金而取得的管理费,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如下:

 

1)投资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持有收益(含持有至到期)若属于保本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若为非保本型基金,则不征增值税。

 

2)个人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含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以及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均免征增值税[2]。境内单位投资者买卖基金(含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取得的价差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基金管理人有公司型和合伙型两类,公司型管理人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采取“先分后税”办法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

企业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如下[3]

 

基金收益分配:

 

1)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预提所得税。

 

投资人买卖基金份额:

 

1)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含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价差所得应并入所得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香港市场的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

 

个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如下[4]

 

基金收益分配:

 

1)对基金取得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新三板企业、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股息红利所得可适用股息红利差别化待遇。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

 

3)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投资人买卖基金份额:

 

1)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51218日起至20181217日止,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香港市场的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印花税[5]

 

1.基金运营过程中,管理人买卖股票(含新三板股票)在卖出环节按照1‰的税率征收印花税,买入时不征印花税。

 

2.对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买卖(申购与赎回、交易)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4.对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香港基金份额,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印花税税法规定执行。

 

02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契约型基金纳税主体的定位问题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型,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是基于基金合同而设立的独立核算的投资项目,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导管理论”认为,基金好比一根导管,将全部的投资收益传送给了基金份额持有者[6]。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改增实施办法》等规定,增值税、所得税的纳税人只有单位和个人,而契约型基金既不是单位也不是个人,因此,契约型基金不构成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政策(财税[2008]1号)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精神:只对企业投资人明确纳税义务,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做法也符合“导管理论”。税法要求上市公司、新三板企业、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扣缴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分配时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与所得税截然不同,增值税将基金运营和分配均作为征税环节,并规定管理人为运营环节的纳税人,这不仅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纳税人的规定相违背,而且导致管理人和投资人对同一笔收益重复征税。契约型基金虽由管理人负责投资与管理,但其投资收益并非管理人所有,而是归属于投资人,管理人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服务费收入。同时,因为基金运营过程中的增值税不应由管理人承担,管理人需要将基金投资收益缴纳的增值税在基金损益中列支或者在设计基金产品时通过提高服务费收入将基金运营过程中的增值税转嫁给投资人,由此导致投资人一笔投资收益承担了两次增值税。

 

2投资者申购赎回和清算收益的定性问题

 

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收益与转让收益的税收待遇不同,增值税方面,转让收益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持有收益则区分合同是否保本确定是否按“贷款服务”征税;所得税方面,转让收益需并入所得总额征税,而持有收益不征所得税。

 

现行税法对申购赎回和清算分配的收益性质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对于持有至到期的清算分配,增值税将其按持有收益处理,但所得税处理是作为交易价差还是视为从基金取得分配未作出明确的解释;赎回与买卖的性质不同,赎回是投资人从基金中退出,基金份额减少,而买卖只是投资人之间转让基金份额,基金的总份额不变。所得税处理时将申购与赎回视为买卖交易,而增值税政策中对赎回取得的收益是作为持有收益还是转让收益并无明确的规定。

 

3嵌套基金产品的增值税重复纳税问题

 

嵌套投资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再次投资其他资管计划,现行增值税规定将导致嵌套投资重复缴纳增值税。如某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向投资人承诺保本收益,当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保本型资管计划时,证券投资基金及其投资人取得的分配收益均需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资管计划将所投资的金融产品进行转让,资管计划管理人需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税后收益分配给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需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从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分配仍需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此外,嵌套投资产品的下层管理人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系向投资人而非上层管理人收取,因此下层管理人不能向上层管理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

 

4居民企业利用基金分红恶意避税问题

 

利用基金分红免征企业所得税恶意避税的手法被广泛采用。企业在基金分红登记日前溢价买入具有高分红特性的基金,取得免税的分红收益后低价卖出或赎回,以此产生投资损失抵冲当期应税所得。基金分红免税优惠严重侵蚀了企业所得税税基,完善政策刻不容缓。

 

5自然人和合伙人转让基金份额税收待遇不统一

 

按照现行政策自然人转让基金份额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基金份额却需要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两者税负相差悬殊。对自然人股息红利所得的征税办法适用穿透原则,而在转让收益征税时则不适用穿透原则,有违税法的合理性原则。

 

此外,对个人投资者征税环节也有待商榷。例如,某基金整体亏损,个人投资者在赎回或到期清算会发生投资损失,但对于基金运营中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利息收入,依然要被扣缴个人所得税,有欠合理。

 

03发达国家基金税收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1美国公司制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7]

 

美国的共同基金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投资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法律主体,即公司制证券投资基金。但该类投资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商业公司,其收益、损失最终将传输给投资者,因此,如果符合“受控公司”[8]的相关条件,则属于美国税法中的“导管实体”(pass-thru entities),并可根据“M附则”[9],免征投资收益税[10]

 

美国将基金投资收益划分为一般收益和资本利得收益。一般收益包括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资本利得收益包括基金买卖证券的收益和投资者买卖基金份额收益。美国区分不同类别的收益规定了不同的计税办法,制定了极具政策导向的税收政策。

 

美国的个人所得税是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收制度。投资者为个人的,需按持有期限分为短期和长期资本利得。短期资本利得并入投资者的一般收入所得,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长期资本利得按20%比例税率计征。为了鼓励证券长期持有,美国又规定对持有5年以上的证券转让差价收入降低适用税率。投资者为机构的,所有收益均需纳入企业应税所得计算缴纳公司所得税。

 

       为了发展基金市场,美国还制定了系列所得税优惠政策,鼓励将养老金和年金投入到基金市场。

 

2日本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11]

 

日本的证券投资基金大多为契约型。日本税法规定,基金经理公司不被视为法人,其收益不必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投资者取得收益需缴纳所得税。投资者用基金投资的利润再投资后所得的股利被称为特别股利。

 

日本的个人所得税也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收制度。投资者为个人的,个人可以选择分离课税或综合课税,并对投资额在300万日元以内的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投资收益免予课税。个人买卖受益凭证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人为法人的,对其从基金投资中取得的分配收益、赎回收益需缴纳20%的法人所得税,但可按照持有基金时间长短进行减免。法人买卖受益凭证和取得特别股利均需缴纳法人所得税。

 

3台湾信托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

 

在台湾,投资人可通过公共信托基金间接投资于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上市股票或买卖有价证券。在税收待遇上,相关政策规定:“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持有人如为个人,其自信托基金获配属金融机构之存款、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之利息所得,得适用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储蓄投资特别扣除之规定:其自信托基金获配属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载股票之股利,仍应依同法第十七条之三规定办理。自该函释可见,关于个人(自然人)之信托投资收益的课税,财政部已有必须分别针对其不同之信托利益的组成类型,适用不同之课税规定的认识。亦即并不适当笼统皆论为利息所得,按利息所得的规定课税。”[12]

 

4对美日台基金税收制度的借鉴

 

美国和日本、台湾的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发展成熟,与此相适应,其基金税收政策也是十分的细致和完备,有几点共有的特征:

 

一是通常将基金作为“导管”,不具有纳税义务,由投资者作为纳税义务主体;

 

二是明确基金公司不是基金投资收益的所有人,不就基金投资所得纳税;

 

三是细分基金对外投资的类型,并对应不同的税目课税;

 

四是从税收政策上鼓励投资者对基金长期持有。

 

通过对上述国家、地区税收政策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其借鉴意义如下:

 

第一,完备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是发挥税收调控的重要前提。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个人所得税均实行了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课税模式,通过超额累进税率发挥税收收入调节作用,并以此为基础,制定税收优惠,让个人投资者有足够的节税动机做出与税收政策导向相一致的投资决策。

 

第二,避免重复征税,同时合理设计税收优惠,综合使用递延纳税、降低适用税率和税前扣除等方式,引导投资者购买特定基金。

 

第三,差别化课税,根据收益类别、投资持有时间长短规定不同的课税办法,鼓励长期持有和基金管理人的利润分配行为,发挥税收调控作用。基金管理人需要严格地对基金利润来源作划分,并在利润分配时进行还原,这也需要一套完备的信息数据系统作支撑。

 

04构建新型契约型基金税收制度体系

 

基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现状,借鉴发达国家的具体做法,进一步完善现行税收政策,构建新型契约型基金税收制度体系。

 

1重新明确契约型基金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如前所述,契约型基金既非单位,也非个人,契约型基金本身不构成纳税主体,也不可能以契约型基金为名称开具完税凭证。如果要求基金和投资人同时缴纳增值税,势必造成重复征税。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于信托、基金等契约型资管产品在税收上视为透明体,将契约型基金定位为纳税虚体,即对契约型基金的投资收益不征税,直接对投资者征税,使得增值税与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一致,并消除重复课税。

 

1.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取得的报酬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公司型管理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型管理人由合伙人按照合伙比例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2.基金托管人及审计、法律等服务类企业根据其取得服务收入的性质按照“直接收费金额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并区分公司型和合伙型企业确定公司和合伙人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3.基金投资人根据其取得投资收益的性质区分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合伙企业作为增值税纳税实体,所得税作为纳税虚体。所得税方面针对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分别确定自然人、公司、合伙人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4.个人投资者应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代扣代缴,合伙企业应纳增值税由合伙企业自行办理纳税申报,自然人合伙人应纳个人所得税由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鉴于实务中基金托管人掌握最直接的投资者信息,为了便于基金管理人正确的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可以要求基金托管人负有向基金管理人定期推送投资者信息资料的辅助义务。

 

2关于申购赎回和清算收益性质的界定

 

由于投资人的增值税需区分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确定纳税义务,因此厘清收益的性质是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前提。

 

投资人申购和赎回的价格以基金单位净值为基础,每份基金单位的净资产价值等于基金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再除以基金全部发行的单位份额总数。在计算基金总资产时,基金拥有的上市股票、认股权证,以计算日集中交易市场的收盘价格为准。由此可见,基金持有上市股票等金融商品在未实际转让之前,投资人赎回收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持有收益,而是按市场估值确定的交易价格,故应按转让收益对待。

 

美国税法中将上市公司赎回股票支付对价扣除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投资人的分配处理,我国税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公司回购股票在账面上体现的是留存收益、资本公积、股本的减少,但契约型基金本身不纳税,应考虑穿透原则,相当于投资人直接转让了基金对外投资的股票、债权等金融产品。因此,笔者认为对赎回价差按转让收益处理比按持有收益处理更具说服力。

 

投资人从基金清算中取得的收益应理解为持有至到期的投资收益,因为此时基金的投资收益已全部实现,对契约型基金的投资人来说,其取得的收益并非市场估值,而是持有至到期的最终价格,因此应作为基金的最后一笔分配对待。

 

综上所述,投资人申购、赎回的价差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投资人持有基金期间取得的分配以及从基金清算中取得的收益按持有收益处理,其中保本型基金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非保本型基金收益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投资人申购、赎回的价差按照资产转让所得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投资人从基金清算中取得的收益与基金持有期间取得的分配适用相同的课税规定。

 

3完善投资人所得税政策

 

现阶段,为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鼓励实体企业直接融资,同时降低投资人风险,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间接投资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对投资人取得的报酬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符合我国国情,但应加强反避税规制,以阻塞税收漏洞。

 

1.居民企业申购与赎回、交易取得的价差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无论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或其他金融商品)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是指持有基金满一定期限的居民企业,该期限可以明确为六个月,从而有效阻止企业通过溢价购入基金取得分配后低价赎回的避税行为。

 

2.居民企业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对法人合伙人适用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以保障税收的中立性。

 

3.现行税法对自然人申购与赎回、交易基金的价差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取得的股息、利息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由基金在分配时扣缴个人所得税,但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等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差价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没有作出规定。鉴于基金投资标的多种多样,基金收益的性质也很难区分,而且基金分配时已扣除了相关的费用(如扣除了基金管理人及其他服务方的费用),建议作简化处理,无论基金分配收入来源于股息、利息,还是金融商品转让的价差,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一律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明确征税的其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分配时负责代扣代缴,相应地,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不再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为发挥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经济职能,应取消股息红利差别化税收优惠政策。

 

4.个人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应适用“穿透原则”,对其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基金分配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明确征税的其他所得”征税,并由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申购与赎回、交易基金的价差收入不再并入“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是单独视为个人投资者直接转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允许个人投资基金发生的亏损在一定期限内抵减其本人来源于资本利得性质的所得。在税收征管上,逐步建立自然人税收的风险管理体系,加强自然人自行纳税申报的管理力度,拓展后续监管的信息渠道与比对方案,并将个人纳税情况与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相结合。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三)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以及财税[2015]101号、财税[2015]125号等文件。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及财税[2002]128号、财税[1998]55号、财税[2015]125号。

[6]巴曙松,刘清涛.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比较研究及借鉴[J].证券市场导报,2004(4)

[7]施萍.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制度研究[D].苏州大学,2007

[8]“受控公司”需符合:1.公司90%以上的总收入来自于股息,利息以及证券销售所得;2.来自3个月内证券销售所得的总收入不得高于10%3.至少有50%的资产是现金,政府证券和多样化证券;4.在任何一个应税年度,像应税股息那样的分配不得低于总投资收入的(利息和股息收入减去费用)和短期资本收益的90%

[9]M附则”规定,投资公司至少应将90%的投资收益分配给投资者,才能被免征投资收益税,如果某公司仅将89%的投资收益分配给投资者,那么该公司100%的投资收益都将被征税。

[10]巴曙松、刘清涛《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比较研究及借鉴》摘自《百度文库》

[11]施萍.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制度研究[D].苏州大学,2007

[12]黄茂荣《税法各论》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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