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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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所得税详解)
发布时间:2019-03-27  来源:税屋 作者:老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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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接触个人所得税的时间不长,在12年以前刚加入税务局的时候,领导让我分管营业税,老天!分管!意味着我这个刚刚毕业的税盲需要对全市外资企业的营业税税政进行指导!那跟在众目睽睽地下跳脱衣舞有什么区别?为了不让自己变成脱衣舞郎,我开始通宵达旦的恶补营业税。

当时处室里有位业务尖子,分管的是个人所得税,那厮在业务学习的时候,总是侃侃而谈,内容都是些我望而生畏的东东,什么148号文啦,183天啦,境内支付境外来源啦,等等等等,在我这个被营业税搞得焦头烂额的新丁眼中,觉得神秘而高不可攀。

转眼间,到了1996年,税务局一定要拆分成国税跟地税,个人所得税专家觉得国税的仕途比较光明,于是去了国税,而我则糊里糊涂地被弄到了地税,到了地税,领导就把地税中最令人头疼的个人所得税交给我,我再一次面临跳脱衣舞的危机。自此以后,我就跟那些个183啊,非独立个人劳务啊,税收居民啊之类的名词拉上干系,无论在税务局还是后来到了五大,他们都冤魂不散地跟着我,而我呢,也对他们由怕到爱,同时也了解了一些他们的习性。

为了纪念自己与他们的纠葛,特地摘取一些我与个人所得税的故事供自己回味和玩赏:

148 148(一)

个人所得税对于中国来说,属于一个比较奇怪的税种,他本来就是由两套税法合并而成,这两套税法分别是《个人所得税》跟《个人收入调节税》,前者适用于外籍个人,后者则适用于国内人士。但是,跟别的内外都适用的税法不同,个人所得税虽然合并了,实际上却仍然保留着两套税政体系,适用于外籍个人的税收政策依然比较独立。从复杂性来讲,外籍个人的税收政策,也远远比适用于国内个人的政策要复杂。而我在下面要讲到的国税发[1994]148文,就是将此政策复杂化的淋漓尽致的表现。

谈到148号文,就得从个人所得税法的第一条说起: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一条貌似平平无奇的规定,实际上包含着个人所得税的两大原则:

1、税收居民全球所得征税原则;

2、非税收居民收入来源地征税原则。

这也是世界上所得税权划分的一个通用准则,大部分的主权国家(除避税港外)都采取这一原则。

不过,这时候问题出现了,第一个问题是:什么叫做有住所?如果我有一邻居叫做Tommy,是个美国人,他是来中国玩儿的时候发现我隔壁的屋子确实不错,一咬牙买了下来,买下以后每年住他个一月半月的,他是不是因此而跌入中国的税网了呢?要真是这样,哪个老外敢在中国买房子?

为了不把Tommy吓跑,税务局在税法的实施条例的第二条,对住所进行了以下定义: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这一条的意思是,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只有在中国有户籍,或有家庭,或有主要经济来源的人,才属于在中国拥有住所的人。仅在中国购买房屋并不足以构成在中国有住所。其实,实际操作上,税务局仅仅把户籍作为判定标准,就是说在中国有户籍的才属于在中国有住所。

紧接着需要解决的是:什么叫做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如果一老外在一年里仅仅回过老家一趟,时间也不长(一周左右),其余时间都在中国,那他在中国的居住时间是否满一年呢?

关于这个问题的解释在税法实施条例的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三个需要解答的问题是,什么叫作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同时,什么是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如果我的邻居Tommy受雇于一家设在中国的外资企业,他的工资如果由他在国外的母公司全额支付的话,是否可以认为Tommy的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呢?

该问题的答案有以下两条可以解决: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这两条规定的意思是,如果一位仁兄取得的收入是受雇所得,那么如果是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就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也就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这一条规定,封死了不少“税收筹划”的后路,如果不存在此规定,外籍个人可以把他们全部或部分的工资都由境外企业支付,以此作为“从境外取得的所得”而不交个人所得税。

不过,在执行中,这条原则依然存在不少问题,举一个小例子:我邻居Tommy(他挺倒霉的,老被我拿出来举例),受母公司委派,在一家外资企业任职,外资企业支付一部分工资,人民币20000元,同时,这家母公司支付他另外一部分工资,人民币40000元,他在4月份在华时间是20天,由于需要在境外开会,他有10天的时间在境外,问题是Tommy4月份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多少?

这个问题,目前在中国有两种说法,一种是,如果一个外籍个人仅仅在中国任职,那么它的全部收入都应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理由是这一条文的意思是:因在中国任职受雇所取得的收入都是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那么此人就算到了国外,不外乎只有两种目的,1是探亲休假,2是出差。无论是出差还是休假,都是与此人在中国国内的职务有关的,所以应该全部视作来源于境内的所得。而另一种说法也挺有道理,既然条文的规定是“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那么“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就理所当然地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了,即使此人在境外的出差可能是因为国内职务的需要。

这两种说法,也反映到目前税务局的实际征管中,有的税务局支持第一种,有的则按照第二种说法收税。就我个人而言,我更喜欢第二种,因为我比较喜欢它里面诡辩的意味,毕竟,如果税法在文字上给出了一定的钻空子的余地,税务局就不应该为了多收点税的需要任意解释,把这个空子堵死。

本来问题到这里,应该得到解决了,可是且慢,Tommy这时候急眼了,我本来压根儿就是一美国老外,就是被老板派到中国来,才干了一年的时间,怎么就变成中国的税收居民了?那要是我明年又回美国了,岂不是还要来中国交个人所得税?多冤啊我!而且,我好像听到中美之间还有个什么税收协定,说什么不到183天就不用交税什么的,那些个原则哪里去啦?!

为了安抚Tommy跟其他也觉得自己很冤的老外,为了鼓励更多的老外过来中国打工,也为了不违反税收协定的精神,税务总局在1994年出台了148号文

148 148(二)

148号文的全名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关于这份文件,有不少人的评价是“从来没见过把文件写得那么绕口的,作者会说中国话吗?”

确实,如果你见到在这份规定里,每句话的长度最少不低于20字,长的句子还达到50多字的时候,有此感觉一点也不奇怪。但是,如果你能静下心仔细咀嚼,就会为它暗暗叫绝。

148号文是我所见到的税务局的单行文中最严密、最精巧的规定,在短短1000余字的篇幅里,构建了整个外籍个人所得税的体系,以后的有关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文件,都只能成为148号文这颗大树上的枝叶,而我,这个大树下无知的少年,只能仰望着她欢喜赞叹。

148号文的其中一位作者:王选汇老先生,中国涉外税收的先驱,最早的税收协定起草者和谈签者,已于去年仙逝。另外一位也是主要的执笔者(姑隐其名),目前已是总局国际税收司的副司长,还有一位是四大(那时还是八大)里面最早从事中国税的元老。他们的业务水平,令我们这些后辈感觉到了中国税法的博大精深。在这里,我对他们表示深深的敬意。

唠叨了那么多,是时候具体介绍一下这份文件了,干脆,我先把全文贴出来吧:

《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由于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税收协定所说常设机构(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机构)担任职务,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确定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四、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上述个人,在一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五、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六、不满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的计算。

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况中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在中国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七、本通知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告规定内容有不同的,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示 例 说 明

示例1:某人为一家外国公司雇员,于1994年度受派来华,为该外国公司承包的中国境内一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天数累计为85天。其在华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但由于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华工作累计不超过90天,需依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其可否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经核查,该承包工程项目采用核定利润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华会计帐簿中未列明人员工资费用,但由于该个人为该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雇员,并且是受派在该工程项目中工作的,其工资应由该工程项目负担,根据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该人员的工资、薪金虽然未在工程项目帐簿中记明,但应视为该承包工程项目负担,其在华工作85天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月依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协定国家处理原则同上)。

 

示例2:某外籍个人担任中国境内某国公司驻华机构代表职务,其1994年度在华工作的天数连续计算为60天。其在华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但由于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华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不超过90天,需依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其可否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经核查,该机构仅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因而没有设立明细帐簿列明该代表的工资薪金。但由于该个人是该外国公司驻华机构任职人员,其工资薪金应由该机构负担,根据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虽然该个人工资薪金没有在该机构帐簿中列明,但应视为由该机构负担了其工资、薪金,应视就其在华工作60天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按月依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不需在我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协定国家处理原则同上)。

 

示例3:某人为一家外国公司雇员,在1994年度中受派在中国境内工作,天数累计为200,其工资、薪金是由境外公司支付的,且不是由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机构负担的,但由于其在华工作时间超过了90天以及我国与其国家签订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其在华200天工和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示例4:与我国未签有税收协定国家的外籍个人担任我国境内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市场推广部经理助理,该企业每月支付其工资1万元,该企业境外某公司每月另支付其工资4千美元,该个人1994年度在境内履行职务实际工作250天,在境外实际工作115天。由于该个人在我国境内居住不满一年,但已超过90天,因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就其在我国境内实际工作250天期间取得的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其在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示例5:一香港人担任一家香港公司驻北京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其1994年度在我国税务管辖境内居住不满一年,实际工作200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就其取得的来源我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在中国境内支付,均应仅就其在境内200天实际工作期间取得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示例6:一外籍个人担任我国境内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经理,每月工资由该企业1万元,由外方公司支付4千美元,该个人1994年度在我国境内实际工作340天,有25天出差在境外履行职务。该个人1994年度在我国境内实际工作340天,有25天出差在境外履行职务。该个人在我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在我国境内340天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均应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境外25天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可以只就由我国境内企业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示例7:某外籍个人在1994年1月1日起担任中国境内某外商投资企业的副总经理,由该企业每月支付其工资2万元,同时,该企业外方的境外总机构每月也支付其工资4千美元,其大部分时间是在境外履行职务,1994年来华工作时间累计计算为180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其1994年度在我国的纳税义务确定:

1.由于其系属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因此,根据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该人员于199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在华任职期间,由该企业支付的每月2万元工资、薪金所得,应按月依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由于其1994年来华工作时间未超过183天,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在我国可免予申报纳税(如果该个人属于与我国未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或港、澳、台居民,则其由境外雇主按每月4千美元标准支付的工资、薪金,凡属于在我境内180天工作其间取得的部分,应与我国境内企业每月支付的2万元工资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要理解这份文,首先得明白我在上节里讲到的那几个基本概念:住所、居住满一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这是148号文的出发点。

其次,需要掌握的是,要确定一位外籍个人的纳税义务,首先得把他的工资薪金收入按一下方法分成四块:

1、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2、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3、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4、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第三,把外籍个人在华的时间也分成四种情况(以下均指协定国)

1、在一个纳税年度里,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少于183天;

2、在一个纳税年度里,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183天少于一年;

3、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一年少于五年;

4、连续或累计在华停留大于五年。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1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块收入交税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2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块收入交税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3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3块收入交税

对外籍个人在华停留时间为情况3的,仅就上面所属的第1234块收入交税

 

第四,先税后分原则

这个原则的意思是,虽然在文件中规定了不同情况下那块收入需要交税那块收入不需交税,但是,在实际计税的时候,依然是按收入全额先计税,在按照在华时间进行划分,这个原则的目的是适应税收入按高税率交税。

第五,高层管理人员的征税原则,这是148号文不遵守税收协定的一个所谓“败笔”,在文中,规定了高层管理人员无论其来华时间的长短,由境内支付的工资薪金需要全额交税,这个规定确实跟税收协定不太相符(后来税务局在2004年用97号文对这条规定进行了修正),但这条规定的原意却令我对立法者的逻辑十分欣赏:立法者认为,高层管理人员与普通管理人员不一样,并不需要在实地才能对企业进行管理,仅仅以在华时间而对他们在华的纳税义务进行界定似乎有点过于宽松。所以有此规定。

第六,创造性地把企业本身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形式跟他的雇员判定应纳税义务结合起来.大家看看以下的表述:“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这一段的主要目的是将在驻华代表机构任职的外籍人员纳入税网,方法十分巧妙,但也给我们留下了筹划的空间,这个以后再谈。

这六个方面,基本上建起了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框架。

148 148(三)

以上两节,希望没有把大家闷死,下面我要讲的,可能更加令人呵欠连天,不过,也是最有用的。

148号文虽然精妙,但介绍的只是一个原则跟框架,在计税的时候,还得有具体的公式去支撑,为此,总局在1995年跟2004年分别下发了125号文跟97号文,对148号文里没有阐述的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计算方法,计算公式一一作了规定。

记得在95125号文下发的时候,总局专门派了一个美女(名字也很美,叫做傅瑶)过来征求各地的意见,美女在思维上虽然没有148号文的作者那么敏捷,但考虑到她是美女的因素,可以原谅!当时我还是一税务局里的小愣头青,而在97号文出来的时候,我已经在四大被万恶的资本家剥削多年,快得变成一条人干了!岁月如梭,岁月如梭啊

说到美女,我就有点开小差了,本来还想再啰嗦几句,但想到还是正事儿要紧,美女留待以后再聊吧。

下面,我先把125号文跟97号文全文贴出来,以便我在后头举例的时候,不会过分迷糊:

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1994]国税发第148号)(以下简称通知)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和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

  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二、关于个人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如何纳税问题。

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通知的有关条款规定,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三、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

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四、境内工作不满全月的个人由境内、境外雇主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款计算问题。

  通知第四条所述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以及通知第五条所述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凡其工资是由境内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别支付的,并且在1个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数的,依据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外工作天数部分不予征税。在具体计算应纳税额时,按下述公式计算:

当月应纳税款=按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计算的税额×(1-(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五、核实个人工资薪金及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凭据证明问题。

  凡属依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通知的规定,应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或者依据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就视为由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如实申报上述工资薪金数额及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并提供支付工资证明及必要的公证证明和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

  前述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包括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台湾同胞提供“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凭据。

 

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这两份文可以说的148号文的具体补充,大致上来说写得不错,但是仔细推敲起来,问题不少,我在下面不短的篇幅里,以举例的方式结合12597号文,对148号文进行详细的解释,并对其中觉得有疑问的地方跟大家伙探讨探讨,希望大家能由此对外籍个人的所得税有所了解:

1148号文第二条及第五条—97号文第三条(一)、第四条的相关案例

Case 1外籍个人A,英国公民,在国内外资企业任财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为120天,当年9月份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个案例完全可以套用97号文里的公式简单算出: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80,000-4,000)×35%-6,375]×(30,000÷80,000)×(10÷30=2518.12

不过,大家可能没有注意到,148号文颁布时间离97号文颁布足足有10年,在这十年里,这个问题各地方法不一,本来按照先税后分的原则,这个公式是跟148号文相符的,但由于文件没有明确,大家就乱解释一气,在这10年里,很多地方的税务局是这么算的:

[30000-4000*25%-1375]*10/30=1708.33

差很远吧,其实两者的区别在于“先分后税”还是“先税后分”上,即先按全部收入及税后作两次的划分还是仅仅把境内支付的收入计税后再按照天数进行划分。先税后分的原则,是148号文的另一大败笔,这个败笔我并不欣赏,因为这个本身就跟税收协定的精神相违背,总局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垫高适用税率多收一点税,有点小农意识的味道。97号文本来的意思是根据协定进行修改,但这一条确实是走了回头路,不应该。

Case 2外籍个人B,也是英国人,在国内的外资企业任人事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为120天,9月的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全部为境外公司支付并负担,9月份的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应交多少个人所得税?

答案就一句,不用交。

把这个例子弄出来,主要是告诉大家外籍个人合法避税最基本的一招起手式:

工资境外支付。在华少于183天。

虽然后来税务局出台了一些文件对其有所限制,但这招依然是最普遍使用的一招。至于这些限制具体是什么,我在以后章节里跟大家详述,预先告诉大家,这倒是一个相当有趣的故事,赫赫。

Case 3外籍个人C,英国人,在一家外国公司驻华代表出任首席代表,2004年在华时间为120天,9月工资为80000元,全部为外国公司在境外支付,8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该代表处为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此人9月份应交多少个人所得税?

谈到代表处的外籍雇员如何交税,不得不引用一下148号文第二条的后半部分的规定(不好意思,再次引用):“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由于在2003年以前,大部分的代表处都采取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办法,所以绝大部分代表处的外籍雇员都用这个规定,也就是说,不管这位外籍人员来华的时间长短,都需要先把全部收入(无论在代表处账簿有无记载)先计算出税金以后再按天数进行划分。

有人可能会问,97号文出台以后,根据公式1,少于183天的个人是否可以按此公式再把他的收入按境内支付跟境外支付再划分一次呢?持这种观点的人显然对此条规定的理解不够深刻。不错,在97号文出台后,所有的外籍个人,无论在外资企业任职还是在代表处任职,都可以用公式1,但是,公式1里面“(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的“当月境内机构支付工资”仍然应该按照148号文的第二条规定执行,也是说,对于用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税的办事处的外籍个人来说,“当月境内机构支付的工资”恒等于“”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这样,我们的答案也出来了:

[80000-4000*35%-6375]*80000/80000*10/30=6471.67

Case 4外籍个人D,英国人,在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代表处任首席代表,2004年当年在华时间为120天,9月工资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代表处致富,50000元为外国律师事务所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该代表处为查账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此人9月份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对应上面的例子,这个案例的变化使这个代表处是按查账征收交税的,这个案例在2003年以前没有任何异议,因为当时很少代表处可以查账征税,但是2003年总局出台了一份新的文件,对于一些办事处改按查账征收,所以,在97号文出台以后,受雇于这类代表处的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就显著降低了。(LUCKY GUYS!)

[(80000-4000)*35%-6375]*30000/80000*10/30=2528.12

不过,据我所知,有的地方的税务局依然顽固不化,不执行这个规定,这就要靠我们给他们好好上上课啰!

Case 5外籍个人E,英国人,在以外国企业代表出任首席代表,同时兼任一外资公司业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是120天,月工资为80000元,其中20000元为代表处支付,10000元为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是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依然是代表处的案例,不过这个比较有趣,此人在国内有兼职,国内的兼职,在税法里的规定是允许汇总交税,办法是把此人的所有收入汇总在一起,在一个地方的税务局交税。不过,出台汇总交税规定的老爷忘了这世界上还有一个148号文,在148号文里,受雇于代表处的雇员跟受雇于外资企业的雇员的交税方法是不一样的,前者较高,后者较低。如果出现同时在这两个机构任职,就出现了一定的税务筹划空间,大家看看答案:

如选择在代表处交税:

[80000-4000*35%-6375]*10/30=6741.67

如果选择在外资企业交税:

[80000-4000*35-6735]*30000/80000*10/30=2528.12

哈哈,又是一个漏洞!

Case 6外籍个人F,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2004年在华时间120天,9月份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8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本例是97号文于148号文相比其中一个很大的转变,在97号文出台之前,无乱刺人在华的时间是多少,由于他是所谓的“高层管理人员”。所以境内支付的工资薪金要全部交个人所得税,境外支付的如少于183天则不用交个人所得税,这样的话,他的个人所得税是这样算的:

[30000-4000*25%-1375]=5125

97号文出台以后,如此人所在国与中国的协定中没有高层管理人员条款的,既可以按97号文的共识1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刚好,此人是英国人,英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中没有规定高层管理人员的纳税条款,所以,此人可以这样交税:

[80000-4000*35%-6735]*30000/80000*10/30=2528.12

当然,这个例子如果变一下,把此人境内支付的工资变成10000元,境外支付变成70000元的话,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大家看看:

按旧办法:

[10000-4000*20%-375=825

按新办法

[80000-4000*35%-6735]*10000/80000*10/30=842

看看,结果倒过来了吧,为什么呢,其实,都是先税后分这个原则惹的祸,大家可以仔细琢磨一下。

Case 7外籍个人G,加拿大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2004年在华时间120天,他的月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8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大家可能纳闷儿,怎么我举的例子跟上一个一样?您再仔细看看?看出来了吧,他的国籍变了,成了一位加拿大人,加拿大人有什么稀罕的呢,稀罕就稀罕在中国根加拿大的税收协定里列明了高层管理人员在工资薪金支付国征税的规定,这样的话,这位仁兄只能在中国按一下方法完税了:

[30000-4000*25%-1375=5125

不过,由于我们的148号文跟97号文一向遵循的是“先税后分”的原则,所以,如果你硬要抬杠的话,也可以这么算:

[80000-4000*35%-6375]*30000/80000=7584.38

此公式是本人“发明”的,嗬嗬,没有文件支持。(得意洋洋地说一句,97号文的那个公式1我在97年的时候就曾经“发明”过出来)。

Case 8外籍个人H,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及董事,在华时间为120天,此人月工资为60000月人民币,其中2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40000愿为境外雇主支付,同时,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给H 20000元董事费,此人在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个案例只是为这位老外加上了一个董事的头衔,还在工资中拨了20000元作为他的董事费,但是这么一来,就变得比较复杂了。大家在重温一下97号文的条款: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这一条说老实话有点含混不清,我初步的理解是,如果一位老外在国内的企业及担任高管又担任董事的话,那么因为他的董事职务,根据协定(协定里基本上都由董事条款),他又会被拉回148号文第五条中,就是境内企业支付的全部交税的条款中。但吊诡的是,这一条还说“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这样是否可以理解为董事费的收入也应该跟工资薪金一样纳税呢,在以前的文件里,董事费是按照劳务报酬征税的啊?到底97号文又没有把原来的征税方法改了呢?我跟你一样,不知道。

现在,让我们把两个理解都列出来给大家看看:

董事费跟工资合并交税的计算:

[20000+20000-4000*25%-1375=7625

董事费跟工资薪金分开交税:

工资薪金应缴的税:

[20000-4000*20%-375]=2825

董事费应缴的税:

20000*1-20%*20%=3200

两者之和:2825+3200=6025

真是不算不知道,世界真奇妙。从这点来说,97号文作者的水平确实有待提高。

(2)148号文第三条及97号文第三条(二)、第四条的相应案例

Case 1外籍个人A,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担任业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是20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该外资企业支付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负担,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个案例的计算很简单,不多说了,直接套用公式2算出来就是

[80000-4000*35%-6375]*20/30=13483.3

外籍个人B’,英国人,在一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出任首席代表,2004年在华时间为20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代表处致富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个案例沿用148号文关于“采用核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没有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机构的雇员”的做法,不过,在这个例子上跟上例的答案一模一样。

[80000-4000*35%-6375]*20/30=13483.3

外籍个人C’,加拿大人,在一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出任首席代表,同时还担任一家外资企业的总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为20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20000元为代表处支付并负担,40000元为外资企业支付,2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一看案例大家就知道我又要拿加拿大人说事儿了,不错,谁让他的协定上有高层管理人员条款的?这个例子同上节的Case 5一样,此人有兼职,这样的话也存在以不同身份在不同地点交税存在不同税收待遇的问题,不同的是,这次他的在华时间长了,用的公式也变成了97号文里的公式3(加拿大等几个“有高管条款的国家”的外籍人超过183天少于1年,应该用公式3,没有高管条款的还是用公式2

选择1,在外资企业交税:

[80000-4000*35%-6375]*1-20000/80000*10/30=20057.3

这里有一个吊诡的地方,公式里“境外支付工资薪金”这一项在这个案例里面是按20000呢还是40000,还是80000?(至于为什么有三个答案,大家自个想吧),我的理解是20000,原因是既然在外资企业交税,那自然不能用代表处的那套啦!

选择2,在代表处交税:

[80000-4000*35%-6375]*20/30=13483.3

在此案例中,在代表处交税是比在外资企业较少的少的,跟上一个兼职案例的计算结果完全相反,可见个人所得税真是变化多端。

2148号文第四条及第五条、97号文第三条(三)及第四条的相关案例

外籍个人A’’,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担任业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是320天,当年没有连续超过30天的离境,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该外资企业支付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负担,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一个案例同样没有任何难度,直接套用公式3就可以了,不过,悄悄告诉你的事,虽然公式3是一个老公式(95125号文里头就有),但是在97号文出台以前没几个税务局的实际征管中用这个公式,原因说了你也不信,因为太复杂,大家都不懂是什么意思!天!狂汗!

[80000-4000*35%-6375]*1-50000/80000*10/30=16011.46

Case 2外籍个人B’,英国人,在一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出任首席代表,2004年在华时间为32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代表处支付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个案例想告诉大家只有一点,如果一个代表处(假设这个代表处按照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籍人员在华带的时间较长(一年或以上),那他就光荣了,我只得光荣是他光荣地在中国全额纳税,不需要在划分什么境内境外了。

何处此言呢,大家请看:

[80000-4000*35%-6375]*1-0/80000*10/30=20225

主要原因是此人“境外机构支付的工资薪金”根据148号文代表处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零!!!

我与个人所得税(二)

第一节 纳税义务判定时的天数计算

148号文里,大家应该能注意到,确定外籍个人纳税义务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是这位老外在华的天数,少于183天的如何如何。大于183天少于1年的如何如何,大于1年少于5年的如何如何,大于5年的如何如何。(至于是如何,可以看前一章复习一下)

首先跟大家讨论一下183天。

183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分水岭,我见过不少貌似懂中国税的老外,跟他们讲什么居民纳税人,收入来源地的时候,他们基本上是一脸迷惘,但只要我说起183天,他们就都“啊哈!183天,我知道!少于183,不缴税!啊哈!”,虽然这些老外最后都被我用一头冷水浇醒(附带一句“想不缴税?哼!美死你!”),但是,从这可以看出,这确实是个很基本的概念,我们需要先把他弄清楚。

对于183天的计算,有两点值得注意:1、数183天的期限,许多人以为,应该从每年的11日开始数,到1231日止,其实,并不尽然:

根据148号文的定义:“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对于这段话里头的涉及税收协定的规定,咱们可以找税收协定翻一翻,可以发现大部分国家对于这个期间都规定为公历年度,但是英国、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的规定却有点特别,其中:英国是规定成:“有关会计年度”,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是“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期间”。

所以,大家要小心哦。

第二点值得注意的是:长期任职人员是否适合183天的规定。

关于这一点,不少地方的税务局都持否定的态度,他们认为,税收协定里面规定的符合三个限定条件(包括少于183天)免于征税的规定仅适用于临时来华人员,而不适用于在华长期任职人员,对于后者,应该在他们到任的当月开始计税。本人就曾经历过许多这样的案例:一老外在当年9月份起来华任职,工资由境外支付,本来按照税收协定,此人应该不需要在他到任当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但税务局以长期任职的外籍个人不适合这条规定为由对其进行征税。

就我个人认为,上述观点,有几个地方站不住脚:1、自1994年新的个人所得税法颁布以来,从来没有哪个文件规定长期任职个人不能适用协定的183天条款。2、退一步讲,就算以后税务局发文把此事规定下来,实际上也很难操作,难点在于,怎样区分临时来华人员跟长期任职人员,仅仅是按雇用合同吗?仅仅是按照是否在国内企业是否有任职确定吗?长期跟临时的界限在哪里?3、这样的解释似乎与税收协定有相违背的嫌疑。

相对于183天的确定方法,是否居住满一年的确认就显得比较简单了,大家就再复习一下吧:“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这一段写得非常清楚,完全没有歧义,仅有一个地方需要再澄清一下,大家看以下例子:一个外籍个人受派来华任职,当年在华工作时间达到税法规定的一年,但是第二年在华的时间则少于183天,那第二年此人如何交税?是否因为此人在上一年在华工作满一年而在第二年被全额征税?对于这个问题,在文件中基本上见不到明确,本人也就此咨询过总局的有关人士,得到的答案是,计算外籍个人的在华时间,原则上应该不跨年计算,即:上一年的在华停留时间,不会影响当年纳税义务的判定,这一点,在判定工作满五年是应纳税义务的判定的文件里也得到了部分验证:

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对执行上述规定时五年期限的计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五年期限的具体计算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五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

  二、关于个人在华居住满五年以后纳税义务的确定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三、关于计算五年期限的起始日期

  个人在境内是否居住满五年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1983]财税字第62号《关于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同时废止。

这份文件的意思是,即使外籍个人在华已连续居住满五年,只要此人第六年的在华时间少于90天(注意:此处是90天,而非183天),那么,此人的工资薪金依然有部分可以不在中国交税。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长期在华任职的但结束任期后回国的外国人而设计的,根据此条规定,这些可怜的老外不会因为在中国有超过5年的任期就被终身认定为中国的税收居民,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体现了个人所得税的不跨年计算天数的原则。

上面我们介绍了从183天到五年的天数计算方法,最后,还有一个实务性的问题需要解释一下:在计算天数确定纳税义务的过程中,如果一个外籍个人在华长期任职,在最初的六个月,其在华时间必然少于183天,在前12个月,必然少于1年,但如果此人的工作时间最终会超过五年,那么,此人前六月的跟前12个月的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不满183天跟不满一年计算,岂不是少交了?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总局在解决这个问题时想了个笨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时间计算征免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88财税外字第059

四、临时来华人员事先能够预定居住日期超过90天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缴纳日期申报纳税。如果发生实际居住日起没有超过90天的,准予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对实现不能预定居住日期超过90天的,可以待其居住日期预计要超过90天或世纪超过90天时,再有其申报纳税。采取超过90天是在申报纳税的,其应纳的税款,应自超过90天的次日起,7日内缴纳。最后一天,如果是中国的节假日,可以顺延。

由于这个文件是在新税法颁布之前下发的,所以上面没有183天跟1年的条款,而且还用上了临时来华这一过期的名词,但是,迄今为止,这份文件的精神,依然是有效的。

这份文件的精神就是:如果外籍个人不能预计其在华的时间,而且他的工资全额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话,那么可以在他达到183天的时候再开始交税。

这个文件之所以是个笨办法,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如果一个外籍个人不想早交税的话,此人只需要跟税务局说我不能预计在华的时间,就可以把纳税时间推迟到183天以后了,主动权完全掌握在纳税人手里。第二:这个文件只解决了183天的问题,没有解决满一年跟满五年如何计算的问题,大家试想一想,如果我是一个外籍个人,在实际在华时间超过183天是按照超过183天但不满一年的办法交了前几个月的税,那么此人到了在华停留满一年的时候,他依然会少缴税,这是因为按照规定,此人应该按照超过一年少于五年的纳税方法交税,是否应该补税呢,按法理上说是这样,但文件没有规定。

那么,既然存在这个漏洞,实际上税务局又如何操作呢,嘿嘿,根据我的经验,税务局的操作是,在外籍个人超过一年的时候,根本没要求纳税人补税!

第二节 计税天数的确定

前一节的主题是判定纳税义务时怎样计算天数,在这一节,我们的话题转入如何在具体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时候数在华天数。

大家如果看过97号文的几个计税公式,就会知道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很多时候都会用到一个数字——境内工作天数,这个天数的大小,对外籍个人纳税的多少有直接的影响,而在税法里,这个天数跟外籍个人实际在华的时间是有所区别的,大家看看以下的规定:

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

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国税函发[1995]125号)

上述规定,总结起来,可以归纳为:

1、同时在境内外任职的外籍个人,在境内工作的时候,在境内外度过的假期,都属于在境内工作的天数,同理,在境外工作的时候,境内外度过的假期,都属于境外工作的天数。

2、仅仅是受派来华工作的外籍个人,在华工作期间如果到境外度假,这个假期可以不计入境内工作的天数。

我们先举一些简单的例子来说明这条规定:

Case 1美国人Jack(嘿嘿,这回他不叫Tommy了),2004年来北京任职一家企业(ABC北京公司)的总经理,他同时担任这家企业在新加坡的控股公司(ABC亚洲公司)的总经理,此人1月到3月在中国任职,其间利用两个个人休假日回新加坡探亲,每个休假日耗时8天。4月到12月在新加坡工作,其间在利用它的个人休假日到中国旅游,耗时20天。

在这个案例里,Jack 1月到3月期间出境外探亲的时间按规定应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相反的,他在4月到12月期间到中国旅游的时间则应该算为在境外工作的期间。

Case 2加拿大人John2004年受一家加拿大建筑委派来华从事一项建筑工程的监理工作,工程持续时间是98天,John除了中间回国探亲两次,每次10天外,从工程开始到结束,都在中国工作。

在这个案例里,John属于受派来华工作人员,他在境外度过的假期,可以不计入在华时间,所以他的事迹在境内工作的时间是98-20=78天。

本来事情到这里,可以解决了,但可惜的是,125号文的制定者忽略了一个因素,如果一位外籍个人在一年内极为频繁地出入境内外,而出入境内外的原因有时是度假,有时是工作,这样问题就会变得相当的复杂。怎么频繁法呢?如果此人每星期都多次出入境内外,就可以谓之曰频繁了,不少人觉得奇怪,哪个老外会如此频繁地在境内外穿梭呢?可能性不大吧,但是,大家恰恰忘记了有大量的香港人在珠江三角洲工作,由于工作地点接近香港,所以他们可以经常往返于粤港之间,有部分在深圳东莞工作的香港人甚至可以在一天之内多次往返,对于他们,要数清楚每月的“境内工作天数”,是有一定困难的,以下本人试举一例,希望能够由此把问题搞明白:

Case 3香港人王某,在东莞一家制衣厂任部门经理,此人同时在香港的母公司任职部门经理,常年多次往返于粤港之间,20053月,此人来往粤港之间的时间表如下:

 

    

上面的日程表里面,3日、4日、7日、8日、11日、16日、17日、26日、27日均为王某在境内的时间。

我们先看一下从3日到8日这一段时间,虽然5日跟6日王某在香港,但由于他4日(星期五)跟7日(星期一)都在东莞工作,所以可以认为王某5日跟6日是在香港度假,而且可以认为是“在境内工作期间享受的假期,应算为境内工作天数。我们再看一下11日到14日,由于王某11日(星期五)在境内工作,但同时14日(星期一)在香港工作,所以再次之间的12日跟13日应由一般算作境内工作天数,另一半算作境外工作天数。而26日跟27日,虽然都在国内,但由于25日跟28日都是在香港的工作日,所以这两天影不算做“境内工作天数”。

另,根据97号文第二条: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根据上述规定,4日、8日、11日、17日都应算作半天。

综上所述,王某当月在华时间应为8天。

大家算对了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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