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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金融工具特殊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发布时间:2019-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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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仅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在多数情况下其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也会出现不一致。例如:有时投资方投入的资金,法律形式上是一项权益资本(如信托融资),但会计上可能被认定为一项负债。判定企业接受的资金投入是权益还是作为负债,对于正确地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至关重要。

会计处理

(一)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金融负债作出了如下定义,第五十七条: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的下列负债:()向其他单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义务,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义务,但企业以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义务除外。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对权益工具的定义则是:“第五十八条: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37——金融工具列报》中,对于负债和权益的区分,第五条规定: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实质,以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确认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二)政策解析

1.如果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合同条款中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合同义务或者包括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该金融工具为负债。例如,企业发行的优先股,虽然形式上是股权投资,但是由于该优先股合同规定无论当年是否盈利,企业要每年向出资方支付固定股利,且企业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可以优先拿回所投资的资本。该项优先股实质上是企业发行的一项负债。

2.如果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合同条款中没有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合同义务,也没有包括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通常会确认为权益工具。

但是,如果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将来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还需要继续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判断:如发行的金融工具为非衍生工具,且该金融工具包括交付非固定数的发行方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则分类为负债,否则为权益工具。例如,企业约定将来交付等值于100万元的本企业股票进行结算的合同,虽然该项合同不是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但是交付的是非固定数量的股票(数量需视结算当时的股票市价而定)。该合同应当分类为一项负债。

3.如发行的金融工具为衍生工具,且该金融工具不是只能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发行方自身权益工具换取固定数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的,则分类为负债,否则为权益工具。例如,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其中的可转换权是一项衍生工具,该衍生工具结算时需要交付企业自身股票,如果合同条款中已经约定,以每股10元的价格进行转股,则属于将来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发行方自身权益工具换取固定数额的现金进行结算的合同,该转换权应当分类为一项权益。

由此可见,法律形式上的债务,可能并不一定是会计上的债务,法律形式上的股权,也可能并不一定是股权,实务中应该根据准则的相关判断原则具体判断。

税务处理

通常情况下,企业债务融资发生的利息支出,允许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在税前扣除,如果为股权融资,则不得在税前扣除融资费用。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工具交易和金融产品创新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既具有传统业务特征,同时有别于传统业务的创新业务,例如明股暗债方式的房地产基金融资或信托融资就属于此种情形。根据当前税收实际征管需要,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715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该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在不超过同期同类金融企业贷款利率标准的范围内进行税前扣除。

(2)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文件部分解决了信托融资、投资基金的利息扣除问题。事实上,信托公司以股权方式对企业融资,但信托公司并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其取得的收益是固定的,其实质属于贷款性质。《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明确规定:金融企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由于信托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扣除。

对于以股权“售后回购”方式融资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的精神,转让方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转让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A公司为上市公司,A公司与B公司合资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其中A公司出资3亿元,占注册资本的60%B公司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40%

20113月,A公司、B公司与D信托公司签署了增资协议,由D信托公司发起设立某股权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以下简称某信托计划”),某信托计划向C公司增资5亿元。增资完成后,C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0亿元,其中A公司持有30%的股权、B公司持有20%,某信托计划持有50%。该信托规模为10亿元。根据相关协议安排,A公司仍然控制C公司。C公司定期向信托计划支付固定收益的利息,且3年后,信托计划收回所投入全部资金。

问题:

1A公司合并报表中对C公司的合并比例应该是60%还是30%?

2C公司向D信托公司支付的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

案例解析

C公司需要定期向信托计划支付固定收益,且该信托有期限,到期需收回所有投资资金,因此,法律上虽然信托计划是作为股权投资方,但该交易实质上是A公司通过D信托公司从外部引入新的债权人。C公司应当将该信托计划分类为一项负债。因此,A公司仍旧享有C公司60%的权益,A公司应该将C公司作为持股比例为60%的子公司合并。

税务处理:尽管D信托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在法律形式上是股权投资,但由于D信托公司不承担风险,取得固定利息收入,D公司持有C公司50%的股权实际是C公司以50%股权质押给D信托公司,因此,D公司的投资行为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根据题意,该项行为满足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1号公告规定的五个条件, C公司定期向信托计划支付固定利息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鉴于D信托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故C公司向D信托公司支付的利息不受比例限制,允许全额税前扣除。

金融资产终止确认

实质重于形式,是企业进行会计处理,选择会计政策的前提。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发布实施以后,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金融工具准则,其中对于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在实务中,往往需要结合具体合同条款,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考虑在涉及金融资产转移的交易中,相关金融资产是否能够终止确认。

会计处理

(一)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2——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终止确认:()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该金融资产己转移,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一一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企业会计准则第23——金融资产转移》则对金融资产转移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第四条: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二)政策解析

金融资产属于金融工具,因此金融资产是以合同为基础而存在的。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也是围绕着金融资产相关的合同权利展开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金融资产在两种情形下应当终止确认。一种情形是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己终止。例如,应收账款到期收回欠款,该合同权利就自然终止了。另一种情形是金融资产已经转移且符合准则规定的终止确认条件。所谓金融资产己转移指的是以下两种情况之一:(1)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2)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这种情况通常称为过手协议”)。只有在金融资产已经转移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准则的规定进行是否应当终止确认的判断。因此,在收取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未终止的情形下,金融资产转移是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一个必要前提。

在某些情况下,从形式上看,或许金融资产已经转移,但是实质上,该金融资产并未转移,因而无须再进行金融资产是否能够终止确认的判断,即可得出该金融资产不能终止确认的结论。另外,实质重于形式应该是一个优先于其他具体会计处理原则上的一个大原则。

税务处理

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判断,除非税法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按照经济交易的法律形式作为依据,以减少人为判断。例如,税法对融资性售后回购、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已明确按融资业务处理,倘若税法没有这样的具体规定,则只能按照销售、回购或回租两笔业务处理。

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A公司为上市公司,20136月,A公司与第三方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将C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协议明确此次股权转让标的为C公司20%的股权,总价款7.2亿元,B公司分三次支付,2013年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8亿元。为了保证B公司的利益,上市公司在2013年将C公司5%的股权变更登记为B公司,但B公司暂时并不拥有与该5%股权对应的表决权,也不拥有分配该5%股权对应的利润的权利。

问题:

1A公司是否应该在2013年度确认该5%股权的处置?

2A公司在计算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是否确认该5%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解析

虽然本案例中,名义上A公司将5%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但是实质上,B公司并没有拥有对应的表决权,B公司也并不享有对应的利润分配权。也就是说,A公司保留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且没有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B公司的义务。根据准则的规定,实质上该金融资产并未转移,并不符合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前提条件。A公司不应当确认该5%股权的处置损益,应将收到的款项作为预收处理。

税务处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据此,计算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确认已转让5%股权,转让收入为:72000/20%×5%=18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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