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并且规定“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一方面明确“增值税起征点”的金额为“三十万元”、期间标准为“一个季度”;另一方面明确“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
笔者认为,增值税的起征点,需要与增值税的计税期间相匹配,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意见稿对增值税计税期间的规定,基本沿用了现行增值税制度的计税期间的规定,具有较好的继承性,但是与增值税起征点的设定相矛盾,不能有效适用计税期间为一个月以下的纳税人,更不能有效适用按次纳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的起征点,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适应:
一是适用范围要涵盖全部的增值税纳税人,不再区别“按期纳税”的纳税人还是“按次纳税”的纳税人设定标准;
二是金额区间要符合计税期间的属性设定,对于增值税“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的计税期间的设定,需要全部匹配。
增值税起征点作为一项普惠的政策,适用于全体的增值税纳税人,配合计税期间的设定,建议该条款修订为:“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十万元、季销售额三十万元。计税期间短于一个月的纳税人,以及实行按次纳税的自然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