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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财税〔2016〕140号对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的规定能否扩大适用到发行方提前赎回的情形?——资管产品篇
发布时间:2020-02-26  作者:戴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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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水友大家好,欢迎来到木水吹税时间!

全面营改增已经实施了差不多四年了,连税率都下降了两次,相信水友们都渐渐习惯了增值税这个税种了。那么本期木水分享的话题,还有什么值得说的呢?

先别急,我们先回顾一下《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简称140号文)对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的相关规定呗。

 

法条速递

140号文第二条 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解释

140号文为什么将购入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的情形排除在金融商品转让的范围之外呢?首先金融商品转让的定义是:“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那么金融商品是什么?金融商品实质上就是一项合同的权利,而所谓金融商品所有权的转让,就是该项合同权利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而该项合同权利在转移后还是存在的,并没有灭失。但是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是发行方支付赎回款项,然后该项合同至此终止,该项合同权利也至此灭失,所以纳税人购入资管产品并持有至到期的情形,与金融商品转让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一样的,这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当然不应该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的项目缴纳增值税了。至于持有至到期后取得相应的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这就要看该金融商品相关合同条款是否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简称保本承诺),如果存在保本承诺,则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没有保本承诺,则无需缴纳增值税。

上述规定是否能延伸适用到提前赎回的情形?

资管产品实际上是一个很泛化的概念,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合同。而实际操作中,可能某些资管产品基于某些原因,会在合同中约定一个赎回条件,条件一旦成就,发行方就需要以一定的价格赎回该资管产品。那么资管产品的赎回,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一般来说,发行方赎回资管产品后,相关合同就会解除,即对应的合同权利就会灭失,其结果实质上与持有至到期赎回是一样的。所以木水认为,发行方如果提前赎回纳税人持有的资管产品,对于纳税人来说,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的项目缴纳增值税。当然,要不要缴纳增值税,就还是回到合同是否存在保本承诺的问题了。存在保本承诺的,就属于纳税人向发行方提供贷款服务,其收益属于利息收入,应缴纳增值税;不存在保本承诺的,其收益既不是金融商品转让的差额收益,也不属于利息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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