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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140号对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的规定能否扩大适用到发行方提前赎回的情形?——债券篇
发布时间:2020-03-02  作者:戴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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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木水探讨了资管产品的提前赎回情形,木水个人认为由于提前赎回的法律结果和持有至到期其实是一样的,所以是应该可以适用140号文对持有至到期的规定的。

本期,进入金融商品的其中一个深水区——债券。

这里指的债券,是指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债券。

债券,一般来说就是发行方承诺按期计息(或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的一种金融合同。

纳税人在购入债券后,持有期间收到合同约定的利息,或者到期后收到发行方还本付息的金额中的利息部分,是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

而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债券,由于其本身属于有价证券,所以在债券存续期间,持有人之间转让受让债券的行为,就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对于债券来说,其实同样存在纳税人购入债券后持有至到期,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问题。同时,很多公司发行债券,在合同中也会约定一个债券赎回条款的,只要符合赎回条件(例如市场利率下降到一定程度),发行人有权赎回债券,避免继续按照较高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害发行人利益。这时,就存在发行人提前赎回债券的情形了,那么这个提前赎回的操作,对于持有人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呢?140号文对于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的规定,能否延伸适用于债券的上述两种情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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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水的看法

木水认为,也是可以按照上一期的思路去分析的。债券持有至到期后被发行人赎回,或者触发提前赎回条款由发行人提前赎回,其造成的法律后果,是债券对应的合同终止或解除,其对应的合同权利就此灭失,其结果跟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实质上是一样的,与金融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完全不一样,所以木水认为,债券的持有至到期和被提前赎回,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而由于债券是债权类投资,其实质上是贷款服务,所以持有人按合同约定收到的利息,包括持有期间收到的利息、持有至到期时收到的利息和被提前赎回收到的金额中对应的利息部分,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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