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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法律风险管控
发布时间:2020-04-21  作者:肖太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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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中华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关系下,农民工工资发放形式分为两种:一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劳务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二是劳务公司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中 “劳务公司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在实践中往往有三种支付形式:第一种工资支付形式:劳务公司通过其开户行的基本账户或结算账户将农民工工资直接转入与农民工手机号绑定的农民工工资卡;第二种工资支付形式:劳务公司以现金的形式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手中;第三种工资支付形式:劳务公司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班组长(包工头),然后由班组长(包工头)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在农民工资工资发放过程中,必须防范财税法风险。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依法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登记管理

根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第三条 、第八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实施农民工实名制登记管理。自202051日起,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实行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制度

1、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条第(八)项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分包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2、房建和市政工程推行施工总承包方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的办法。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3、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内控管理

第一,分包单位(劳务公司)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二,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劳务公司)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劳务公司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三,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劳务公司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五,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六,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第七,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八,劳务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三)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偿的法律风险管控

第一,挂靠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19条,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基于此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则由被挂靠方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三种情形。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30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36条的规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两种情形是:一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二是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三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第三,分包单位(劳务公司)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第四,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四)拒付农民工工资的刑事责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 所谓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的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指以下行为:(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如下:(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如下:(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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