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一般地,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行驶股权转让收入核定权,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税。但,有种财产转让所得税局不能核定征收个税,现与各位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一般地,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行驶股权转让收入核定权,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一般规定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案例解析
案例概况:吉祥公司和张三、李四都为如意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吉祥公司为GP,张三、李四、王五均为LP,吉祥公司及各LP均为非关联方。
后如意合伙企业参与吉祥科技公司的股改,以3元/股持有吉祥科技公司5000万股,2017年5月8日吉祥科技公司成功上市。
2020年8月20日,吉祥科技公司收盘价80元/股,张三将其财产份额对应的如意合伙企业持有吉祥科技公司300万股,按照协议约定,以64元/股转让给王五,并在如意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3360万元(为了讨论方便,忽略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问:税局能否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呢?
案例解析:很多老师认为,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行使股权转让收入核定权,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征税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税局根据67号公告的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行使股权转让收入核定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80元/股,按“财产转让所得”追征个税960万元。
持这种观点的老师说的一点也没错,自然人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局根据67号公告规定有核定权。
但是,请大家注意: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股权......股权,税局只有对自然人转让股权才有核定权。
持上述观点对本案追征960万元的的老师,忽略本案自然人转让的不是股权。
本案中张三转让的是如意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而不是真正的股权,为了方便理解,你可将财产份额视为股权,但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决不能真作为股权。否则是要出大事的。
既然张三转让的不是股权,税局自然不能按股权转让来行使核定权征税。其实,总局早有规定,自然人转让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税局不能按67号公告规定行使核定权征收个税。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可能有老师会问:税局可否参照67号公告核定呢?
当然不能。67号公告明文规定不包括自然人转让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依法征税的税局是绝对不会这样征收“”葫芦税”的,大可不必草木皆兵,自寻烦恼。
再次提醒:自然人转让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这种自然人财产转让所得,税局不能核定征收个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