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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因与益阳科嘉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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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科嘉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02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922行初63

 

原告益阳科嘉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超武。

 

委托代理人曹静,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

 

负责人刘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科嘉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益阳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于20194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5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方的负责人刘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919日益阳税务稽查局对科嘉公司作出益税稽处【201830号税务处理决定:你公司接受长沙堰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票案件已经赫山法院审结,并于201776日作出(2017)湘090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认定你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你公司取得长沙堰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长沙市芙蓉区堰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38份,票面金额合计3,395,726.53元,科额合计577,273.47元,赫山区经侦以税款为标的物扣押了你公司577,273元税款,赫山法院作出判决: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刘超武、刘立文免予刑事处罚;扣押税款577,273元,已由赫山经侦上缴国库,但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上缴国库,决定:1.补缴增值税577,2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2.按日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201943日,益阳税务稽查局对科嘉公司作出益税强扣【201910006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943日起从科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支行账户中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税款577,273元;滞纳金348,095.62元。

 

原告科嘉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强制执行决定,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01776日,经法院判决,对于公安扣押的原告退缴的税款577,27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018919日,被告依据判决内容又以同样的事实对原告作出处理,要求原告补缴增值税577,273元,并支付滞纳金。被告以原告未缴纳为由仍强制执行了925,368.62元。故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益税稽处【201830号税务处理决定;2.撤销被告作出的益税强扣【201910006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3.由被告返还所扣划款项925,368.62元。就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税务处理决定书2.刑事判决书,证据12,欲证明法院对涉案税款作出了判决,被告作出重复处理;3.税务强制执行决定书4.扣缴税收通知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证据3-5,欲证明被告的执行对象错误,滞纳金计算时间错误;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

 

被告益阳税务稽查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和实体合法。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原告接受他人虚开的不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被告据此针对原告该行为造成的少缴增值税款的行为作出追缴税款和滞纳金。法院判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科嘉公司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税务处理决定已经依法送达,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二、被告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和实体合法。201943日,被告在税务处理决定生效后,因原告没有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在20181227日送达催告书,限其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和实体并无不当。就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税务处理决定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立案审批表2.营业执照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刑事判决书5.询问笔录6.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编号明细及税额7.税务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7,欲证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实体和程序合法。

 

二、税务强制执行决定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8.催告书及送达回证9.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上证据8-10,欲证明税务强制执行决定实体和程序合法。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4.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行政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对于已经判决的,应当依判决书进行追缴,对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有异议,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机关扣缴的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为非法所得上缴国库,不能证明公安机关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实施的扣缴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其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2月至11月,科嘉公司在没有与长沙堰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长沙市芙蓉区堰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科嘉公司实际控制人刘超武安排刘立文通过刘尊伟,让上述两公司为科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长沙市芙蓉区堰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433,333.33元,税额合计73,666.67元,价税合计507,000元,长沙堰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票面金额2,962,393.2元,税额合计503,606.8元,价税合计3,466,000元。科嘉公司将上述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国税部门进行了抵扣,共计抵扣税款577,273.47元。

 

201776日,赫山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科嘉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科嘉公司违法所得57727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20171012日,被告益阳税务稽查局对原告科嘉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于2018919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1.补缴增值税577,273元;2.按日加收滞纳金。20181113日向原告科嘉公司送达该处理决定书。同年12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缴纳税款577,273元,并缴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948日,被告益阳税务稽查局向原告科嘉公司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201943日起从科嘉公司银行账户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税款577,273元,滞纳金348,095.62元,合计925,368.6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撤销的益税稽处【201830号税务处理决定和益税强扣【201910006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虽然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均具有可诉性,但两个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一并提起诉讼,本院已以同一案号予以了受理,被告也一并作出了答辩,为节省司法资源,本院对两个被诉行政行为合并进行了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益税稽处【201830号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据此规定,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但当司法机关已经对违法所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判决,税务机关对税收如何进行征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第四条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具有依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追缴税款的职责,但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查明的公安机关扣押的科嘉公司退缴的税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并被判决没收违法所得577,273元,二者数额一致,实同为科嘉公司虚开增值税抵扣的税款577,273元。该部分税款实际已经上缴国库,被告再向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补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该款项在税务机关及司法机关之间如何划转以保证国家税收足额入库,则属于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问题。

 

二、关于益税强扣[2019]10006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因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无实施依据,故该强制执行决定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益税稽处[2018]30号税务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益税强扣[2019]10006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

 

三、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返还已经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925,368.6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益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殷载媛

 

人民 陪 审员王超才

 

人民 陪 审员胡艳桃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肖霞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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