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闲来无事,沥呕君又将增值税的相关条例给研读了一番。在看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时,其中关于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的定义,引起了我的兴趣。表面上看,很简单的一句话,但其实真正弄明白的,又有几人呢?
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对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其内涵是否等同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所包含的那些内容?也就是: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等等。
企业所得税关于这一点是怎么规定的呢?我们来看看:
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再来看看土地增值税是怎么规定的:
财法字[1995]006号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那么增值税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具体是怎么说的呢?一起来看下:
财税[2016]140号文件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如果理解上述这条规定?沥呕君认为:
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指的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的费用。如果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受让的净地,仅指土地出让金。如果是毛地,企业缴纳的出让金通常小于净地的出让金,这种情况下,政府会要求企业承担本应由政府承担的一级土地开发的成本,包括拆迁补偿费和前期开发费,其中的前期开发费是指一级土地整理的成本。
值得一提的是,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契税不属于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的价款,不得从销售额中扣除。
学税法需要咬文嚼字的精神,因为只有当你开始关注每个用字背后的含义,你才能真正理解能吃透税法制订者的本义,也才能更好地将所学知识付诸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