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时,须考虑增值税影响。近日,威德税务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咨询:企业销售现房并已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但尚未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此时,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应如何确定?
案例:
某市甲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3月开始施工建设“阳光花园”住宅小区,2020年3月项目全部竣工验收。2020年7月,甲公司销售现房10套,并一次性收取房款共计1000万元,商品房同时移交业主。假设该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且尚未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甲公司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应如何确定?
土地增值税计征分为预征和清算两个环节,即在项目清算前,按规定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达到清算条件后,计算项目全部收入和项目扣除成本,计算增值额,按规定的累进税率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减去预征环节已预缴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后,多退少补。
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以下简称“70号公告”),对土地增值税预征阶段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作了规定。其第一条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时,预缴土地增值税时的计税依据,为其收到的预收款减去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后的余额。
对于销售期房,按照上述公式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没有任何问题。但实务中,不少房地产开发企业都很困惑,销售现房,于收取销售款当月将房产移交业主,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又该如何确定呢?
本例中,甲公司在2020年7月销售现房并收取1000万元销售款时,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按照5%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即甲公司应纳增值税税额=1000÷(1+5%)×5%=47.62(万元)。
但此时,甲公司尚未达到清算条件。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增值税已不再属于预缴阶段,而是已经产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直接计算并缴纳了相应增值税税款,此时甲公司不属于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由于是现房,收款方式应该是直接收款方式;而另一方面,该房地产项目又尚未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仍处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环节。这就造成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点存在差异,且土地增值税清算往往相对滞后。“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这一公式显然已经无法适用。
那么,甲公司应如何确认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呢?
观点:按不含增值税收入确定
威德税务认为,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和70号公告等政策的规定来看,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70号公告同时规定,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据此,既然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已发生,增值税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均已进行了纳税申报,甲公司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税依据,应为收取的销售房款减去已按5%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税款,即1000-47.62=952.3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