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开发活动是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在财税〔2015〕119号等文件基础上对特定行业的加计扣除比例进行了扩大,对预缴申报享受加计扣除的方式给予自行选择的规定,从而加大了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力度,有利于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企业创新引领发展。
要点一、扩大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75%,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自2021年起,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在据实扣除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其从事业务范围作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要点二、重申负面清单判别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仍然采用的是负面清单判别标准,并且要求是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以下行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①烟草制造业,②住宿和餐饮业,③批发和零售业,④房地产业,⑤租赁和商务服务业,⑥娱乐业,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要点三、延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口径要求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仍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委托外部研发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要点四、明确自行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申报方式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预缴申报选择享受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另外一种就是采取次年汇算清缴统一享受的申报方式。两种申报方式皆可,由企业自行选择。
①预缴申报选择享受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只填不报,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②采取次年汇算清缴统一享受的申报方式
企业办理第3季度或9月份预缴申报时,如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要点五、隐含着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留存备查资料要求
预缴申报选择享受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采用的也是“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这个要求延续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要求。
企业选择预缴申报选享受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还是在次年汇算清缴统一享受,应当在申报前全面归集、整理并认真研判。考虑到上半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在第三季度(或9月份)预缴申报时享受,原则上对于留存备查资料的整理完成不会存在问题。企业无论选择哪一种方式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都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规定要求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企业应当如实留存如下资料:
①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②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③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④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⑤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⑥“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⑦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