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 2012年05月日,孙某购买案外人高刚的房屋,合同金额为70万。
2. 2018年9月17日,孙某针对涉案房屋以案外人高某、孙某为被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把涉案房屋过户到孙某名下。
3. 2019年12月31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03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徐州市××区子房美景花园秋水××#××室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协助原告孙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孙某名下,过户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孙某承担。
4. 2020年7月2日,孙某向第三税务分局提交《个人房产涉税信息申报单》,该《个人房产涉税信息申报单》显示孙某购买住房一套,该套住房为其购买的两套以上住房。
5. 2020年7月10日,孙某签字确认《房产交易申报单》,该申报单上显示其同日,孙某向第三税务分局缴纳契税21000元,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No.332035200700023500)一份,其上载明契税实缴金额为21000元。
二、税务行政复议
孙某不服上述税收行为,于2020年8月11日向徐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
1、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7月10日开出的税票存在违法随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房屋权属转移日期和重复征税
2、被申请人返回多收的税费21000元。
徐州市税务局于同日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第三税务分局提交作出上述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2020年8月21日,第三税务分局向徐州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为的相关证据。
2020年9月9日,徐州市税务局作出徐税税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三税务分局上述税款征收行为,并驳回了第二项复议请求。
三、行政诉讼
孙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1、撤销徐州市税务局针对税款数额为21000元(税收完税证尾号为3500)的税收行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
2、确认尾号为3500完税证明书所涉纳税行为违法,其上备注的“合同日期2012年5月22日”违法。
(一)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据此,第三税务分局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具有对涉案房屋交易进行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徐州市税务局作为第三税务分局的上一级机关,对不服第三税务分局征税行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维持决定,系本案适格共同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税收完税证明》(No.332035200700023500)以2012年5月22日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18)苏0303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孙某与案外人高刚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故第三税务分局以2012年5月22日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在《税收完税证明》上予以备注,并无不当。徐州市税务局据此维持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上述行为,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孙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的形成时间,而非不动产物权变动时点。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被上诉人结合涉案房屋交易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符合上述规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执行裁定等文书只是在确认上诉人与他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判令出卖人履行移转登记义务,双方买卖关系形成时间仍为合同签订之日,而非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其他时日。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备注: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明确: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