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三部刑诉〔2021〕9号
被告单位台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颜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台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小区**幢**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台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温岭市*甲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台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蔡某甲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台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出口经营权。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甲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阮某某(另案处理)以其经营的温岭市*乙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至*甲公司,税额共计389161.97元,*甲公司取得出口退税额共计343378.26元。
2、2018年期间,袁某某(另案处理)将鞋类产品通过*甲公司出口,部分产品没有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袁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蔡某甲介绍,让陈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用其经营的台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公司。其中台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计45682.77元;浙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共计54138.48元。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袁某某将鞋类产品通过*乙公司出口,部分产品没有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袁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蔡某甲介绍,让蔡某乙(另案处理)以其经营的温岭市*丙鞋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至*乙公司,税额共计306536.11元。
4、2018年期间,袁某某将鞋类产品通过*乙公司出口,部分产品没有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袁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蔡某甲介绍,让罗某某(另案处理)以其经营的浙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虚开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乙公司,价税合计100万元以上,税额145300元以上。
2020年10月15日2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街道**小区**幢**室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2020年10月15日1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街道**小区门口将被告人蔡某甲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蔡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企业登记情况、发票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阮某某、蔡某乙、陈某某、罗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台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4.3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55.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台州市*甲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朱健乾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蔡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伍册,提讯证贰册;
3.*甲公司诉讼代表人颜某某联系方式1301521****。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刑不诉〔2021〕20123号
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住所地温岭市**街道**路**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台州**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系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采购业务。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经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共计税额38.4万元,并向温岭市税务部门申报骗取出口退税33.9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已接受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处罚,并已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向温岭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订单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叶某某、徐某某、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3.9万元,数额较大,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台州**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补缴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有限公司、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202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