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王开博,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77********,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幢**室,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道**号**幢**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2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黄翔,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2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顾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2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9********,汉族,大学文化,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2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开博、黄翔、顾某某、孙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开博、黄翔、顾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王开博伙同黄翔、孙某某、顾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实际控制的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通过虚假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有限公司购买预付卡的方式,将资金回流给受票单位,进行虚开发票。其中,被告人黄翔负责注册公司、领取发票以及日常管理;被告人孙某某负责虚开信息传递等工作;被告人顾某某负责确认资金入账、资金回流工作;余某某负责开发票、寄发票等工作。经鉴定,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19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王开博、黄翔、顾某某、孙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3月,被告人黄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和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王开博、黄翔、顾某某、孙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和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搜查笔录,证实2020年8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分别从王开博、黄翔、顾某某、孙某某处扣押手机等物;2021年3月1日,本院从瞿某某处扣押二十万元。
4.证人宋某某、柴某某、郭某甲、陆某某、林某某、王某乙、郭某乙、李某甲、洪某某、杨某某、戴某某、滕某某、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回单、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费用报销单、银行流水、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和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上海*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发票5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823072.73元,并进行资金走账。上述发票均已入账。
5.证人邓某某和凌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开博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预付卡,凌某某负责对接等事实。
6.证人陈某某和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王开博向上海**有限公司购卡,并通过特约商户将打入的钱款套现。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开博系公司老板,黄翔负责税务局领票、变更公司;孙某某负责与客户对接并将信息发到微信工作群;顾某某负责转账;其按照黄翔要求负责销卡。
8.审计报告、光盘及税务机关提供的开票明细,证实上海*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
9.被告人王开博、黄翔、顾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开博、黄翔、顾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博、黄翔、顾某某、孙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开博、黄翔、顾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开博、黄翔、顾某某、孙某某构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开博、黄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顾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开博、黄翔、顾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开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翔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奚山青
检 察 官:宋海妹
检察官助理:王 禹
2021年3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开博、黄翔、顾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