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如果旧房的发票金额为100万元,2009年1月购买,2012年11月转让,扣除的金额是100×5%×4=20(万元),还是按100×1.05%×1.05%×1.05%×1.05%来计算?
另外,转让旧房时,加计5%扣除的年度如何理解?可否理解为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1年;超过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1年;如超过1年,未满12个月也未超过6个月的,是否就不计算年度?
答: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财税〔2006〕2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扣除。其计算公式为:扣除金额=发票所载金额×〔1+5%×n(年)〕。
“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1年;超过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1年。
如果旧房发票金额为100万元,2009年1月购买,2012年11月转让,扣除金额为100×(1+5%×4)=12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