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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受控外国企业
【适用主体】
设立在低税率国家(地区)外国企业的居民企业股东。
【政策规定】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1.前述所称“控制”,包括:
(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2.前述所称“居民个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适用条件】
1.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设立公司,该公司主要取得的是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年度利润总额达到500万人民币以上,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在美国和卡塔尔两个国家设立了子公司,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对外进行贷款收取利息,2016年两个公司的利润总额都在500万以上,且利润没有进行股息分配,是不是都要按照受控外国企业进行调整缴税?
答:由于卡塔尔子公司的所得不属于从事积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积极所得”,而是利息类的“消极所得”,且利润总额超过了500万元,在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时,该利润中归属于你公司的部分,应视同股息分配计入你公司2016年的收入。
税务总局列出了12个非低税率国家,分别为: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设立在这些国家的外国公司,不分配利润或减少分配利润,税务机关予以认可,不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当期所得。
因此,美国子公司的利润可不计入你公司的当期收入,卡塔尔子公司的利润归属于你公司的部分应计入你公司的的当期收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章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第二条至第六条
62.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
【适用主体】
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
【政策规定】
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1.《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2. 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等。
【情景问答】
问:居民企业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答: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居民企业,即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收入。
2.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即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第二条至第六条
税政解析与策略: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受控外国企业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以前个人所得税法的中却没有对以上反避税规则作出规定。
新个税法中的反避税条款第一次为查处个人利用受控外国企业进行避税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拆红筹架构时,经过CRS信息交换,股权转让所得留在受控外国企业账户未实际分配给中国股东企业或中国股东个人,也可能被追补税款。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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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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