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企业所得税
96x0rufv4zn8,1pejrsrabife
细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发布时间:2022-04-13  来源:明哥说税 作者:胡晓明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规定:

(十四)落实税费优惠等激励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1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200811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五)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

(一)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因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本通知自20181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同时废止。【财税〔201413号文废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编者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超越权限的;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违背法定程序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有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附:

民办学校税收优惠享受不能想当然

来源:20210903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8

作者:本报记者 李雨柔 赵小行

 

9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开始施行,对各级各类民办教育规范发展、提高质量提出明确要求。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全国共有18.67万所民办学校,占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总数的比例超过1/3;民办学校在校生5564.45万人,占比接近1/5。民办学校承担着教书育人的重要职责,其在税务合规方面也应当成为表率,无论享受税收优惠还是处理税务事项,均应确保合法合规。

 

 01   享受税收优惠:免税资格应认定

 

根据《实施条例》,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南京育英外国语中学,是一家全日制民办初中。该校负责财务的卢校长告诉记者,作为一家从事义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享受多项税收优惠。目前,除了代扣代缴教师的个人所得税外,他们学校涉及的税务事项较少。“我国税收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很大。”卢校长说。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黄建文表示,此次《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税收政策红利的叠加有助于民办学校健康发展。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高级经理姜玲玲曾为一家民办学校提供税务咨询服务,参与了其筹备到运营的全过程。她告诉记者,民办学校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量大面广”,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等多个税种。

 

在增值税方面,根据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姜玲玲提醒,这里所说的学校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是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也是有范围限制的,通常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等。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公立学校的学费收入一般开具财政票据,属于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民办学校来说,如果其收取的学费可以划入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畴,则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非营利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营利组织只有在取得捐赠收入、符合条件的政府补助收入、按规定收取的会费等五类收入时,才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实务中,有的民办学校在享受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时存在误区,认为只要取得了主管部门的非营利机构证件就可直接享受免税优惠。姜玲玲提醒,取得主管部门的非营利机构证件不等于取得免税资格,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携带相关资料到税务部门申请认定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认定成功后方可享受免税优惠。

 

由于民办学校取得收入的类型、形式较多,诸如校服、校车等项目,采用直营模式还是代收代付模式将直接影响相关收入在税法上的确认。基于此,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锡山区税务局安镇税务所干部陈婷建议,民办学校在财务核算时应更加准确地划分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确保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02   开展关联交易:收入性质需明确

 

《实施条例》在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新增了与关联交易相关的规定,包括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干部朱晓东常年负责企业所得税相关业务,对关联交易有较为深入的研究。他告诉记者,在民办学校的关联交易形式中,既有常见的关联方之间销售产品服务、资金借贷及担保等情况,也有举办者在校任职获取利益等特殊情况。

 

民办学校与关联方之间销售的服务,通常为教育咨询或教学管理服务。比如,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直接或间接持股成立教育咨询公司,学校委托该公司全权负责学校日常教学管理工作,该公司则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从学校取得收益。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朱晓东提醒,民办学校在向关联方支付款项时需明确收入性质,进而确定相关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由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因此,有的举办者可能会以在学校任职的方式变相取得收益,有的举办者还可能在学校治理的关键环节安排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任职,由学校向其支付薪酬,这些行为都构成关联交易。

 

需要提醒的是,此类关联交易可能导致民办学校不符合非营利组织的条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是非营利组织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如果工作人员收入过高,可能导致民办学校无法符合非营利组织认定条件,无法取得免税资格。

 

朱晓东说,管理关联交易的关键,就是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对于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民办学校来说,由于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税负低于一般企业,关联方可能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进而实现降低税负的目的。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基于此,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民办学校更应重视关联交易定价的公允性,明确各类关联收入的性质,同时结合《实施条例》要求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关联交易合法合规。

 

 03   中外合作办学:代扣代缴勿忽视

 

《实施条例》明确,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2021年秋季学期来临,但是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依然严峻,不少有出国学习需求的学生面临求学困境。8月下旬,教育部明确表示,继续支持部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以及内地(大陆)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通过自主招生,缓解疫情影响下学生无法出国学习的困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实务中,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收费名目较多,比如项目合作费、教材费、学籍软件使用费、游学费等。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建邺区税务局税政一科科长孙丽萍提醒,民办学校在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时,需要明确区分增值税免税项目和征税项目。对于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非学历教育部分的收入,民办学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张莉提醒,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外方机构既可能属于我国居民纳税人,也可能属于我国非居民纳税人,相关机构需要结合办学项目的组织形式、运营模式等情况做出判定,并根据不同政策要求在我国缴纳税款。

 

“民办学校还需要注意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问题。”孙丽萍告诉记者,曾有民办学校因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产生税务风险。如果民办学校在与境外教育机构签订合作办学项目协议时,明确约定外方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相关税款需由中方负担,就应及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确保税务合规。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