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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境外金融商品的增值税问题 ——立法变化与规则解释
发布时间:2022-04-18   来源:税里税外 作者:韦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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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税里税外」已经连续7个月无更新,这是公号开立七年来的第一次,希望也是最后一次。毕竟再忙,周末、旅途、凌晨,碎片时间挤总是能挤出来的。何况,互联网时代的君子之交,许多缘起于这样的小文,身为写作者,应当感恩。本文源自实务中的点滴思考,并在与业内友人交流中得到启发,不再一一具名,你若读到,请受致谢。

 

 

 

不久前,有同学问到跨境投资的增值税。问题是,如果一个境外企业a投资了一家中资企业甲在境外上市的股票,当其将该境外股票销售给另一家中资企业b时,中国税务机关会不会主张对这笔交易征收增值税?

 

这是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因为答案并非表面那么简单。而且,它正是一个有趣的切入点,可以折射出很多我国特色的增值税问题。

 

 

一、困惑:规则简单适用

 

现行规则很简单:

 

1)我国对应税服务增值税管辖权的核心规则,是36号文对“在境内”销售服务(含转让金融商品)的解释,即服务的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第12条)。总局货劳司曾解读其为“属人原则”。

236号文排除境外主体向境内主体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第13条),总局29号公告又进一步细化解释了内涵和口径,但都没有明确提及投资金融商品的项目。

3)在明确“深港通”的增值税处理时,财税〔2016127号表述为“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所谓“征免”,即该征要征,该免再免。

 

对照这些规则,上述的问题的答案似乎很明确,a将甲股票转让给b,属于在中国境内转让金融商品,中国税务机关有权主张对此征税。而且,a作为中国境外的企业,按条例及36号文,这笔税款还应由购买方b予以扣缴(暂忽略境内经营机构或代理人的点)……

 

不过,且慢!这交易发生在境外的证券交易所,b无法扣缴,也无法要求境外交易所扣缴,因而扣缴机制用不了;同时,作为纳税人的a,如果不是大宗协议指定,如何知道买者是谁,以及如因b这样的中国购买者,可能触发a在中国的增值税义务?如此,显然不能强人所难,还要求a在中国自行申报。两条征管路径都不通,这样的实体规则如何执行呢?

 

到这里,我们是否要停一下,反思前述基于文义的简单适用一定正确吗?我们是不是在所谓“属人原则”上走得太远了?

 

 

二、变化:政策动向梳理

 

上述规则至今尚未修改,但是否可以结合实际合理解释?如Golden Rule一样去削切明显不合理的文义,我一向认为可以。

 

最新的增值税立法动向,可以为此提供支撑——至少新立法的表述变化,既可能是改变规则,也可能是澄清规则。为什么就不能是Breyer意义上一个理性立法者的本来意图?值得一试。

 

2019年底,财政部、税务总局面向社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在金融商品转让的问题上,有一条重要的变化。“在境内……是指: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这一表述在其后的送审稿应无变动。较之36号文所谓“属人原则”,增加了发行地,去掉了购买方,变化不小。

 

先从实用主义角度,基于这个规则回答前述问题,会神奇的得到相反的答案:由于销售方a不在境内,且甲股票亦不在境内发行,故无论购买方b是否为境内主体,该交易都不属在中国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没有中国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似乎能松口气,至少前述的问题有望随着《增值税法》的正式出台而消失。

 

不过,没有这个问题,不代表没有其他问题。只消把它稍作调整,就会发现老问题不会轻易放弃纠缠。例如:

 

1)假设a是中国境内企业,投资境外企业b,然后b成功在境外上市,那么a转让b的股票,要不要在中国缴纳增值税?沿着第一部分的适用逻辑,答案当然是要。因为,虽然金融商品在境外发行,但销售方是中国企业。我们或许可以考虑在b上市前转让,那问题似乎也消失了……

 

2)好,那再退一步,假设a直接在境外投资已上市公司b的股票,那么在境外交易所转让b的股票,就仅仅因为a是中国境内企业,就一定要在中国缴纳增值税?这是不是鼓励中资企业直接设海外主体投资呢?中国投资者相比交易当地的外国投资者,这多出来的交易成本有何意义?法规的逻辑又是什么呢?

 

3)交易的金融商品改成投资境外债券又如何呢?相关的利息有可能视为投资境内债券吗?等等。

 

还得绕回到总局原先解读的“属人原则”四个字。《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代表的立法动向,只是缓解了原先境内买方导致的无法操作的增值税问题,但并没有触及“属人原则”这个灵魂。破解这个点,是理解我们特色的跨境增值税的关键。

 

 

三、探寻:立法逻辑证成

 

现行所谓“属人原则”正是平移自营业税——但其实并非历来如此,也不会一直这样下去。

 

准确的说,是2009年之后的营业税。当时的新细则对“境内”提供劳务作了新解释,即“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对“转让金融商品”征增值税,同样平移自营业税,而且,也正是2009年新细则删除了之前金融商品转让限于金融机构的规定,扩大到所有纳税人。营业税如此修改,本文暂不多议。

 

值得讨论的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初心是建立消费型增值税制度。所谓平移也好,修正也罢,都是实现这一初心的手段。只要稍微回顾我国税制改革的历程,无论是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还是国家“十一五规划”明确“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到2016年的全面“营改增”,直到最新的《增值税法(送审稿)》,都能很容易得出结论,我国增值税改革目标确立后,始终以消费型增值税为战略目标。

 

在消费型增值税的框架下,我们可资借鉴的国际经验非常丰富。OECD (2017)对增值税的国际问题出过一个重要报告International VAT/GST Guidelines,其第三部分对服务和无形资产的跨境提供管辖地作出了总结。因而,我们可以暂按36号文的框架,在应税服务提供的角度来看金融商品转让,再对比《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改变,从OECD的指引来推理立法改变背后的增值税原理——

 

1)金融商品发行地在境内。跨境服务增值税应基于消费地的法规予以确定, 假定在金融商品转让的差额中隐含了相关服务的价值,当金融商品交易场所在境内时,可以认为中国有管辖权。

 

For consumption tax purposes internationally traded services and intangibles should be taxed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the jurisdiction of consumption. OECD Guideline 3.1

 

2)金融商品销售方在境内。假定应征增值税的金融商品交易,通常归属于to b 的服务类型(36号文平移过去个人买卖金融商品的免税政策,亦可从to c 的角度理解),当b2b仅考虑single location entity 时,按照作为跨境服务消费者的另一个b,则其实际经营地行使管辖权,是确定消费目的地的恰当指引。

 

For the application of Guideline 3.1, for business-to-business supplies, the jurisdiction in which the customer is located has the taxing rights over internationally traded services or intangibles. OECD Guideline 3.2

 

本文例举简例,意在说明问题,不再拓展分析。

 

细心的读者或许已发现,这里有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假设了金融商品转让中,发生在中国境内企业在境外消费某些应税金融服务的情形,如此,方可理顺借鉴相关理论的逻辑。不过,这个前提假设成立吗?如果我国境内投资境外金融商品的主体,是从事该金融服务的主体说得通。因此,唯一符合增值税原理的解释是,此为跨境b2b征收增值税的反向征收机制(reverse charge mechanism),即实际上是中国对境外金融服务提供商向我国出口相关服务征收的增值税。

 

至此,总算推导出对跨境投资金融商品征税大体通顺的立法逻辑。

 

 

四、叩问:改革莫忘初心

 

之所以说通顺,是因为从立法流变中可以理出一条线索,虽然隐在细碎的文本之后,但依旧可以感知消费型增值税转型的方向。但事实上仍只是大体通顺,因为,《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还有些相关问题可探讨,比如:

 

1)为何依旧要为金融商品转让征增值税?对于金融机构以外的一般企业,其转让的金融商品既不是消费品,也不是消费品生产的投入品,理想的消费型增值税的税基里,确实不应该将转让金融商品纳入征税范围。

 

2)此时的税基是合理确定的吗?即使对于买卖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计算其隐含在差价中的金融服务增值额,有更好的方式吗?

 

3)金融商品转让征税后可以进入抵扣链条吗?以向境内提供服务(进口服务)的角度缴增值税,是否能正常地进入抵扣链条?36号文下缴了税也无法开专票进入抵扣链条,这还是增值税吗?未来或如《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20条所暗示,金融商品可能进入抵扣链条,对于如前述案例的向境内企业转让金融商品的情形,可以在前述框架下抵扣吗?

 

4)甚至,对跨境投资的增值税消费地的确定,是否确如本文推导出的逻辑?我们的政策执行层还会以修正后的“属人原则”来解释政策逻辑吗?

 

可能有朋友会疑问,我们对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不就简单地平移过去营业税,哪有这里讲得这么复杂?或者直接判定不过作为汲取财源之手段,干脆否定增值税法律原理的实践意义。这些观点我能理解,却难以认同。

 

在“营改增”过程中,可以有各式灵活的过渡措施。对不属于消费型增值税税基的投资活动征税(亦可指名为增值税、实为金融交易特别税),至少可以减少对国家财政的冲击。而先维持“属人原则”、再个别予以剔除,也可理解为保留国家税权的主动。但我想说的是,这样的过渡已近6年。

 

正如去年我在《不审势即宽严皆误——结构性存款增值税政策的极简分析》一文中谈过的,我国对金融业开征增值税的部分做法,是需要从多视角讨论的。毕竟,只谈平移、不谈修正,不算真正的“营改增”。

 

前几日,媒体报道海南自贸港已在探索销售税的设计,意在简化税制、提高效率,这当然值得期待。与此同时,作为一线税务实务工作者,我选择这样一个小切入点,仅作些浅显的分析,意在表达内心的期待,对本来没那么复杂的增值税,我们也能够借《增值税法》立法的东风,回望初心,简并税率,理清税基,优化税制,将改革进行到底。

 

 

「注:赵国庆兄曾结合OECD的指引讨论过我国增值税“属人原则”的问题,本文则借聚焦金融商品转让的跨境问题,讨论现行法的解释空间及立法变化背后的逻辑,感兴趣的读者自可交叉参考!」

 

参考资料:

 

OECD (2017), International VAT/GST Guidelines, OECD Publishing, Paris.

Alan Schenk, Victor Thuronyi, And Wei Cui, Value Added Tax : A Comparative Approach, second edition, Cambridge, 2015

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增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写,《全面推开营改增业务操作指引》,中国税务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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