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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关系”,法院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2-06-30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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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原审查明,夏金花与夏碎志于2012年成立了合伙关系,其合伙体为未注册的“惠州市御德养生堂”,后于2013513日注册成立了字号为御德堂会所、经营者为夏碎志的个体工商户,双方为御德堂会所2013年的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财产。夏金花与董伟强、杨阳于2014624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夏金花以御德堂会所的财产作为出资,董伟强、杨阳以现金出资,共同成立有限公司开展经营。虽然夏碎志未作为合作一方参与合作协议的签订,但是合作协议签订时原合伙财产未进行分割,且夏金花以原合伙财产作为出资与他人订立合作协议,夏碎志对此未提出异议,后又与夏金花以合作一方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夏金花代表其与夏碎志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各方未按约设立有限公司。本案有关事实表明合作各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协议约定的合作实体形式,即由有限公司变更为个体工商户。因此,在夏金花、夏碎志与董伟强、杨阳之间实际成立合伙法律关系。该合伙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董伟强主张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时受到其他两方欺诈,该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件各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对己方投入资金参加合伙体以及在合伙体中所占份额均无异议。原告从隐名在被告陈**红名下到显名是有个过程的,正如原告投入资金最后一次是在20191124日,以至于前期相关合伙工作是在原合伙体成员间已讨论决定。原告作为后入合伙成为显名成员,对加入前原合伙体已有决定在法律上视为认可。事实上被告陈跃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是2019114日,而原告入伙拥有12.25%份额时间为1124日,对此原告是明知的。现原告在合伙经营饭店从事经营活动一段时间后,以才知晓合伙体领取的营业执照为被告陈跃个体工商户为由,主张各被告实施民事欺诈行为,损害原告利益,请求各被告返还钱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伙体总计投入资金为245万元,各合伙人间相应份额也明确。合伙已正常开展营业活动,所以合伙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伙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因被告陈跃领取个体工商执照而影响合伙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被告陈跃也未因其领取个体工商户执照而主张与各合伙人间存在除合伙外的其他法律关系。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协议书》上虽记载入股对象为歇脚小栈台北甜品工坊农院店,但从歇脚小栈台北甜品工坊农院店所在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南宁市冰乐阿布甜品店以及蔡泊富自述其入股前已考察案涉店铺、入股后参与案涉店铺经营管理,相关工商登记等证件长期悬挂显著位置综合来看,蔡泊富对双方合作对象工商登记名称实为南宁市冰乐阿布甜品店应知晓。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及实际经营情况看,实为个人合伙,该经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属于合同性质,且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蔡泊富主张郭张凯昱以未经登记的店面作为合作对象进而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诱骗、欺诈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董桂菊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撤销(2020)京0102民初2072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96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院仅依据徐义伟提交的载明转让款229000元的欠条、徐义伟与董桂菊于20181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徐义伟缴纳水电费等凭证,就认定二人存在合伙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没有关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的约定,“老根人家”饭店系个体工商户,不可能存在合伙关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书面合伙协议是成立合伙企业的必要条件,没有合伙协议则无合伙关系。法院未对欠条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依据欠条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法院认定董桂菊撤销权消灭,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下的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董桂菊提交的证据已经逾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桂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欠条系其受胁迫所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其与徐义伟合伙投资饭店的事实。书面合伙协议并非认定合伙合同关系的法定要件。一、二审法院基于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董桂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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