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中国税务报刊登了一篇文章《企业错开发票,税务上门纠偏 》,引发了财务朋友们的激烈讨论。文章的大意是,某建筑公司收到了客户1000万元的预收款项后给对方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通过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有销无进”疑点。怀疑该项业务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企业具有虚开等涉税违法嫌疑,因此上门进行核查。
核查后税务人员发现,企业出现系统风险预警的原因,是财务人员收到预付款后开票的做法出现了失误。税务干部向企业人员表示:即使企业有真实业务,但在未完成货物销售或还未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因收了部分预收款,就为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做法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企业若确实有开具发票的需要,可以选择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发票“货物与应税劳务名称”栏中选择“建筑服务预收款”,“税率”按规定选择“不征税”,这样才是规范的开票处理方式。
看完这个文章,小编我特别纠结,实务中,企业收到对方预付款就开具发票的情况比比皆是,咋就会涉嫌虚开了呢?
后来,看了其他老师相关分析的文章,我的疑惑还是没能解开,但是发现其他老师的文章基本分为两类。
第一类老师文章观点认为:业务开始前,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一定比例的预收款,根据财税〔2017〕58号文的有关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不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无需进行纳税申报,无需确认销项税额,无需填报附列资料一,无需将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可以向业主开具编码为“612”,税率栏显示“不征税”,编码简称显示为“建筑服务预收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这样可以避免建筑企业提前确认销项税额,从而提前缴纳增值税的困境。但是,如果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时,如果应业主的要求开具了带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或者3%),则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义务在开具发票当天发生,需要在所属申报期进行纳税申报,确认销项税额,这种做法也不违反现行税收政策。
另一类老师文章观点认为:只有在发生经营业务,收付款时候才能开具发票。先开具发票,是在发生应税行为,没有收到款项的前提下“先”,而不是没有发生应税行为的“先“。规范来讲,如果预收款项,在没有发生应税行为情况下,是不应该开具带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的。如果不规范操作,有可能会被系统监控到,认为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
大家认可哪一类的观点呢?
下面说说小编我的个人看法,不一定对,写出来和大家一起探讨吧: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因此,企业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因此,如果企业收到预收款时,若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如租赁服务)。如果增值税纳税义务还没有发生,原则上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开具发票的,开票时就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那么,这种纳税义务没发生就先开专票的,会被认为是虚开发票吗?
其实,这个问题和之前常说的“先卖后买”是否属于虚开发票类似。对于“先卖后买”这类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如果收取客户预收款时,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还未发生,但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就不属于对外虚开发票。如果收取客户预收款时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企业并未向企业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则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属于虚开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