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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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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旧房”,如何理解加计扣除5%的“每年”
发布时间:2022-11-04   来源:发哥说税 作者:威德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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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建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按销售旧房处理,土地增值税计算,主要涉及转让收入,以及扣除成本。扣除成本金额计算,首选是按评估的重置成本乘以成新度计算;其次是没有评估值的,按购房发票金额,超过1年每年可加计5%计算;即没有评估值,又没有购房发票的,税务局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土地增值税。

 

上述3种方式,分为前后顺序。其中第二种方式,按发票金额,且每年加计5%计算。对于每年的起始时间计算,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本应没有争议,然而立场不同,解读文件的角度不同,实际中仍存在争议,一则对此的诉讼案子,原告李裕荣与南宁市良庆区税务局的诉讼,从一审到二审,案情大概如下:

 

原告李裕荣20179月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个车位,于当月缴纳契税和印花税,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时隔将近2年,开发商于20197月开具发票。原告李裕荣于201911月,将车位对外转让,并申请开具销售发票。

 

在申请代开发票时,先进行完税,对于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双方发生了争议:税务机关认定原告李裕荣的车位发票开具时间于20197月,到销售发票开具时间201911月,不满一年,不能按发票金额加计5%。而原告李裕荣认为实际购置时间为20179月,到销售时满2年多,每年可以加计5%扣除。

 

双方诉至法院,(2020)桂7102行初90号一审行政判决原告胜诉,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李裕荣提交的其购买涉案车位时缴纳的契税完税凭证及涉案车位的备案证明,足以证明其购买车位的时间是20179月的事实,至其201911月对该车位进行转让已经满两年,依法符合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条件。李裕荣据此认为应当扣减部分税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良庆区税务局作出的征税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重作。

 

南宁市良庆区税务局不服,上诉二审,二审(2020)桂71行终346号判决纳税人败诉。依据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明确了购房发票所载时间是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应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的基准。因从购买年度起(购房发票所载日期2019715日起)到转让年度止(售房发票开具日期20191129日止)未满一年,不符合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加计扣除的法定条件,故良庆区税务局在对李裕荣出售案涉车位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无加计扣除额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双方发生争议的核心点在于“每年”的起算时间,根据契税、备案合同,原告和一审法院认定实际购买的时间是20179月。二审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计算。财税[2006]21号文件当时只是规定从购买年度开始计算,并对于购买年度如何确定,没有明确,国税函[2010]220号对此予以明确,以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计算,两个文件没有冲突,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是继财税[2006]21号文件的进一步补充规定,应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计算。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规定: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七条规定: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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