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发生吸收合并后,被吸收合并的企业会注销,被吸收合并企业拥有的不动产等产权会过户到吸收企业。对于吸收合并方来说,就是营改增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由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其不动产租金按照规定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即按照税率9%计税。
从产权“取得”的时间来看,吸收合并方为营改增之后取得的不动产。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5点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也就是说在“取得”的环节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相应也就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的合法凭据,这是政策性原因而非因纳税人应取得而未取得抵扣凭据的或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原因。在资产重组环节增值税链条已断裂,如果将吸收合并取得的老项目房产对外出租或销售适用一般计税显然有失公允。因此,本人的观点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