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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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其个人合伙人的纳税地点问题
发布时间:2023-05-06   作者:蒋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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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六条 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一点,法律已明确,大家无异议。

关于合伙人的纳税地点,在2018年个税改革之时,随着新个税法在2019年的正式实施,配套的征管制度、申报系统即自然人电子税务局(ITS)也上线。根据ITS系统的申报规则,纳税地点应该已经不是争议的问题了,尤其个人合伙人的纳税地点。

因为个人合伙人在ITS正常按期填报A表、B表时,必须要能从核心征管系统调取到符合ITS建档规则的投资信息,否则无法完成申报。比如下图中,注册在乙省的B合伙企业,两合伙人张某、李某。B合伙企业的投资方情况项就维护了张某、李某的个人信息。而A合伙企业维护的投资方信息是BC合伙 企业的信息。合伙企业与个人属于不同的市场主体,不能混淆。

那么,张某、李某从B合伙企业取得经营所得(假设B合伙企业只从注册在甲地区的A合伙企业取得所得,无其他所得),按期填报A表、B表,只能通过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模块向乙省B合伙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包括预缴申报以及年度汇算清缴),这样才能在第一步输入纳税人识别号(比如张某的个人身份证号码),第二步输入被投资单位(比如B合伙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然后带出核心征管中被投资单位的信息,从而按照已认定的征收方式(查账或是核定)继续完成报表的填报。

所以,现在ITS中,A表、B表的申报规则应该说已经很明确。这种规则符合合伙企业(被投资企业)是核算主体,个人合伙人是纳税人的征管制度。

  

那么,有没有例外的情形。当然有,两种。

第一种情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第六条 第五款规定的经营所得中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这种情况,承包人、承租人等与被承包企业并无投资关系,被承包企业也无对应的税种认定,但是可以按期正常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模块填报A表、B表,完成纳税申报义务,只不过申报表显示的被投资单位信息承包承租经营单位。这符合申报规则。

第二种情况:是在ITS其他个人经营所得申报模块申报,这也属于A表。在这里申报的申报规则,与在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填报A表存在不同:无需投资关系,投资比例会显示是100%,不可以修改等。

所以,人们都在转发的文章提到张某、李某可以在A合伙企业所在地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大概率就在这里申报了(前提是税务系统目前使用的都是总局开发的同一个ITS系统)。

但这样的申报,无疑留下很多隐患、税务风险也不可避免。不只是对后续B表的汇算清缴、C的汇总申报无形设置了障碍(当然,ITS完善后各申报模块数据互通了那是另当别论),这算不算破坏了申报规则?

如果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财政、环保、人力资源等),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需要层层向上穿透被投资企业,比如张某、李某需要在A合伙企业所在地申报缴纳个税。那么,应该在立法层面,起码在总局层面作出统一的设计,否则,抢税源的大战,也许会似以前的税收洼地一样遍地开花。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其他个人经营所得申报ITS的税务端,也就是说,这是税务人员、并且是有权限的岗位人员才可以操作的申报模块。

具体可以在此申报哪些事项?目前总局明确的只有个人代开货运发票、个人应缴纳的经营所得个税在此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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