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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境外佣金费用,是否涉及扣缴企业所得税
发布时间:2023-05-23  来源:发哥说税 作者:威德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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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客户电话咨询,公司支付境外机构销售佣金,税局要求扣缴10%税率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理由是佣金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根据税法规定需要扣缴企业所得税。而顾问客户一再解释销售佣金属于劳务,境外企业在境外介绍客户,并未入境,不属于来源境内所得,不涉及企业所得税扣缴。

 

显然,销售佣金是“特许权使用费”,还是“劳务”,是本案是否征税的关键。

 

一、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对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进一步做出解释:

 

(一)专利权。又称发明创造专利权,是国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智力成果授予的排他性享有和使用的权利。专利权是专利权人的一种财产权,是其通过发明创造或他人转让而获得的,是对其智力劳动的报酬,专利权人可以排他性地使用其专利,或者授予他人使用该专利的权利,从而获得经济上的回报。专利权是鼓励发明创造而通过法律规定的一种民事权利。专利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非专利技术。是指除专利技术以外,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实用性的技术。非专利技术包括技术知识、经验等,能产生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在授权他人使用时也要求他人承担保密义务。非专利技术是商业秘密的一种。

 

(三)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是指经依法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排他性权利,包括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等。专利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著作权。又称版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两部分。其中著作人格权包括对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财产权包括对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变权、翻译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等。著作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其著作财产权并获得相应的报酬收入。

 

(五)其他特许权。除以上四项较为常见的特许权外,还有一些特许权的类型,如连锁店经营的加盟特许权、品牌经营特许权等。这些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通常要以支付费用的方式取得,因此也是特许权所有人的重要收入来源。

 

从我国与世界各国签订税收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如下: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通过上述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看出,特许权使用费,是具备特殊资源的一方,签订协议允许使用方,使用自己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以获得相应报酬。其他特许费,比如常见的品牌加盟费,就属于经营特许权的一种。而使用方,经特许方允许后,有权使用上述特权去经营获得利益。

 

二、劳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佣金

 

根据百度百科解释,佣金亦称“牙佣”、“中佣”、“行栈”,简称“佣”。牙商、经纪人等中间人说合介绍生意所取得的酬金。是指代理人或经纪人为委托人介绍生意或代买代卖而收取的报酬。

 

《民法典》对中介合同的规定: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可见,佣金的获取,从合同订立上,应归类为“中介合同”,是以促成合同成立为目的而获取相应的报酬。也就是说,佣金的获取,以促成买卖双方合同成立为结果,如果买卖双方合同未成立,意味着中间人没法获得佣金报酬。

 

从以上规定,佣金,属于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介代理”劳务。

 

解释到此,税局仍坚持观点,境外方是通过使用自己的销售渠道、客户信息等商业机密,从而才能拓展客户,推断顾问客户使用了境外方的特许权。

 

这里涉及一个偷换概念的问题。境外企业为获得销售佣金,不排除动用自己的销售渠道、客户资源等有效手段,去拓展客户。但是作为销售佣金支付一方,根据合同服务内容规定,只要境外企业帮忙签订新客户,就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至于境外企业采取什么手段,佣金支付方没有权利过问,更没有权利让境外企业把这些手段资源共享,境外企业当然也不会把这些商业秘密分享出去,除非佣金支付方支付相应使用费用。因此,境内企业并没有使用境外企业这些商业机密。

 

当然如果佣金支付方想使用境外企业的这些商业秘密费而支付相应费用,此时属于使用了对方的商业秘密,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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