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常税稽二处〔2023〕151号
常州***纺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719739)
我局(所)于2022年8月5日至2023年5月31日对你(单位)(地址:武进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增值税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于2017年向自称是江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购买货物,取得由王***提供的江阴***纺织品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3日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71130,发票号码:10898820~10898822,金额288051.29元,税额48968.71元,价税合计337020.00元;2017年11月29日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74130,发票号码:00008964,金额95512.82元,税额16237.18元,价税合计111750.00元。上述发票2021年12月16日被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于第二稽查局定性为虚开。货款通过现金支付给王***,未支付手续费,未发现明显的资金回流。
上述发票于2017年10月申报抵扣税金48968.71元,于2017年11月申报抵扣税金16237.18元,该业务已于2017年结转成本383564.11元。
至本次检查为止,上述增值税进项税额未予转出,相应的金额未调增201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你单位已提供情况说明放弃换票,愿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经检查,目前暂没有证据表明你单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你单位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你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1. 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7年增值税65205.89元。
2. 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7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48968.71×7%=3427.81元,教育费附加48968.71×3%=1469.06元,地方教育附加48968.71×2%=979.37元,2017年11月城市维护建设税16237.18×7%=1136.60元,教育费附加16237.18×3%=487.12元,地方教育附加16237.18×2%=324.74元,合计7824.70元。
3. 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的规定,你单位申报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5917.55元,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83564.11元,对本次检查查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作纳税调减7824.70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81656.96元 ,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81656.96×50%×20%=38165.70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591.76元,追缴你单位2017年企业所得税37573.94元。
(二)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不予加收滞纳金。
对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次检查追缴增值税65205.89元、企业所得税37573.9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564.41元、教育费附加1956.18元、地方教育附加1304.11元,并按规定加收企业所得税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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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240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2007]18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一品税悦小编叨叨:
1、上游是虚开,下游也有可能是善意取得、取得不合规发票的情况,不必然属于虚受。
2、上游定了虚开发票,下游税务局如果认定为善意取得:
(1)对于增值税。进项税需转出,如产生增值税,增值税和城建税不征滞纳金。如能换来合规发票,则增值税允许重新抵扣。
(2)企业所得税。如已在税前扣除,需要做纳税调增,产生所得税的话,需要征滞纳金。如能换来合规发票,则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只补税,未涉及滞纳金问题。
后附:各地税务机关关于教育费附加等“费”是否征收滞纳金的答复
(1)广东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广州市地税局有关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3)33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市《关于逾期缴纳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穗地税发[2003]101号)收悉。省局意见,在现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之前,对逾期缴纳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宜加收滞纳金。
(2)辽宁
辽宁地税:城建、教育费附加有滞纳金吗?
日期:2015-01-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六条规定:“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城建、教育费附加有滞纳金。
(3)江苏
南京:补申报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是否加收滞纳金
日期:2015-01-20
问:我企业由于工作失误,未及时申报上月的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补申报时是否会被加收滞纳金?
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二条的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由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属于基金(费),不属于税收的范围,因此,补申报时不需加收滞纳金。(小编个人还是最喜欢江苏的这个回复,哈哈!)
(4) 安徽
安徽地税咨询标题:稽查查出的2014年度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否加收滞纳金?
2015-07-20
咨询内容:稽查查出的2014年度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否加收滞纳金?(皖地税(2004)9号文件明确加收,但征管软件不加收。)
回复内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比照主体税种有关规定执行(据小编观察,安徽的很多税收政策是从严的)。
(5)新疆
2019-12-11
问:欠缴的教育费附加在补缴时是否应该加收滞纳金?(征收管理)
答:《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增值税及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同样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逾期未缴的教育费附加,在补缴时要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滞纳金。
(6)深圳
深圳市税务局也出过答疑:地方教育附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存在罚款和滞纳金。(深圳经济为什么为腾飞,可以看看当地的税收政策,从简从宽,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