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关于虚开发票问题我们多次提过,面对虚开发票,有一个建议是朝着善意取得的方向努力。因为如果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不仅不会面临刑事处罚的风险,在行政处罚方面也相对轻微一些,很多企业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一旦被税务局认定为虚开发票,他们也会努力朝这个方向争取。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只要争取就能解决问题,企业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善意,税务局也会综合考虑多方因素进行判断。下面我们通过一则真实的案例来分析一下。
案例回顾
A贸易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A公司从B公司购买硅锰合金,并且支付货款给B公司。B公司则委托C公司代为发货给A公司,且发票由C公司开具给A公司,A公司拿到C公司开具的发票后,进行了申报抵扣,总共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62.56万元,税额44.64万元。
稽查人员查明后,经C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证实,C公司开具的这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A公司取得第三方虚开发票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稽查局定性为偷税,追缴少缴的增值税税款44.64万元,并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22.32万元,追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55.73万元,并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27.86万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A公司不服此决定,分别申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复议结果为维持稽查局的决定。A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判决撤销稽查局的处理处罚决定,但二审却推翻了一审的判决,改为维持稽查局的决定。下面为各方观点:
A公司认为:
1.A公司是在收到货物并且已经向B公司支付价款后才得知B公司委托C公司提供货物,并且由C公司开具发票。
2.从B公司购入的货物到货后全部正常销售,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
3.A公司是在不知情的前提下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没有接受虚开发票进行偷税的故意,这部分发票也是经过税务机关认证通过的,该行为不构成偷税。
稽查局认为:
A公司从B公司取得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销货地之外的地区取得,A公司仍然将这些发票进行申报抵扣进项税,属于明知故犯,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应定性为偷税。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将由B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时,并不知道这些发票是虚开的,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因此,稽查局对A公司处0.5倍罚款,显失公正,缺乏事实证据,依法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则认为:
1.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但是B公司却没有给A公司开具发票。
2.A公司从B公司获得的是第三方C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拿到这些发票后进行了申报抵扣。
3.A公司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从而不缴或少缴税款,是偷税行为,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
案例分析
看完案例可以发现,案例中稽查局认为A公司在收到发票时,应当知道这些发票是虚开的,因为合同是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款项也是打给B公司,而发票却是由另一家C公司开具,正常情况下看到发票就会怀疑这发票是虚开的。而A公司没有怀疑,进行了申报抵扣,因此,稽查局认为A公司是明知这些发票是虚开,仍然进行了申报抵扣,法院也因此认为A公司是存在主观的偷税故意,最后判决维护了稽查局的处罚决定。
由于主观动机是人的内心活动,如何判断偷税主观故意并有证据证明,这是存在一定难度的。
所以,偷税的主观故意,一般会综合分析研判证据资料及当事人具体情形,只有证实属于明知发票是虚开的,仍然在取得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才按偷税定性处罚。
知识拓展
哪些情形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
所谓“善意取得”,就是指付款方不知道其从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
对于善意取得,是有界定标准的。不会因为你自己辩称“善意”,税务机关就认可你“善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对购货方(受票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结语
虚开发票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企业和国家财政都造成了损害。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可能会声称虚开发票是善意行为,出于错误或误解的原因。
如果出现此类情况,税务机关会通过综合考虑企业的行为、证据支持、业务逻辑和合规措施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虚开发票是善意还是恶意,从而做出判断,并决定是否对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罚或行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