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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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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业务活动中,复印件常常被作为证据使用。然而,由于可能存在篡改、遗失或损坏的风险,复印件的效力往往低于原件。在法律诉讼中,法院通常会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此外,鉴定意见也是证据之一,但其效力取决于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和权威性。如果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可能会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从而导致败诉。
下面,我们通过看一起税务机关败诉的案件,来对这方面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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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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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向H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A公司通过个人银行卡隐匿收入偷税,甲某自称是A公司的财务人员,A公司是一家从事代理记账、代理工商注册、变更税务登记等业务的公司,甲某称,A公司将取得的大部分收入款项汇入了该公司法人代表赵某和其妻子的个人银行卡中,通过这种方式偷税。
甲某先后向稽查局提供了A公司2*08年6月到2*13年9月一份“现金流入表”复印件,共计96页,涉及300多家企业,近千笔业务,还有2*14年会计服务费台账。甲某称,“现金流入表”记载的就是A公司的收入,还有一部分收入是到了法人代表赵某及其爱人个人银行卡,“现金流入表”中的领导签字栏为赵某本人签字,“现金流入表”原件在甲某处保存,对此,甲某拒绝制作询问笔录,也拒绝提供“现金流入表”原件,拒绝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一致的意见。
2*14年9月,稽查局决定对A公司进行立案检查,检查后,主要发现:
1. 与“现金流入表”中记载的交款单位进行调查,大部分企业未提供任何资料,部分企业反馈未与A公司有业务往来,只有9家企业向稽查局提供了证明材料,证明A公司从这9家企业取得了收入,且与“现金流入表”中的数据一致。对于“现金流入表”中记载的其他收入,没有取得证明其真实发生的证据。
2. 为证明“现金流入表”上赵某签字的真实性,稽查局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为此,稽查局提供了2*09年2月、2*12年4月“现金流入表”中的一张复印件中的赵某的签字笔迹作为检材,然后提供了《缴纳税款情况报告表》和《主营业务成本明细分类账》中的一张赵某签字笔迹的原件为样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3. A公司的企业账簿中银行存款明细记载收入与企业开户银行账单入账金额不符。
4. A公司申报的营业收入与其账簿记载的收入、银行账户入账的金额不符。
基于上述事实,稽查局认为A公司存在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要求A公司补缴2*08年至2*13年的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处偷税金额1倍的罚款。
A公司不服稽查局的处理,提起行政诉讼,A公司的诉讼理由为:
稽查局作出处罚的证据只有“现金流入表”,且还是复制件,该复制件不是A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赵某提供,而是由举报人甲某提供,而甲某与A公司有利害关系,甲某在举报前曾与赵某发生过冲突,冲突之后自杀胁迫稽查局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只靠“现金流入表”不能证明A公司应纳税的准确收入。
在庭审中,稽查局未能提供“现金流入表”原件,A公司对该项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稽查局计算的补缴税款的金额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
稽查局据以定案的证据不满足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鉴定程序违法,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A公司偷税的违法事实,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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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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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案例,下面我们分析两个问题:
一、法院为什么认定本案中鉴定程序违法?
鉴定分为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鉴定需要符合一定条件,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1. 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2.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3. 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内容不完整。
本案中,稽查局为认定案件事实,委托鉴定机构对“现金流入表”中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对笔迹的鉴定,要依据司法部发布的《笔迹鉴定规范》来判定鉴定结论的合法真实性。主要要求有:
1. 笔迹鉴定的必备条件是取得符合鉴定条件的样本。
2. 对于检材的检验要求是“分析检材字迹是否直接书写形成”,即检材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对于原件和复印件作为检材,规定了不同程序的检验标准。
3. 对于样本,首先要审查样本来源,确认样本字迹的书写人。
4. 在确认检材和样本均符合规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才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
具体到本案中,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向鉴定机构提供了自行收集的样本,但是该样本仅是A公司向税务机关报送材料的原件中赵某的署名,并不是当场提取的样本,也没有得到受检人的认可,因此A公司在诉讼程序中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最终法院也因为判定鉴定程序违法,而对鉴定结果不予采纳。
二、复印件的效力有多大?
本案中税务机关败诉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关键证据“现金流入表”只有复印件,并没有取得原件,单单只有复印件,会有多大证明效力呢?我们可以先分析下复印件如果要发挥作用,应该具备的条件。
复印件属于证据的“书证”的一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中对“书证”的提供作出具体要求为:
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记录本。
书证在税务稽查中属于特别重要的证据,因为在税务检查中,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主要是以书证作为主要证据,而这一证据的真实性,要依赖书证的原件证明。
同时,证据的合法性也包括证据形式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即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元件、原物是否相符。对证据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目的是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对证据是否为原件的审查,目的是对书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书证原件属于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满足确凿的要求,而书证复印件属于传来证据,其效力低于原始证据。
因此,本案中,稽查局提供的复印件不满足书证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因此,“现金流入表”复印件只能作为违法行为的线索,需要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来证明“现金流入表”中记载收入的真实性,而无法作为直接定案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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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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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和鉴定意见在诉讼中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证明力和效力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和评估。如果证据存在瑕疵或矛盾,可能会导致败诉。因此,在诉讼中,各方应当尽可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