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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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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转让股权回购后,已缴个税可抵减再转让股权应缴个税税款?
发布时间:2023-08-14  来源:每日一税 作者:李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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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日,京津冀部分地区持续暴雨如注,特别是北京门头沟和河北涿州因暴雨导致洪灾给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该损失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现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近日,陇上税语发布《长盛轴承:已上市!实控人转让股权后又回购,税局认为已缴纳的个税可在下次股权转让时抵扣》,文中有这样一段描述——

 

浙江长盛滑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盛轴承,代码:300718)于20171024日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披露:

 

20116月,实控人孙志华将持有的公司8%股权分别转让给投资机构、员工持股平台、公司总工程师,缴纳个人所得税约1225万元。

 

20133-4月,孙志华以原转让价格加一定的投资回报率为作价依据,收回了上述转让给投资机构及员工持股平台的股权。

 

经咨询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今后孙志华如进行股权转让,个人需缴纳所得税时可进行扣抵。公司及孙志华于20133月、4月向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进行了书面备案。

 

2015年和2016年,孙志华将其持有的合计7%股权对外转让,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批复根据不重复征税的原则,对多次转让、回购部分,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原则上同意孙志华所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由其原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抵扣。由于该两次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340.56万元远低于可抵扣的1,197.03万元,因此孙志华该两次股权转让未缴纳个人所得税。201794日,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说明,同意孙志华于2015年和2016年股权转让所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在20116月股权转让时已缴纳的1,197.03万元个人所得税额度内进行抵扣,上述事宜不构成孙志华的违法违规事项。

 

简而言之:长盛轴承认为,孙志刚转让股权回购后,已缴个税可抵减孙志刚再转让股权应缴个税税款。

 

从长盛轴承20171024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信息不难看出:

 

20116月,实控人孙志华将持有的公司8%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约1225万元。

 

20133-4月,孙志华以原转让价格加一定的投资回报率为作价依据,回购了20116月转让的股权。

 

2015年和2016年,孙志华再转让其持有公司7%股权,应缴个人所得税340.56万元从20116月转让股权已缴个税中抵扣。

 

孙志华先转让股权,后回购股权,再转让股权,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配套政策的规定,依法申报缴纳个税。再转让股权应缴个税从首次转让股权已缴个税中抵扣的政策依据不足。

 

每日一税团队查遍历年个人所得税政策,未发现个人转让股权回购后,已缴个税可抵减再转让股权应缴个税税款的政策依据。

 

稍稍能靠的政策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33-4月,孙志华回购股权时,不是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能按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进行税务处理。

 

各位老师,您能找到个人转让股权回购后,已缴个税可抵减再转让股权应缴个税税款的政策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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