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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有货型”虚开的定性及处理
发布时间:2023-08-11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杭俊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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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目前在理一起虚开增票案件,案件的定性及理争很大。

 

基本案情:A公司从王某处购买建筑用石子但从B公司通支付手续费形式取得增票并行了抵扣,开具票的品名、金与无票入的物相符,A 公司的上述虚开行触犯了虚开及税的定。一种意是按照行定性,按行税务处处罚有一种意见为对虚开行涉嫌虚开增用犯罪移送公安,对偷税行只行政不行政处罚该类虚开案件在稽查实践中大量存在,只有准确定性理稽才能做到不枉不,减少风险

 

一、“有型”虚开两种行模式及行政法定性

购销业务前提下,即所“有型”虚开中存在两种行模式。一是供他人代自己向购货人开具票;二是购货人因供人不能提供票,他人自己开具票。

 

(一)供他人代自己向购货人开具

 

是否定性虚开,其关是从法律关系上判断售方。比如本案中的王某售建筑用石子A公司,由B公司开具A公司,是否定性虚开?

 

1.如果购销合同是由开票方B公司与受票方A公司签订,付款也是受票方B公司直接付开票方A公司,或开票方B公司委托受票方A公司付上游供人王某,并且售行义务由开票方B公司承担(开票方B公司可将履约责上游供人王某),开票方B公司构成法律意上的售方,符合国家税务总2014年第39号公告及解读规定的行为类型,因其本上是一种法律允的行,就不能冠以虚开之名。对这种行,税行政机关已明确排除了其行政法性,其开具的票不定性虚开票。

 

2.如果购销合同是供人王某与受票方A公司直接签订;或者没有开票方B的委托付款协议,受票方A公司直接付款人王某;或者开票方B公司供其未实质经营,不负责所开具票所对应销售行义务责任,开票方B公司不构成该业务法律关系上的售方,该发票即应认虚开票。

 

(二)购货人因供人不能提供票,他人自己开具票。

 

购货A公司与供人王某达成的购销业务与开票方B公司并无关,供人王某直接向购货人乙公司交付物,购货A公司直接向供人王某支付款。在此情形下,购货A公司因供人王某不能提供票,他人自己开具票,然开具票的品名、金与无票入的物相符,但其法律关系上是两次行。一次是无票物,一次是无货购票入抵扣,其取得的增然表面看起来有对应,但实质并无关,因此定性受票方他人自己虚开。本案所述就是此种情况,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人民共和国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之他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票,构成了行政法意上的虚开。

 

二、“有型”虚开的刑事法性

2018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布保护产权和企家合法益典型案例,其中有被告人某虚开增票无罪一案。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经营有关公司自己虚开增票行的性〉征求意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以下58号复函)都持了主客一和罪刑相适虚开增票罪之行行为进行了目的性限,将罪的虚开限定取税款目的的行,而将不具有特定目的的虚开排除在本罪行行之外。将虚开增票罪的“虚开”行限定基于取税款的特定目的,但能否由此得出A公司虚开就肯定不构成虚开增票罪,然不能。因是从逻辑上,是在客观现实中,行人是否有取税款的目的,与有无真交易之没有必然的系。言之,无交易的行人也可能基于款、融等不以取税款的目的而虚开票,对这虚开们认为不构成本罪;有交易的行人,完全可能打着有真交易的幌子,通虚开取税款,从而构成本罪。虚开,也包括不以取税款目的和以取税款目的两种。对这两种行的法律性,要根据主客一原别对待——前一种不以本罪论处后一种不能因其系“有”而就认为不能构成本罪。

 

由于“虚开”的目的差很大,根据主客一原,在法律上的价也差巨大。于不以取税款目的的“有虚开”行一步区分情况,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于符合国家税务总2014年第39号公告定的行为类型,因其本上是一种法律允的行,就不能冠以虚开之名。对这种行,税行政机关已明确排除了其行政法性,而于刑法中以反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的行政犯来自然失了构成刑事犯罪的刑事法性因而,种被行政法可的行当然不可能构成犯罪。58号复函第二条也定:人利用他人的名从事经营,并以他人名开具增票的,即便行人与他人之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行了实际经营,主上并无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上也未造成国家增税款失的,不宜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定的'虚开增';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交易的释义:“原指以物易物,后泛指买卖商品”,交易是一个双方买卖的行,有不一定有交易。以本案例,A与供人王某有真交易,但与开票人B公司无真交易。增税是对货物和服交易程中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税。只有在进项缴纳了增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利。如果行人在真交易中没有缴纳税,如本案中A公司在进项中以不开具进项发票的低价交易,国家并未基于交易而征收到相税款,种情形下如果行人在交易后以从第三方取的行抵扣,就将造成国家增税税款失。只有行人在真交易环节缴纳了增税,并且根据法律定不属于不抵扣情形的,此人才有向国家税机关申抵扣税款的利,国家亦才有行抵扣的义务,行人向税机关申抵扣行才不存在取税款之目的。言之,行人向国家申抵扣税款的前提有二:一是行人在上一交易环节缴纳了增税,即国家从交易的增部分征收到增税;二是行人依照法律定享有抵扣的利。两个条件必,缺一不可。

 

人已经缴纳税款是其申抵扣税款的前提。有才能抵,没有税就不可能抵税。行人依法享有抵扣税款的利,是申抵扣的又一前提条件。行人依法享有抵扣税款利,是基于其实际缴纳了税款,即先承担税,后依法抵扣,避免重复征收。因此,行人不能将他人已经负担的税收而以自己名向税机关申抵扣。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将有真实货物交易但不能取得增票的交易,通移花接木式的手段,将自己与交易关上,通不法手段取得增票后向国家申抵扣,取国家增税款,种行也系虚开增法犯罪行

 

本案中,A从王某实购买了建筑用石子,即有真物交易,A到税机关抵扣的票金也与其从王某处购买的建筑用石子金相等,但不能以有真交易就否A种行的虚开性,更不能认为是合法行A公司在购进货,与售方供人王某定以不需要票作交易条件,以所不含税的低价购进货物,之后A公司又从第三方B公司进项发票向税机关申抵扣以降低成本种情形因购货方在购买环节没有税,故其不能享有抵扣的利,其以从第三方取得的——大多是购买发票,向国家申抵扣税款,本上是以套取国家增税款的方式降低自己的成本,是将自己的交易成本部分国家承担的行,与无虚开的利用增票套取国家税款的行在本上没有区对这种行当然应认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增票行A的行也不符合国家税务总2014年第39号公告定的挂靠代开情形,不可能存在受票方的代开

 

上所述,“有型”虚开增票行的定性,要立足于虚开行的社会危害性个根本,根据主客一原,既要区分不同性的“虚开”行社会危害性之差异,而不机械套用法条;也不能客观归责——没有造成增税款失就一概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点,放某些虚开犯罪行的打。判断是否属于虚开增票犯罪行,不能基于“有”“无准,“有型”虚开也可构成虚开犯罪。

 

另外从虚开案件的行刑接角度来看,按照最新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定虚开增票或者虚开用于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票立案追诉标虚开的税款数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失数在五万元以上。税门对查处的虚开案件只要认为构成行政虚开且金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就应该定移送公安机关,至于案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追究刑事应该由司法部判断,而不应该由税门对是否构罪加以判断然后决定是否移送,否亦会有以代刑、移送而未移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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