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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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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了6种情形下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其中第6条是针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这两个关键词“明显偏低”和“无正当理由”需要同时满足,但具体的标准和评判标准并不明确,容易引发争议。
下面的案例涉及多个问题,但我们只选取与本文主题相关的部分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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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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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年7月,H税务局稽查局根据上级单位的函件对A公司2*11年1月1日到2*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A公司于2*13年10月11日作出《关于对税务稽查存在问题的说明》,对稽查局提出的14间商铺单价偏低等问题作出回复说明。
2*13年10月21日,稽查局向A公司发出《H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通知书》,认定A公司在2*11年3月销售的14间商铺面积合计667平,申报的计税依据与A公司同年2月和3月其他销售的同类商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要求A公司补税55.92万元。
A公司于2*13年10月23日提交了书面回复,称A公司是以团购的形式进行销售,不存在关联交易行为。之后,稽查局要求A公司提供以团购方式销售这14间商铺的内部文件、对外宣传资料、团购相关约定及团购的其他资料。
2*13年10月30日,A公司对稽查局的要求作出回复,称A公司以团购销售14间商铺是经过与客户多次协商达成的,客户缴纳了保证金签署了合同,这些就是书面资料,并不存在其他内部文件和对外宣传的资料。
2*13年11月4日,稽查局向A公司发出《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认为A公司2*11年以“当时由于公司资金周转比较紧张,以团购方式销售14间商铺”的理由依据不成立,A公司应补缴税额55.92万元。
A公司认为:
1. 所谓价格明显偏低,应当是指实际销售的价格与其价值对比存在明显偏低的情形。稽查局仅查明14间商铺的实际销售价格,没有对这14间商铺的价值进行鉴定,而是将实际销售价格与A公司在2*11年2月和3月商铺销售价格进行对比,就得出“价格明显偏低”的结论,该结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 A公司14间商铺的销售价格,是综合考虑了商铺本身价值、资金回笼、团购销售折扣、引进商家进驻、提升其他商铺价格等因素确定的。
3. 2*11年2月和3月商铺价格,正是因为这14间商铺的影响才得以提升。稽查局以提升后的价格来推导前面14间商铺价格偏低,结论是错误的。
4. A公司提交了周边同时期、同地段商铺单价,大部分商铺售价在10000元/㎡,从侧面也说明A公司14间商铺按照10018元/㎡价格出售,与市场价值相当,不存在明显偏低的情形。
5. A公司当时迫切要解决资金问题,2*11年1—4月将有2800万的银行贷款到期,如果不能大量销售商铺,将会影响公司后续的运营,因此才选择团购形式销售14间商铺,以便快速回笼资金。
6. A公司确定这14间商铺价格是考虑了企业经营、商铺价值、步行街商铺整体价值提升、资金回笼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并没有包含逃避缴纳税款的意图。
稽查局认为:
在稽查过程中,稽查局取得了涉案14间商铺的买卖合同、发票、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及A公司同期同类其他商铺售价资料等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A公司销售涉案的14间商铺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
1. 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中显示,A公司2*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价格为10018元/㎡,而同年2月份A公司销售5间商铺,平均单价为21192元/㎡,3月销售6间同类商铺,平均价格为20521元/㎡,这些证据表明A公司在2*11年同季度、同类商铺销售价格相差折半的情形,确属明显偏低。
2. A公司这14间商铺售价10018元/㎡,同期的2月和3月销售价格却比之高了一倍,在检查期间,甚至到了诉讼期间,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无法合理清楚解释同类商铺价格突然大幅降低的理由。
3. A公司提出的理由难以让人信服,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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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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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例披露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到,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较为完整地控制了执法风险,主要表现在:重视证据,收集了充分的证据。在证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收集了大量证据,包括银行账户余额等,证明A公司在同一时期、同一类型、同一地段的房产采取了不同售价,其中的低价销售与资金困难、促销并没有必然关联,所以并没有正当理由。
而A公司为什么会输掉诉讼呢?主要是A公司无法自行举证证明该价格的合理性,没有形成“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但是有正当理由”的完整证据链。
A公司这14间商铺是在2*11年3月销售的,而就在同一个月份,A公司又销售了同类商铺6间,平均价格20521元/㎡,是14间商铺的平均售价的1倍,这就不得不让人怀疑低价的理由是否正当了。
因为如果是为了促销和整体带动,那么3月份的商铺价格应该会波动不大。
如果是因为资金周转需要所以才价格较低,那么就需要证明两点,第一点,低价销售期间或与之相近的时间存在归还到期债务的事实,第二点,证明在低价销售期间或与之相近的时间,公司资金短缺。
但是A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两点,因此法院认为A公司这14间商铺的价格确实属于明显偏低,且A公司提出的理由让人难以信服,不属于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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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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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揭示了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有效控制执法风险的做法。税务机关充分重视证据,收集了充足的证据来证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税务机关收集了大量证据,包括银行账户余额等,以证明A公司在同一时期、同一类型、同一地段的房产存在明显的低价销售,而这种低价销售与资金困难、促销并无必然联系。通过这些证据,税务机关成功地驳斥了A公司提出的低价销售有正当理由的主张。
然而,A公司最终败诉的原因是他们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低价销售的合理性,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无法自行举证证明该价格的合理性。法院指出,A公司在同一时间销售的其他商铺的价格明显高于这14间商铺,且A公司未能证明低价销售的背后存在正当理由。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低价销售与资金困难或促销活动有必然关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低价销售期间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况。因此,法院认定A公司的解释不足以服人,无法认定低价销售存在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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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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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稽查局提供了涉案14间商铺的买卖合同、发票、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以及A公司同期同类其他商铺售价资料等证据,充分证明了A公司销售的这14间商铺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在审理过程中,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这14间商铺价格偏低的合理性,并未能合理解释同类商铺价格突然大幅降低的原因。因此,法院认为A公司提出的理由缺乏说服力,不予采纳。
这个案例的提醒是,纳税人要重视证据的收集和合理解释,以避免纳税风险。同时,纳税人需要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以便能够有效地证明自己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