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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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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牵线搭桥,做一下介绍,自己没有去虚开发票,也没有接受虚开发票,也是犯罪吗?也要被判刑吗?就算要被判刑,也应该只是辅助作用,是从属、次要地位,判刑并不能很重吧。
下面这则“马某介绍虚开专票案”或许可以回答上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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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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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市检察院指控马某:
1. 2*09年3月到2*10年3月期间,A公司从个人任某、崔某等人处购买原煤,任某、崔某无法开票。为此,马某为双方介绍,由C公司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20份,票面金额1830万元,马某因该交易向A公司收取费用3.6万元。
2. 2*10年1月到2*10年4月期间,B公司从王某处购入铁矿石,因王某不能开具发票,马某为双方介绍,由C公司向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票13份,票面金额1308.28万元,马某因该笔交易向B公司收取费用2.6万余元。
以上两笔虚开增值税专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456万元,到案发时仍然有446万元损失没有追回。
马某的辩护律师提出4点辩护意见:
1. 在本案中,马某只是起到了介绍、引见等辅助作用,属于从属、次要地位。
2. 马某持有的增值税专票是C公司周某提供的,从中获得好处的是周某,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票犯罪中的真正主犯是周某,不应把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责任全部算在马某身上,马某应承担的责任比较小。
3. 马某具有自首情节。
4. 马某妻子身体不好,家中还有两个小孩未成家立业,家庭经济困难,请法庭对马某处罚时予以考虑。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马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辩护人的意见,法院回复如下:
1.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一,辩护人所称马某处于从属、次要地位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 经核查,马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50万元以上,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形,辩护律师提出马某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流失责任比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 辩护人称马某有自首情节,经公安机关侦查,马某欠缺主动自首的要件,自首不成立,对该意见不采纳。
4. 辩护人提出马某的妻子身体不好,家庭经济困难,该意见与案件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没收财产3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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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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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这个案例,可能大部分人会觉得,马某作为介绍人,虽然因介绍虚开有非法获利,但是被判15年,是不是太重了?但我们的税干一定不能用常人之心去做判断,因为判刑是根据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来定。
马某在这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还是比较关键的,最开始是C公司的周某,将C公司有多余的专票可以开给需要发票的公司的信息告诉马某,然后马某在得知A公司和B公司需要发票后,就牵线搭桥,作为中间人,联系了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票的交易,并从中获利。
可以说,没有马某的介绍,C公司的周某可能不会接触到A公司和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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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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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下,介绍他人虚开并不是一种辅助行为,本身就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所以,我们的税干朋友们要留心这些自以为“举手之劳”、为卖人情而“牵线搭桥”的虚开行径。与此同时,小编也在这里提醒各位老板、股东、财务人员们,也一定要打起十二分精神,警惕违法犯罪行为,指不定某天的“顺嘴一说、顺手一给”就会把自己也牵连进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