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进出口税收
企业骗取出口退税,行政处罚所引法规废止引争议
发布时间:2024-04-15  来源:中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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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导语
二、案例回顾
三、案例分析
四、知识延伸
五、结语

导语

近日,某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款被税务局稽查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然而,令人关注的是,该处罚决定所引用的法规在处罚下达前已废止。这一情况引发了关于处罚内容合法性的疑问。企业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依据已废止的法规进行处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究竟是怎么一回事,我们一起来看看!

案例回顾

再审申请人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邗江区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扬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扬州市税务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行终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5]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以下简称199号《通知》)第六条已于2012年废止,邗江区税务局于2016年适用199号《通知》作出扬邗国税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2、邗江区税务局作出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提起再审并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系邗江区税务局作出的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扬州市税务局作出的扬国税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1、针对**公司以假报出口手段,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骗取出口退税款的5单违法行为,追缴已退出口退税款1004940元;2、针对**公司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40单违法行为,追回出口退税款7883406.53元。

一、关于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已退出口退税款100494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邗江区税务局提供的邗江法院(2014)扬邗刑初字第0084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相应集装箱号的真货主所作笔录、开票企业相关人员的供述笔录、**公司已退税明细表、涉案相关人庄玉山、段红武、詹振峰等人的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有5单出口业务存在以假报出口手段,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并实际骗取出口退税款1004940元。邗江区税务局作出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公司已退出口退税款1004940元认定事实清楚。

因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案外人庄玉山退回涉案5单业务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1004940元并上缴国库,且庄玉山已实际退回相应税款。邗江区税务局作出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再向**公司追缴涉案5单业务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存有不当。原审判决撤销该项决定内容正确,**公司对于该项判决内容并无异议。

二、关于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回40单虚假备案单证所涉出口退税款7883406.53元是否合法的问题

1、邗江国税局适用199号《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199号《通知》第六条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本案中,邗江区税务局认定**公司存在备案单证违法的出口业务发于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199号《通知》第六条虽于2012年7月被国税总局[2012]24号《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4号《办法》)废止,但因涉案备案单证违法行为发生于199号《通知》第六条废止前,故邗江区税务局适用199号《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适用24号《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可以更好保护其权利的主张,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虽然199号《通知》第六条被24号《办法》废止,但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39号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39号《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4目和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根据上述两文件的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仍要补缴已退税款。**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邗江区税务局决定追回40单虚假备案单证所涉出口退税款7883406.53元正确。199号《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备案资料需要提供购货合同、出口货物装货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单、航空提单等)。第六条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本案中,邗江区税务局提供的深圳怡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富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美集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公司就**公司用于备案的出口运输单据的真假情况所出具的《核查说明》等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发生出口业务的备案单证中,有40单存在出口货物运输单据(海运提单)或装货单(场站收据)虚假。就**公司申报退税货物所涉及的集装箱,邗江区税务局亦提交了相应集装箱所对应的真实货物运输单据,部分业务邗江区国税局还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庄玉山、段红武等人的询问笔录,均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单据虚假的事实。故邗江区税务局认定,**公司有40单出口业务提供的备案单证中存在出口货物运输单据(海运提单)或装货单(场站收据)虚假等违法事实,已申报办理退税7883406.53元,决定追回出口退税款7883406.53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邗江区税务局作出的2号《税务处理决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邗江区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达达回证、《延长税收违法行为检查时限审批表》《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邗国税重申决字[2015]1号《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邗江区税务局经立案、调查、收取**公司补正资料及相关情况说明后,并经提请该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2号《税务处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四、关于扬州市税务局作出的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公司因不服邗江区国税局作出的2号《税务处理决定》与扬邗国税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扬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扬州市税务局应分别受理,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一并对上述两个行政行为进行复议,作出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2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一项关于追缴**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1004940元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邗江区税务局作出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号《税务处理决定》错误。邗江区税务局在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未对上述两个行政行为分项作出决定,原审法院无法判决部分撤销,故原审判决撤销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2号《税务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决定,撤销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主要争议为税务局于2016年做出的行政处罚是以2012年废止的法规条款为依据,根据已废止的政策进行处罚是否合法?

本案中法院的解释是:邗江区税务局认定**公司存在备案单证违法的出口业务发于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199号《通知》第六条虽于2012年7月被国税总局[2012]24号《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4号《办法》)废止,但因涉案备案单证违法行为发生于199号《通知》第六条废止前,故邗江区税务局适用199号《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也就是说,虽然行政处罚是2016年下达的,但是**公司违法的时间是在引用的政策废止前,所以仍然适用该废止法规,税局的操作并无不当。

知识延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4目和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结语

出口退税本是惠企政策,骗税行为必将自食恶果。诚信守法经营,方能长远发展;切勿贪图一时之利,铤而走险终将付出代价。警告广大企业,切勿触碰法律红线,共同维护公平、公正、健康的出口退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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