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个人所得税
老戴闲聊|再聊聊一般年金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
发布时间:2024-04-22  来源:税月有情 作者:戴木水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讲税时间!
上一期,老戴和大家闲聊了一个有关年金保险的涉税事项,就是个人购买了普通商业养老保险,在达到条件领取养老年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如何计算缴纳的问题。
本期,老戴想和大家更深入的探讨一下,有关年金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以及如果要对个人领取年金时征收个人所得税会带来什么样的问题
一、年金保险涉及复杂当事人结构的情形
上期,老戴和大家举的例子,是年金保险里面最简单的当事人结构,就是年金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同一人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税务机关如果认为需要按照个人投资并取得有关所得的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从原理上来说还是说得过去的。
但是,我们知道,保险合同是一项较为复杂的金融工具,合同当事人及相关人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非必须为同一人。举个栗子:
案例 张三希望为其儿子提前进行养老金的规划,因此,为其儿子投保了X公司的“XX嘉华”年金保险(普通商业养老保险)。张三为投保人,小张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同约定,张三每年缴费10万元,缴费期10年,在小张年满50周岁时开始领取生存年金,按年领取,每年可领取年金88115.04元,可领取至满99周岁,至小张满100周岁依然生存的,可领取满期保险金8812元。
老张在缴费期内累计缴费1000000元,假设小张长命百岁,则从满50周岁起至100周岁,一共能累计领取金额为4405752元。
那么问题来了,上述案例中的小张,领取生存年金和满期保险金时,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如果按照上期中老戴提及的其中一个观点(可能主要为税务机关的观点),投资普通商业养老保险(或者一般年金保险),应视为个人进行投资,领取年金和保险金时,应作为投资收回,如果领取的金额超过投资成本,应作为“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这一观点如何应用到上述案例中呢?张三作为投保人,保单的现金价值是作为其财产的,所以张三是投资人,但是,受益人并非张三,而是其儿子小张,小张并未进行任何的投资行为,取得的年金和保险金,能视为收回投资并取得投资收益吗?显然是不合理的嘛。
二、是否能作为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捐赠
可能有税友会说,上述这个案例,可视为张三对其儿子进行了捐赠,捐赠的金额就是小张实际能取得的年金和保险金(金额主要看小张能活到几岁)。老戴认为这样看是有道理的。接下来,老戴就把这种行为视为张三对其儿子小张进行捐赠来探讨。
三、张三视为应视同销售征收个人所得税
相信很多税友在看到“捐赠”或者“无偿赠与”等字眼时,第一反应就会想到,赠与人是否涉及视同销售的行为。
但是,老戴想说,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中,就没有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也就是说,个人对外捐赠,在个人所得税领域并不涉及“视同销售”的情况。
四、是否能启动反避税条款来评价张三的上述行为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先看看个人所得税有关反避税的条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上述规定的第一项,描述的是个人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其中一方或多方的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这项规定突出了一个独立交易原则,即个人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首先它得是个交易事项对吧。但是,案例中的张三为儿子小张购买普通商业养老保险这个事项,属于张三和小张之间的交易吗?按照一般人的常识和逻辑来看,应该不算吧。
第二项的规定是受控外国企业的,跟本期案例无关,就不赘述了。
第三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但也突出了一个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那么本期案例中,父亲为儿子购买养老保险,即使是被视为父亲对儿子的捐赠,从日常伦理上说,也只是长辈对晚辈的关爱吧,根据上述对第一项规定的分析和描述,这个行为并非一个交易安排,还需要有什么合理商业目的吗?这有点不可思议了吧。所以老戴个人认为,这第三项也不能适用到本期案例中的情形。
综上所述,老戴认为,本期案例的情形,税务机关不适宜启动反避税条款来进行纳税调整。
五、小张接受了捐赠,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分析完张三是否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我们再看看小张。
如前所述,如果把本期案例的情形,视为张三对儿子小张的捐赠,那么小张就是接受了捐赠,那么小张是否需要就其取得的“接受捐赠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首先,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列举应纳税的个人所得时,就没有将个人取得的“接受捐赠所得”纳入应税范围。只有一种特殊的接受捐赠,需要视为“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前款所称受赠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四条规定计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上述规定,就是对一项特殊的无偿赠与行为,规定的受赠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就是个人接受了房屋产权的无偿赠与,要按“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我们看到,即使是个人接受房屋产权的无偿赠与,如果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那么受赠人也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期案例中,即使视为张三对小张的捐赠,小张也只是取得了一项“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财产权利,而并不是接受了房屋产权的赠与哦。况且,张三与小张之间是父子关系,属于直系亲属的范围,并近亲属更亲,就算小张接受的是房屋产权,也不用缴纳个税对吧。
通过上述的分析和讨论,我们看到了,在年金保险合同中,如果涉及到当事人以及相关人的复杂结构时,那种认为个人投资年金保险,取得的年金应按一般投资进行处理的观点,就不能套用了。因此,老戴还是坚持上一期的观点,在国家对该种业务明确规定应当征税并明确如何计算缴纳前,不宜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否则会造成实务中的征管困难和不必要的征纳争议。
可能有税友会担心,如果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会不会导致一些个人通过保险这种金融工具来进行不当的利益输送,并获取不当的税收利益呢?
其实,老戴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因为,为了防范上述税友担心的情形,保险相关法律都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绝大部分保险公司,为了进一步防范该类风险,并尽可能降低被不法分子利用本企业产品进行不当谋划,都会将当事人和相关人的范围限定在直系亲属或近亲属之间,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本身应存在直系亲属、近亲属或者法律上规定的抚养关系,否则会被拒保。
那么我们都看到了,即使税法规定应将受赠行为视为应税行为的情形中,也会排除双方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情形的,因此,即使按照老戴的观点对有关年金类保险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也大可不必担心会发生利用保险工具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的情况。
好了,本期老戴就分享到这里,拜拜!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