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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征税货物增值税政策依据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4-04-10  来源:明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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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税务  2024-04-08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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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钢铁产品出口退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6号)等其他取消出口退税相关文件

文件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 部分钢材; 

2. 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 

3. 银粉; 

4. 酒精、玉米淀粉; 

5. 部分农药、医药、化工产品; 

6. 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 

取消出口退税的具体商品名称和商品编码见附件。 

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略)(共涉及406个商品)

文件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第七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已停止执行)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第八条、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下列消费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2.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3.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财税(2012)39号文附件1: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境物品表》(海关总署令1993第43号)所列的货物。

2.《卫生部、对外经贸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人体血液、组织器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药发[1996]第27号)规定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和器官(包括胎儿)以及利用人体组织和器官(包括胎儿)加工生产的制剂。

3.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的《禁止出口货物目录》所列的货物。

4.《濒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所列的附录一、二、三级的动物、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产品。

5.林业部、农业部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一、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货物。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所列的货物。

7.国家环保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所列的货物。

文件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第五条第(九)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3.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9.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10.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1.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2.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13.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14.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15.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文件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十三、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

 

如何判断

出口退税率为零的货物是否属于视同内销:

国家税务总局按年发布最新的退税率文库。文库中各商品代码均有对应的出口退税率。其中出口退税率为零又分两种情况,依据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特殊商品标识”进行判断:

1、特殊商品标识为1或显示“禁止出口或出口不退税”的,则按视同内销执行征税政策;

2、特殊商品标识为2或显示“免税”的,执行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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