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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施行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处理探析
发布时间:2024-12-23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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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2024年第9期

 

华税点评

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公职律师李杨在《“两高”涉税犯罪司法解释施行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处理探析》一文中梳理分析了税务执法中四类常见案件的定性处理,分别是:(1)受票方为对外虚开牟利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定性为虚开专票罪;(2)受票方为了少缴税款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定性为逃税而不是虚开,且可以适用行政前置条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3)受票方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罪;(4)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定性为善意取得,不予行政处罚。总体上,该名公职律师的观点客观公允,尤其是对第二类、第四类行为的定性分析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值得推崇。

对于受票方为了少缴税款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按照国税发[1997]134号文“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从税务上界定为逃税行为,不宜将其以涉嫌虚开专票罪移送,而应定性为偷税,如若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观点区分了虚开案件中的“骗”和“逃”,没有将不缴少缴这一侵害国家税收债权的行为认定为骗抵税款,与两高司法解释限缩虚开犯罪圈的核心精神相一致,与最高法区分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所适用的“应纳税义务内、外范围”逻辑相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对于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该名公职律师指出,要从交易的真实性和受票方无主观过错两个方面明确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标准,如果购买方对于从销售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主观过错,就应当定性为善意取得。该观点主张扩大国税发[2000]187号关于善意取得发票的适用范围,也即界定善意取得不能仅仅局限在“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之情形,在受票方主观上没有过错且有真实采购的情况下,其不知道存在票货分离行为而取得发票的,应界定为善意取得,转出进项税额,而不应对其予以处罚,这同样也契合两高司法解释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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