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02-20
(2024)宁01民终3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汇业(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发票都是由某供热公司联系开具,其中有4张是以杨某某名义开具,有12张是以某供热公司名义开具。而该部分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及罚款,其中以杨某某名义开具的发票都由杨某某缴纳完毕,其余部分与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在一审中杨某某申请法庭调取税务部门稽查的案卷,但在法庭出具调查令后税务部门正在调取过程中一审即已判决,程序上也存在问题。综合以上意见及说明,杨某某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审查,并依法支持杨某某的全部诉请。
某供热公司辩称,一、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一直表示16假发票并非其本人开具和提供,但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明确表示16张假发票系其向某供热公司开具和提供,显然杨某某在法庭中做了虚假陈述。二、杨某某被行政机关处罚交纳的税款系其偷逃的增值税,其纳税主体本就属于杨某某,因杨某某开具假发票导致某供热公司无法抵扣成本进而补缴的是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不能互相替代,杨某某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向某供热公司赔偿因其违法及违约开具假发票给某供热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三、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杨某某在一审开庭后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人民法院已经调取,因公安机关笔录中杨某某的陈述和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且对杨某某不利的情况下,杨某某再次申请调取其他证据不符合程序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完全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对于杨某某在就案件事实虚假陈述予以处罚。
某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开具虚假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17017.1元[其中补缴企业所得税1457026.65元,滞纳金459990.45元(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两部分,一部分以516580.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5月17日,金额为223940.45元;另一部分以940441.64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5月17日,金额为236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5105217元的煤炭销售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无法开具发票则向原告返还货款中包含的13%税款663678.2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0日,某供热公司(甲方/需方)与杨某某(乙方/供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1份,约定杨某某向某供热公司供应(含税票)300万元煤炭,最终付款总额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2010年10月19日,某供热公司(甲方/需方)与杨某某(乙方/供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1份,约定杨某某向某供热公司供应(含增值税票)231万元煤炭,最终付款总额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杨某某供货结束后,双方经结算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顶账说明》,明确了某供热公司共计欠付杨某某历年拉煤款共计3992817元,某供热公司用其名下十三套房屋作价500万元用于抵顶历年所欠煤款3992817元。因未能完成上述房屋的过户抵顶,杨某某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后,以某供热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宁0104民初179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杨某某收到某供热公司抵顶共计价值1562370元房产(14-2-1501、18-2-302),予以抵扣后,确认某供热公司尚欠杨某某煤款2430447元。杨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23)宁01民终30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在履行上述二份《煤炭买卖合同》过程中,其于2009年至2010年向某供热公司提供了16张发票,价税合计7533944.01元。2011年9月15日,某稽查局稽查某供热公司税务时,发现某供热公司存在假发票入账问题,问题为:1.某供热公司2009年度由杨某某提供银川市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3份、银川市西夏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3份,经核实为假发票,金额合计2243451元,应调整增加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243451元。2.该企业2010年度从银川新基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假发票10份入账,金额合计5290493.01元,应调整增加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290493.01元。2021年5月17日,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向某供热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XX1号),载明:我局对你单位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情况如下:违法事实一、……。违法事实二、你公司2009年购进原材料取得6份代开发票;经核实是假发票,金额合计2243451元,当期已结转销售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调增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2243451元。企业2009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77110.98元,弥补亏损后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066340.02元,应补缴2009年企业所得税516585.01元。你公司2010年购进原材料取得10份假发票,金额合计5290493.01元,当期已结转销售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290493.01元,2010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518696.05元,弥补亏损后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773796.96元,调减2010年转出的进项税金10030.42元,调减后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761766.54元,应补缴2010年企业所得税940441.64元。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一是由于计算失误导致少缴税款。违法事实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假发票,且经进一步检查其假发票所涉及的业务真实,货物交易真实。二、处理决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除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缴增值税10030.42元、企业所得税1457026.65元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某供热公司收到上述决定书后,自2016年8月2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陆续补缴企业所得税1457026.65元、滞纳金1096037.12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稽查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载明杨某某于2009年至2010年开具给某供热有限公司16份发票,经核实,该发票为假发票,金额为7533944.01元(含税),少申报销售收入2178107.77元,2010年少申报销售收入5136400.98元。应补缴增值税219435.26元。杨某某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述行为属偷税,除追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拟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219435.26元。杨某某应缴纳增值税219435.26元、罚款219435.26元、滞纳金59294.56元已于2013年11月12日自动履行金额入库。
一审法院认为,某供热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杨某某作为供货方、收款方在履行其与某供热公司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时,向某供热公司提供了16张发票,价税合计7533944.01元,该16张发票经某稽查局稽查确认均为假发票。银川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在对买卖合同进行审查后确认发票涉及的业务真实,货物交易真实,故认定某供热公司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假发票,仅对某供热公司进行税务处理而未进行行政处罚,且对杨某某进行了税务处罚。该两项税务处罚系针对不同的纳税主体及行为进行,不能相互替代,故杨某某辩称其已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不应再向某供热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供热公司主张的损失。某供热公司在税务稽查后,因杨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导致无法抵扣而需补交税款。杨某某作为供货方、收款方未依照法律规定向某供热公司提供合法合规发票,应当对某供热公司的税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供热公司在2012年5月17日收到银川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XX1号)后,将应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其中因虚开发票补缴的企业所得税1457026.65元应由杨某某承担。2009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516585.01元产生的滞纳金为223939.60元[516585.01元×867天(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5月17日)×0.0005],2010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940441.64元产生的滞纳金为236050.85元[940441.64元×502天(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5月17日)×0.0005],共计459990.45元也应由杨某某承担。关于某供热公司主张杨某某向其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105217元的煤炭销售增值税发票,如无法开具则向某供热公司返还货款中包含的13%税款663678.21元的诉讼请求。因开具发票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且一审法院已支持杨某某向某供热公司赔偿因虚开发票导致的损失,对于某供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纠纷系因杨某某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向某供热公司提供的16张发票为假发票,给某供热公司造成补缴企业所得税及缴纳滞纳金损失所引起,虽然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内对发票的开具以及发票税率均未进行约定,但不影响某供热公司追究杨某某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给某供热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某供热公司收到案涉税务处罚决定书后陆续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补缴行为于2020年10月27日完成,某供热公司清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后,向杨某某主张损失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杨某某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供热公司赔偿补缴企业所得税损失1457026.65元、滞纳金损失459990.45元;二、驳回原告某供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23元,由原告某供热公司负担352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194元。
二审期间,杨某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兴庆区税务局出具的某供热公司2015年至2021年《利润表》1份、《纳税申报表》资料1份(核对调档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某供热公司2015年至2021年之间纳税申报表及利润表上无法体现其缴纳所得税或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14条、第17条之规定,对本案涉及的税款进行税前扣除,证明某供热公司在本案涉及交易增值税由杨某某缴纳后,没有持有杨某某交付的罚款税票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外部凭证对本案交易涉及的所得税进行税前扣除或税后申报退还,由此产生的损失与杨某某没有关系。
某供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2015年至2021年利润表和纳税申报表,本案争议的税收损失是2009年至201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直接关联性。杨某某陈述的“某供热公司在本案涉及交易增值税由杨某某缴纳后,没有持有杨某某交付的罚款税票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外部凭证对本案交易涉及的所得税进行税前扣除或税后申报退还”既无证据证明,也与事实和逻辑不符,本案的交易增值税本应由杨某某缴纳,而杨某某因为开具假发票没有缴纳,被税务局和公安机关处罚后杨某某补缴税款,补缴税款的凭证在杨某某手中,某供热公司并不持有。另外需要着重说明的是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明确记载且经进一步检查其所涉及的业务真实,货物交易真实,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明确了货物交易真实及业务真实的情况下,仍然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某供热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显然证明某供热公司无权申请税前抵扣或者税后退还,否则在税务局确定业务真实的情况下,根本就不会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某供热公司补缴税款。
证据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1份(提交打印件);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1份(提交打印件),证明目的:证明依照2012年第15号公告第6条,本案某供热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损失可以在确认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持有外部凭证(除税票之外的其他能够证实存在真实交易且增值税款依法缴纳的其他资料)对本案涉及的所得税进行税前扣除或者在实际缴纳后申报退税,2018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该办法第7条、第14条和第17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认了2012第15号公告的这一内容,证明某供热公司涉及本案的企业所得税可以持有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实际缴纳过税款的不真实发票等外部资料,对本案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税前扣除或者在缴纳所得税后五年内申报退税,杨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向某供热公司通过外部资料实际开具发票并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因本案涉及的业务如实际产生所得税,也是某供热公司未税前扣除所得税或者在实际缴纳所得税后未在五年内申报退税所致,该损失的产生与杨某某没有关系,属于某供热公司财务处置失误所致。
某供热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012年15号公告的发布日期早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日期,税务机关在确定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显然税务机关认为15号公告并不适用。2018年的管理办法是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出具后6年发布,并不适用于本案。杨某某的证明目的引用的管理办法内容与该管理办法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明显存在偷换概念的情形,杨某某把支出真实性更换成了交易真实性,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合同项下的交易真实性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已经做了明确的记载。杨某某引用的第14条、17条并不适用本案,根据本案税务机关查明的事实,即便是要适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也应当依据15条告知企业所取得的发票不合规,要求补开换开而不是直接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之所以没有要求企业补开、换开发票,而直接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证明某供热公司无权要求税前抵扣或税后要求税务机关退还。
某供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某稽查局分期缴纳查补收入通知书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某稽查局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发出通知书,同意某供热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书项下的查补税款分期缴纳。
杨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显无法证实通知上所涉及的税款与本案所涉及的煤炭买卖业务有关。
证据二、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2年7月8日向某供热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加收税务处理决定书项下应缴税款的滞纳金1237958.73元,且明确表示如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后方可提出行政复议,需要说明的是通知书落款处日期年份可能出现笔误,2022年写成了2020年,因为文号是2022年。
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同样无法证实通知书所涉及的税款与杨建向某供热公司供煤的业务有关,同时该通知书明确告知某供热公司复议的相关权益,但某供热公司未就该通知书涉及的这些费用提出复议,证明其没有就涉案税款是否存在补充外部证据后退还等事项向税务部门主张过任何权利,同时该证据还可以证实在税务部门告知存在所得税后,因某供热公司自己怠于缴纳税款的行为产生滞纳金,该滞纳金即使与本案交易事实有关,也是其公司自身过错所致,与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三、缴纳税款明细1份(提交打印件)、缴款信息查询7页(提交打印件),证明目的:需要说明的是证据来源是从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下载并打印,但是下载日期是在2021年,但是系统今年改版,之前下载的内容在系统里面已经查询不到了,某供热公司补缴了全部的税款及部分滞纳金。上述三组证据综合证明某供热公司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出具以后存在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及税务局要求加收滞纳金的情形,在此基础上税务局根本不认可某供热公司可以税前扣除或者税后要求退还已缴纳税款,与一审提交的税款及滞纳金缴纳明细对应。
杨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依法审查,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二审期间杨某某向税务部门咨询,税务部门明确告知本案涉及的所得税款在取得证实交易真实,并已经缴纳增值税款的情况下,以税务处理决定书、假的交易发票等外部凭证也可以入账、抵扣所得税,该部分税款的产生与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四、银川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冻结存款决定书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2013年6月18日某稽查局向某供热公司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决定冻结公司存款,金额与税务处理决定书一致,另外也证明税务稽查局不仅出具处理决定书也同时负责税款的征缴,且2013年就在向某供热公司征缴。
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显无法证实某供热公司告知税款欠缴情况后,某供热公司从未就本案涉及的税前扣除外部证据或税后申报退税的资料向税务部门进行正常的申报或退税业务,同时说明本案涉及杨某某向某供热公司供货的时间是在2009年之前,本案所欠缴的税款实际与杨某某是否有关明显也是存疑的。
经审查,杨某某提供证据一与涉案争议税收年度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国家税务机关发布的有关税款征收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并且该公告第九条明确规定,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某供热公司提交证据一、二、四,均系税务机关对某供热公司查补涉案税款时所作文书材料,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能够与某供热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某供热公司就涉案假发票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金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年11月12日所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明确载明,杨某某开具给某供热公司的16张发票为假发票,杨某某对上述假发票应缴纳的增值税219435.26元、罚款219435.26元及滞纳金59294.56元已于2013年11月12日缴纳完毕,并且杨某某在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并组织质证时未提出异议,其二审上诉主张以其个人名义开具假发票数量仅为4张,其本人已将该4张假发票对应的罚款缴纳完毕,其余以某供热公司名义开具的12张发票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与前述证据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九条明确规定,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而涉案查处假发票对应的纳税年度分别为2009年和2010年,故本案并不适用于该公告所规定的追补政策内容。杨某某关于其本人已经就假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款、罚款以及滞纳金,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的规定,某供热公司在向税务机关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可就其补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税前扣除或者在缴纳所得税五年内申请退税,现因某供热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或者是办理退税,该部分税款损失应由某供热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8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来珍
审判员 程改焕
审判员 王小佳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