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发票开具问题
某冶公司主张开具工程税务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纠纷,法院不应受理。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业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某冶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金额发票合法有据,某冶公司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某冶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某冶公司收款前应向某实业公司提供已收取工程款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经查明,某实业公司已付款239,393,029.24元,某冶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18,935,557.42元,按照上述约定,在某实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之前,某冶公司应按照已付工程款与已开具金额的差值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判令某冶公司应向某实业公司开具20,457,471.82元的税务发票并无不当。
某冶公司目前处在破产清算阶段,某实业公司主张若无法正常开票应当依法扣减对应税金并赔偿某实业公司因无法进行土地增值税税前抵扣而造成的税金损失。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若发生因无法开票导致某实业公司抵扣不成的税金损失,可在本判决执行中一并处理。
——摘自《中十某公司、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