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
A和B都是合伙制律所,又合伙成立了联营的合伙制律所C,请问如何缴纳所得税?
详细的问题:
我们是一家律所A(自然人合伙),与另外一家律所B出资成立联营律所C,C在2024年度实现盈利50万,但未进行分配。请问A的合伙人是否应针对C的盈利缴纳个税?还是应该在C做分配后进行缴纳?应该按什么税目进行缴纳?
答复:
合伙企业都是“先分后税”的,当合伙企业有了经营所得,不管是否进行了利润分配,都需要按照比例向合伙人进行划分所得后,自然人合伙人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因此你上述的问题答案就非常明确了,当联营律所C,在2024年度实现盈利50万,虽然未进行分配,但是作为合伙人A和B,都需要按照经营所得缴纳所得税。
但是:
但是合伙企业本身又不是纳税人,合伙人才是纳税人。
联营律所C的利润分配至律所A和B后,A和B的合伙人若是自然人的话需将该所得作为“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比如:
若A占C的60%份额,则A的合伙人需就50万×60%=30万元利润按各自在A中的分配比例进一步分摊后缴纳5%-35%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注意: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1〕84号),该政策中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仅适用单层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在多层嵌套情况下,自然人合伙人取得该类所得不能穿透,仍然按照“5%-35%”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比如:
合伙企业A对外投资甲公司,合伙企业A的合伙人分别是合伙企业B和自然人张某,合伙企业B的合伙人是自然人李某和王某。对甲公司分给合伙企业A的投资收益,自然人张某的所得是利息、股息、红利,自然人李某和王某是经营所得。
参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