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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某建筑企业收取自然人代开发票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争议分析报告
发布时间:2025-04-27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作者:?肖太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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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一位云南玉溪的学员给肖博士来电诉苦,说他公司前些年的成本费用中列支了一些自然人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的票,近期在稽查中被税务局要求纳税调增,所列支的成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及相关滞纳金及罚款,那么,企业是否该纳税调增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及罚款呢?请看肖博士分析:

 

一、争议背景与核心问题

1.法律事实概述

    云南省玉溪市某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2017-2021年度累计列支成本费用6000万元,涉及自然人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但未附任何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证据(如合同、付款凭证、工程量确认单等)。税务机关认定该成本不得税前扣除,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及罚款。 

2.争议焦点 

    (1)仅凭自然人代开发票,是否满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要求? 

    (2)未在建筑劳务发生地代开的发票,是否具备合法性? 

    (3)税务机关要求补税及处罚是否合法合理? 

 

二、政策依据与法律分析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的核心要求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规定: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分析: 

    1. 真实性要件:企业需证明自然人提供的建筑劳务真实发生(如工程验收记录、劳务派工单、银行付款流水等); 

    2. 合法性要件:发票开具是否符合《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及建筑劳务税收属地管理要求; 

    3. 关联性要件:发票记载内容需与实际业务一致(如项目名称、金额、服务内容)。 

 

本案关键问题: 

    企业仅提供代开发票,未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无法满足“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税务机关有权否定扣除资格。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属地管理要求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分析:

    1.发票开具地要求:建筑劳务发票应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代开或由企业自行开具; 

    2. 风险提示:若自然人代开发票未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开具(如发票显示代开地为非项目所在地),可能被认定为“不合规发票”,进而导致税前扣除被否定; 

    3. 本案适用:需核查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是否为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若否,则发票合法性存疑。

 

三、争议结论:税务机关观点正确性分析 

(一)税务机关观点的合法性

1.违反2018年第28号文件第四条: 

    企业仅提供发票,未提供合同、付款凭证、工程量确认单等佐证材料,无法证明业务真实性; 

    根据28号文件第十五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企业未在限期内补充材料,税务机关有权否定扣除。 

2. 违反2016年第17号文件属地管理要求: 

    若发票未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代开,可能被认定为“不合规发票”,即使已缴纳增值税,亦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企业观点的法律缺陷

1. 混淆“形式合规”与“实质合规”: 

    企业主张“发票已代开且缴税”仅满足形式合法性,但未解决业务真实性证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企业需承担实际发生的举证责任。  

2. 忽视“三性原则”的全面性: 

    发票合法性不自动推导出业务真实性和关联性成立,需通过其他证据链补强。 

 

四、改进建议:企业需补充的证据材料

    若企业主张扣除,需根据28号文件第十四条提供以下材料: 

    1. 基础合同文件:与自然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明确服务内容、单价、结算方式; 

    2. 业务真实性证据: 

    工程进度确认单、验收报告;劳务人员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与发票金额匹配);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方为开票自然人)。  

    3. 发票合规性证据: 

    代开发票时提交的《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的项目地点核实记录(证明劳务发生地一致性)。  

    4. 关联性证据: 

    发票记载项目名称与企业施工台账的一致性;发票金额与工程预算、结算报告的匹配性。 

 

五、结论

    1. 税务机关观点正确**:企业未提供佐证材料证明业务真实性,且发票开具地可能不符合属地管理要求,税前扣除应被否定; 

    2. 合规整改方向:企业应完善证据链管理,确保“三性”原则全面满足,避免未来争议。

 

附:法律依据全文索引 

1.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2.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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