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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戴闲聊|税友们,自救别只盯着程序,法院判决税务机关因程序违法而撤销行政行为,可能只是帮你拖延了受处理的时间而已
发布时间:2025-05-26  来源:税月有情 作者:戴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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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闲聊的时间!
长久以来,我们财税界有一些老师,在为纳税人讲述税务争议“自救法则”的时候,都是拿着一些税务局败诉的案例和大家介绍的。而且,大部分案例都是法院判决税务局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而判决税务局败诉,撤销税务局所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
这些税务局败诉的案例有没有实战意义呢?当然是有的,这体现了司法部门对税法的一些看法和认定,以及能发现税务局处理案件的一些思路和逻辑。但是,只盯着程序有意义吗?老戴个人认为,可能这个意义仅限于为纳税人拖延了受处理或处罚的时间而已。
可能有税友觉得奇怪,法院判决了税务局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撤销,难道税务局还能以同样的事实和基本相同的理由重新作出基本相同的处理处罚决定吗?
这要分情况来看了,如果是因为税务局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是有“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那么税务局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当然不能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处罚基本相同的处理处罚决定。但是,如果法院是以税务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撤销处理处罚决定的,那么,情况就不一样了哦。
我们看看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从上述规定我们看到,对于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的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税务局在重新作出处理处罚的过程中,只要严格再按照法定程序走一遍,那么就算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处罚基本相同的处理处罚决定,也并没有违反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
因此,老戴认为,在看老师们分享的税务局败诉案例,学习老师们介绍的应对经验时,千万注意不要只盯着程序打哦。就算老师们只介绍了程序问题,税友们也要注意,在税务争议中,更加要看重的是证据、实体权利义务和法律适用问题,而不能仅仅盯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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