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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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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释义(三)
发布时间:2025-07-22   来源:专题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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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征收管理
  【本章内容提要】
  本章共八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八条)。
  本章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特别规定。一般来说,任何税收的征收管理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有一些特别事项,需要企业所得税法予以明确,本章就是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有别于其他税种征收管理的方面作出的明确规定,比如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汇总缴纳、纳税年度、纳税方式等问题。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其次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与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比,本条主要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删除了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可以在《税收收管理法》中得到调整的程序性规定和处罚办法。二是对本法有关征管的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关系作出了规定。 
  准确理解本条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根据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所规定的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比如《刑法》;程序法是指所规定的主要是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或者方式的法律,比如《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说“规定的主要是",因为在实体法中也会涉及程序问题和方式问题,程序法中也不是完全不涉及实体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税收法律也不例外,税收实体法按照不同的税种单独立法.比如《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税收程序法则统一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这是因为,不同的税种,实体性权利和义务,比如纳税对象,税额幅度是不一样的,但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可以是一样的,对于纳税申报程序、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适用于各类税收的征收管理,对于一些税种在征收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规定在相应的实体法中。所以本条在此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由于在制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时尚未颁布《税收征收管理法》,所以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旷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收的征收管理和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规定得比较详细。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经过1 995年和200 1年两次修订后,自200 1年5月1日起施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于2002年9月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自2002年1 O月1 5日起施行。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已经规定了比较完善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具体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管不宜在本法中规定,所以新税法作为实体法,没有必要再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问题作详细规定,只是就企业所得税在征收管理中的一些特殊要求,在本法第七章征收管理中作出了规定,比如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纳税年度和预缴税款的规定。 
  (二)本法有关征管的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法律效力和本法同等。原来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低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得与其相抵触,所以原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本条将其修改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这样在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上,本法有关征管的法律规定优先适用;本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根据特殊法优先一般法的原则。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一般情况下,在同一领域,法律适用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一般法所调整的法律范围较广,通常是包含特殊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一般法的规定与特殊法相比,原则性较强,而特殊法的规定则较为具体,操作性较强。相对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规定,本法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法律规定为特殊法,应该优先适用本法的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面规定,才能符合和实现立法意图。 
  (三)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内容
  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均适用该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了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制度、税收征收程序和保障制度等,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比如税收优先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比如税务机关有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履行的相关义务等,对于偷、逃、漏、抗缴企业所得税等行为,都将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企业纳税地点和汇总纳税的规定。
  纳税地点的确定方法,对于做好税收征管有着重要的影响,同时对于不同地区之间的税收收入分配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原内资税法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这里的企业所在地不甚明确,也容易引起争论,本法对此做了调整,规定:一般情况下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原内资税法以“独立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原外资税法规定外资企业实行总机构或符合条件的营业机构汇总纳税。本法取消了原内资税法规定的以“独立核算”确定纳税人的标准,实行法人税制的政策导向。本条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是,居民企业的登记注册地在境内的,以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的登记注册地,是指负责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所在地。之所以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首选,而不是企业的实际控制地或实际经营地,主要是考虑到居民企业的登记注册地相对固定,便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二是,居民企业的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即便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属于居民企业,负全面纳税义务,应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登记注册地不在境内的詈民企业,如果以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不切实际,税务机关无法有效地开展税收征管工作,不利于我国税收利益的保护。所以,居民企业的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另外,居民企业登记注册地与境内的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可能会产生地区之间税收收入转移的问题,以及企业采取低税率地区注册、其他地区经营的避税行为。对此,财政、税务机关将通过完善汇总纳税地区间所得税分配办法予以解决,同时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严格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加强反避税措施,严格企业登记注册相关办法,防范企业以避税为目的的注册行为。 
  三是,居民企业实行法人汇总纳税。从原理上讲,企业经营主体内部的收益和成本费用应该汇总后计算所得,实行法人汇总纳税的所得税制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实现所得税调节功能的必然选择。原来的内资税法是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实行就地纳税,原来的外资税法实行总机构或符合条件的营业机构汇总纳税,这是造成内资企业税负较重的原因之一。因此,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纳税方式,规定了对于在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该实行汇总纳税,即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所得、支出、费用等汇总计算,得出该法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本法实施后,由于实行了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可能会带来部分地区税源转移问题,对税源移出地财政有一定影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对税源转移问题进行跟踪调查,对新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和解决。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算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对于这类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条规定,其纳税地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对于非居民企业因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即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其纳税地点为所设的境内机构、场所所在地。之所以以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主要是体现我国税收主权,维护我国税收利益,同时便于税收征管。若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实行汇总纳税的,应经过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同时只能以主要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其中,“主要机构、场所"的判断,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二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即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上述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地点即为支付人所在地。这类所得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额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之间能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本条的规定是本法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含义:
  第一,本法以法人税制为原则,独立法人组织就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一般情况下作为独立法人的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行合并纳税,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国家的税收收入,也容易使纳税人有意识地进行税收筹划,逃避国家税收,在技术处理上难度较高,需要较高的征管能力和水平予以保障。再者,本法实行的是法人税制独立法人之间都是各自独立的纳税人,一般不应当将几个纳税人合并为一个纳税,所以,本条采取的是严格控制的方式,除非国务院另有规定,否则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国务院可以规定在什么情况下独立企业之间可以汇总纳税。为了授权,国务院对一些情况特殊、条件成熟,汇总纳税不会对国家税收收入造成大的影响,不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可以有一个灵活处理的空间。具体还要在实施条例中予以影响。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 2月3 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的规定。
  本条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明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而新增加的规定,要准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
  按照本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税款的,即每年计缴一次税款,纳税人应该按每一公历年(1月1日至1 2月3 1日)计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是公历年,一种是农历年,还有可能是指从税务管理部门税务登记日期开始计算的年度。为了便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纳管理,有必要对纳税年度进行统一。以前的外资税法和内资税法在条文中只是规定了按年计算,没有规定“按年”的确切含义c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还对外国企业的纳税年度作了例外规定:“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本条明确统一规定了纳税年度是指公历年,即自公历1月1日至1 2月3 1日止。规定为公历年与按照税务登记日期的年度和农历年相比,便于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和征收。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按年申报缴纳,并不意味着每年缴税一次,按年申报缴纳只是说明每年计征一次,但平时要按规定预缴,年终之后要汇算清缴。 
  (二)开业和终止经营活动当年纳税年度计算办法
  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税款,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企业开业当年和终止经营活动当年大多数情况下实际经营期的时间不到十二个月。考虑到企业在开业成立之前,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终止经营活动之后,纳税义务已经结束,如果征收开业当年和终止经营活动当年全年的税款,不尽合理。所以本条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实际经营期,是指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期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企业开业,应当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当年1 2月3 1日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终止经营活动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自该年度1月1日起,至当年注销税务登记之日为纳税年度,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依法清算时纳税年度的计算方法
  清算期间是指从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时起,至清算结束时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庆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依法进入清算阶段后,由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清理公司财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等。在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只开展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就其清算所得,依然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考虑到清算期间的特殊性,本条规定,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方式的规定。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征,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式,即每月或者每季度申报缴纳,年终计算该纳税年度实际需要交纳的税额,实行多退少补。
  要准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
  (一)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期限有两种,一类是税收实体法律、行政法规中明文规定的;一类是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实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确定的。本法是属于第一种情形。企业所得税税率按年来设计,但为了保证国家的财政支出,有必要预缴税款,预缴的期限,以前的外资税法规定分季预缴,内资税法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本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预缴期间,规定为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原来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一般规模较大的企业,按月预缴;规模比较小的企业,按季预缴。具体的划分方法,将由税务主管部门确定。新的税法实施条例将会进一步明确新的办法。 
  关于预缴税款的计算方法,以前的外资税法规定,对于分季预缴税款的,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l/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原来的内资税法规定,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 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可以看出,计算企业预缴所得税的方法一般有两种:(1)以上一年实际应缴所得税为基础确认当年预缴所得税额,也就是企业在上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以上年全年实际应缴税额为基础,适当考虑当年的预计生产经营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全年预缴所得税后,再计算确定每期预缴税额。(2)以各预缴期的实际应税资料计算预缴所得税额,它是按纳税人每期(月或季)的实际计税资料计算每期应缴所得税额。由于是预缴所得税,可以不进行各项差异的纳税调整,即直接以当期财务会计的利润总额(账面利润)乘以所得税税率计算应缴所得税额。待新的规定出台后,按新的政策执行。 
  本法所规定的预缴税款,在计算方法上是否还延用原内、外资税法的规定,需要在新税法的实施条例中予以明确。
  (二)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方式
  本条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本条规定“十五日"是沿用以前的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第一,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税款,即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二,纳税人交税对象是税务机关,而非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三,预缴税款的同时,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在企业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三十二条规定了,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二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纳税人纳税申报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三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或者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果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方式
  1.汇算清缴的期限
  以前对内外资企业有不同的期限要求,对内资企业是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本条统一了内外资待遇,统一为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 
  2.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问,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根据本条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纳税人已按照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3.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0号)规定,纳税人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经税务机关受理并审核后,办理结算税款手续。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具体办法待新的相关规定出台后,执行新的政策。 
  (四)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附送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以前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了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考虑到财务报告是进行汇算清缴必需的资料,其他的相关资料的种类将在有关规定中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0号)规定,纳税人(包括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资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事业单位为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同时规定,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具体的办法待新的相关规定出台后,执行新的政策。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办理汇算清缴和清算所得纳税的规定。
  本条延用以前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要准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一)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情形下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为了进一步强化征收管理,本条明确规定了纳税人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既防止偷税漏税,又提高了征管效率,节约了成本古税务机关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以该年度的实际经营期限为一个纳税年度,来计算该企业实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 
  (二)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当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在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只开展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c所以对清算所得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须在企业进行注销登记之前缴纳。《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须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应当在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原来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规定,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本条的规定延续了这一政策。 
  2.企业就其清算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原来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用公式表述是:
  清算所得=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实缴资本。
  外商投资企业因解散、合并、终了进行清算时,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并以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指权益类科目的基金,不包括负债类科目的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作为清算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清算所得=资产净值或剩余财产-(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清算费用+实缴资本)。具体办法待新的实施条例出台后,执行新的政策。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
  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以何种货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由于外汇制度改革,本条对原来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准确理解本条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以人民币计算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在全国范围内流通,行使货币的职能。以人民币支付我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由于本法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这些企业的所得可能以外币来计算,所以有必要在本条中明确,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是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要求和体现,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这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在其他税收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规定,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 
  (二)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原外资税法规定,所得为外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现行的《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问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目前人民银行只公布中间价,而不再有外汇牌价,因此不再具体规定以何种汇价来折合人民币,实施条例可以再作具体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本章内容提要】
  本章共四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主要规定了新税法实施后的过渡措施、税收协定优先、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废止老法与税法施行时间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新法实施后过渡措施的规定。
  本法与旧法相比,均规定了过渡性优惠政策。原外资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间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旧税法关于过渡性优惠政策规定的差异主要包括:一是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范围,旧税法对老的外商投资企业都给予了过渡措施,新税法则对按照法律、法规享受低税率优惠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内资和外资老企业予以过渡、并给予了经济特区、浦东新区和西部大开发地区的过渡性政策。二是过渡措施的方法,旧税法是税法实施后,老企业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实质上导致了“一法两税”,即新老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局面,加大了税收管理的难度;新税法给予低税率企业5年逐步过渡到期,定期优惠执行到期的办法,没有获利的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享受过渡;并且,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将依据新法的规定,杜绝了“一法两税”和过渡期“没完没了"的情况,过渡期结束后,则统一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 
  本法实施后,将由国务院具体制定三类过渡措施,即对于低税率优惠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以及西部大开发优惠企业的三类过渡性优惠政策。
  (一)实施过渡措施的意义
  为了新旧税法的平稳过渡和新税法的顺利实施,本条明确,在本法实施的同时,对符合条件的老企业予以过渡性优惠。在税法起草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调整税收制度是国家主权,不应给予老企业过渡措施,对此,经讨论达成共识: 
  1.给予老企业过渡优惠并非是法定必须的,也不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税收制度的特征决定了税法应该是普遍适用的,税收改革对制度的调整,应该普遍地适用于所有纳税人。因此,从税收原理和法理上来讲,给予老企业过渡优惠并非是法定和必须;同时,税法原理也没有否定国家可以给予老企业过渡措施。此外,国际上一般在税收政策调整的时候,极少给予老企业过渡措施;也有个别国家制定了一些过渡措施。 
  2.考虑到我国招商引资时各级政府参与较多的实际情况,以及企业在投资方案时将国家税收优惠作为重要因素的情况,为了在新税法实施时老企业能够平稳过渡、减少社会震动,也体现了我国政府的守信态度,新税法规定给予老企业过渡措施。 
  3.我国的各项改革基本上是按照一个积极稳妥的渐进式方案进行的,实践证明渐进式改革符合我国的国情。在我国渐进式的税制改革方式下,给予老企业过渡有利于政策的连续性、保证新机制的平稳确立,实现“积极改革、平稳转换”的目的。 
  4.在20世纪90年代初税制改革实践中曾经给予了老企业税收过渡措施,在税制改革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没有产生大的负面影响。
  (二)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享受过渡措施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而不是按照本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作为享受过渡优喜的老企业,主要是考虑税法在公布和正式实施之间还有较长的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企业可能大量采取“抢注”、“翻牌”等手段获取享受新法实施后的过渡优惠政策,对正常的企业经营秩序造成扭曲,带来税收漏洞,影响国家税收收入秩序和国家财政收入。原来的外资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曾采取了这种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过渡性优惠:2006年新修订的《破产法》也有类似规定。据此,对于税法公布后、施行前设立的企业将不作为老企业给予过渡性优惠。 
  (三)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和方法
  对于能够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措施的老企业,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企业范围,即“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根据税法草案说明,享受低税率的范围是指老企业享受的l 5%、24%低税率优惠。根据现行规定,主要包括:(1)经济特区内的外资企业,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享受的1 5%低税率;(2)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老市区内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期长的项目和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享受的l 5%低税率;(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外资企业以及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享受的1 5%低税率;(4)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内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享受的24%低税率;(5)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的1 5%低税率等。按照本法的规定,对低税率优惠,分别在本法施行后5年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并在过渡期后执行新的税率。
  原税法规定的定期优惠政策主要是指对原享受获利年度起“两免三减”等定期优惠的企业,具体包括:(1)海南和上海浦东新区内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海南特区内从事农业开发以及其他经营期在l 5年以上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外资企业享受的“五免五减半”优惠;(2)经营期在l O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的“两免"优惠;(4)经济特区投资的外资银行和服务性外资企业享受的“一免两减”优惠等。 
  另外,为防止企业套取国家过渡性优惠政策,防范税收漏洞,本法规定公布日之前成立的企业为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的老企业,据此,公布日和税法施行日之间成立的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成立当时的税收优惠政策,本法实施之后,统一执行新的税法,将不能享受老企业税收优惠的过渡优惠性政策。 
  (四)关于经济特区、浦东新区和西部大开发的过渡措施 。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税法草案说明,“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即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即浦东新区。为更好地发挥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的“试验田"、“示范区"和“排头兵"作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统筹区域发展要求,促进特区“增创新优势",税法调整了原来的特殊区域税收优惠政策,在统一全国各个区域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突出了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在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方面的排头兵作用,在一定时期内对其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过渡性优惠,具体政策方案将由国务院规定。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按照税法草案说明.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即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在本法施行后,可以继续执行现行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收协定优先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与原外资税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原外资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国际税收协定也称作“国际税收条约",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问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有关税收方面的关系,按照国际法有关主权和平等原则,由政府谈判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或条约。国际税收协定处理的问题包括:有关国家之间的双重课税问题,取消税收差别待遇问题,税收的优惠待遇问题以及相互配合减少国际间的逃税问题等。国家间由于税收问题引起的矛盾冲突,通常都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来加以规范和消除。在大多数国家,税收协定都是其国际税收规范的重要内容。目前,世界上共有2000多个关于所得税的双边税攻协定在有效执行,而且这个数字还在不断增加。这些协定绝大多数都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0EcD)的协定范本为基础。联合国(uN)的协定范本与0EcD范本大致相似,但有一些不同的条款。多边税收协定也有一些,但迄今为止影响不是很大,北欧各国就签署了一个税收征管方面的多边协定。另外,0ECD和欧洲理事会发起了一个《多国税收征管协助公约》。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协议》中也有关于所得税的重要规定,这些规定主要用来防止以所得税作为隐蔽的贸易壁垒或出口补贴。
  税收协定是国与国之间签订的条约,属于国际公法,税收协定等国际法的效力优先于国内法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保证税收协定得以顺利实施的要求。这是基于“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公法原则,是缔约国的责任。如果没有税收协定的优先权,参加缔约国以本国宪法、法规的规定拒绝履行国际义务,那么税收协定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这也违背了协定签署国的初衷。
  国际税收协定适用优先和国家的税权自主并不冲突,主要原因,一是税收协定是签署国政府根据自主意愿进行谈判而签订的;二是国际税收协定的内容、规则在实施中要依靠国内法的规定加以实施,或者补充而具体化,两者从根本上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三是在税收协定优先的实施中,不少国家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条约(协定)优先,比如荷兰、法国等,我国也在国内立法实践中也采取了这一办法,如《民事诉讼法》、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 
  截至2006年9月,我国已经和88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税收协定,其中包括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税收安排。草案中第六十三条表述,应包括我国政府和其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以及与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税收安排。对此.应在根据本法制定的实施条例中明确:本法实施后的港、澳企业继续比照境外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的规定。
  本条规定与原外资税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原外资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圈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同时,根据新的立法法的立法规范性要求,实施条例将不称为细则,将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制定这一条授权性条款,主要考虑到新税法的规定比较原则.为了新税法的贯彻落实,需要国务院制定收入、优惠和扣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以实施条例的形式发布实施。
  在税收法制建设的过程中,由于立法条件不成熟等方面的原因,立法机关有时也进行一定的授权立法,赋予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有限的税收立法权。根据我困《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尚未制定税收法律的,全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先制定税收行政法规。在20世纪80年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税收立法方面对国务院作了一些授权,具体包括: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过程中拟定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授权;1985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授权。根据这些授权,国务院制定了许多税收条例草案,推进了税制改革,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制度保证。这在我国当时的情况是十分必要的。随着我同法治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对外开放步伐进一一步加快,迫切需要适应新形势和新情况,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税收法定原则的国际通行做法,对现行税收授权立法问题进行研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立法制度。 
  但本条规定的授权,与上述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性质不同,这一条是授权国务院为实施法律的需要而制定实施条例,立法法中已有规定,其实立法法已经作了总的授权;而上述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属于制定税收实体法的授权,将来条件成熟后都应收回制定法律,这次新税法就是将原来的内资税法由授权立法收回由人大立法。 
  新法具体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条例,是体现《立法法》的要求,有利于保证税收法律的稳定性。一部法律一般都需要经过十年以上的时间实施后再行修订,但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需要税收优惠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做出及时的调整。在临时或特殊状态下,通过全国人大来修订法律,程序和时间上的要求都比较严格。而通过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可以减少法律修订的次数,有利于保证法律的稳定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较为及时、灵活,更能符合实际情况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新法施行时间和旧法废止时问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与原外资税法和内资税法有关规定基本一致,原外资税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原内资条例规定,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同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并规定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一)税法施行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六十三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第六十条也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税法草案研究阶段,曾讨论过本法的施行之日是公布日,还是同老外资税法一样确定为公布当年的7月1日,还是次年的1月1日。最终本法的施行之日定为公布次年即2008年的1月1日。这是因为:一是在2007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后。为保证本法的顺利实施和新旧税法的工作衔接,国务院还要研究制定和发布税法的实施条例,和本法同时实施;二是税务征管部门和纳税人需要学习和掌握新税法,相关征管基础工作也需要准备和落实;三是制定的新税法也需要向社会各界和海内外做广泛的宣传;四是将施行之日定为1月1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的起始,便于企业核算应纳税所得税额,符合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内在要求。 
  (二)旧法的废止时间
  法律的失效办法一般有:一是宣布失效,包括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宣布旧法失效和专门发布决定宣布失效;二是自动失效,即新的法律制定后,并不宣布被替代的旧法失效,但由于旧法的规定要么被新法的规定替代,要么与新法的规定冲突,应当自动生效。本条的规定,属于第一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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