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个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2019年第74号”早有明确规定:
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者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不适用“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账务处理
(一)节日促销时
借:银行存款 1000
贷:预收账款(合同负债)200
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00
也就是说,所谓“200元抵扣券”,因其用于折抵后续购物价款,所以视为预收款项。实质上,这只是预收200元款项的一张凭证而已,节日时实际销售收入及其增值税(销项税额)合计乃是800元。
(二)后续购物时
借:银行存款 300
预收账款(合同负债)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00
也就是说,甲商场于节日期间进行“促销”活动,商品打折销售(销售1000元,折扣200元)。但是呢,打折所饶让之款项,并非本次销售时退还消费者,而是在消费者下次购物时进行抵顶。
当然,就本业务前后两次会计分录及其相应税务处理而言,这样其实是合理、准确的:
即商场实际就是收了1300元(1000+300),最终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及其相应增值税(销项税额)也是1300元(800+500),二者合计相等,只是两次各自金额不同——此非“促销”实质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