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税务局稽查局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乌鲁木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头区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头区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6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凡、张强,被上诉人头区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罗某,被上诉人头区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23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在查处乌鲁木齐市某石油物资有限公司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发现某公司涉嫌接受虚开发票,遂通过税收违法案件协查系统向头区税务局稽查局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协查资料,要求对某公司开展调查。头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23年9月18日启动初步核查,2024年1月8日正式立案,并于2024年1月10日向某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开展稽查程序。
经查,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某公司从某公司取得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50,442.54元,税额149,557.46元,价税合计1,300,000元。某公司通过公账向某公司支付款项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乔某等人通过个人账户将资金回流至某公司员工杨某甲及其配偶李某甲账户,最终回流至某公司公账,形成“公转私再转公”的闭环路径。具体表现为:某公司公账支付某公司1,300,000元后,林某、乔某等人账户向杨某甲、李某甲账户转款1250,000元,扣除50,000元作为“手续费”,杨某甲账户随后将1250,000元转回某公司公账。该资金流向与正常交易逻辑不符,且某公司未能提供现金支付凭证、油卡交付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主张的“现金预付油款、后补开发票”交易模式。
头区税务局稽查局依法调取某公司及关联人员银行流水、某公司虚开案情说明、资金回流匹配表等证据,并对某公司员工杨某甲进行询问。杨某甲承认资金回流事实,但解释为“退还预付现金”,但未能提供现金提取、交付记录或某公司收款确认材料。某公司虽提交《油品采购合同》《运输结算表》等材料,但合同无某公司签章,结算表系单方制作,无油卡实际使用记录印证。另查明,某公司将上述13份发票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36,638.03元,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中虚列成本1,130,361.97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36,638.03元、企业所得税69,001.78元。
2024年4月15日,头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经税稽处(2024)43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乌经税稽罚(2024)33号),认定某公司构成偷税,追缴少缴税款205,639.81元,并处少缴税款50%罚款102,819.91元。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头区税务局经听证审查,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乌经税复决字(2024)1号),维持原行政行为。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头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乌经税稽处(2024)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乌经税稽罚(2024)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头区税务局作出的乌经税复决字(2024)1号复议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事实认定方面:税务机关证据链条完整,某公司主张缺乏有效反驳:1.虚开发票的认定依据充分。税务机关提交的协查资料、资金回流表、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公转私再转公”的异常资金循环模式。具体表现为:某公司向某公司公账支付款项后,款项通过林某、乔某等个人账户回流至原告关联人员账户,最终流回某公司公账。该资金流向与正常交易中“支付对价-交付货物”的流程明显不符,符合虚开发票案件中“无真实交易、资金闭环回流”的典型特征。某公司虽主张系“现金支付后补开发票”,但未能提供现金支付凭证、油卡交付记录等关键证据佐证,其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资金回流的客观事实。2.某公司举证责任未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的认定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标准,但某公司对资金回流的解释属于积极抗辩,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某公司虽提交运输合同、结算表等材料,但合同相对方未签章确认,结算表系单方制作且无油卡实际使用记录佐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性。此外,某公司所称“现金支付1,300,000元”无银行取现记录、收款人确认等证据支持,与常理不符(大额现金交易缺乏安全性及可溯性),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
二、程序合法性审查:执法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结论。1.协查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受托方税务机关在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应立案检查。本案中,税务机关虽于2023年9月18日收到协查函后先行开展初步核查,但于2024年1月8日正式立案并补充调查,符合“线索核查-立案-全面检查”的执法逻辑,未实质损害某公司程序权利。协查材料虽未加盖委托方公章,但结合资金回流证据的相互印证,不影响虚开事实的认定。2.账户查询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查询涉嫌人员储蓄账户需经设区的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税务机关提供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显示审批主体为头区税务局局长,确属程序瑕疵。但该瑕疵系内部审批权限问题,未导致证据本身失实,且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账户流水内容虚假,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不足以否定证据效力。3.听证与集体讨论程序完备。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听取某公司陈述申辩,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处罚决定。虽未单独提交集体讨论记录,但《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已载明“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形式要求,程序合法。
三、法律适用正确:偷税定性准确,处罚幅度适当。1.虚开行为的法律评价。某公司取得某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认证抵扣税款,并在账簿虚列成本,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被告税务机关依据查实的少缴税款金额处以50%罚款,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裁量标准,处罚幅度适当。2.复议决定合法有效。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原告申请,组织听证并对实体与程序问题全面审查,维持原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某公司主张复议机关未审查程序证据,但未能指明具体程序违法事项,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四、某公司起诉期限未超期。头区税务局稽查局、头区税务局主张某公司起诉超期,但某公司提交的“新疆移动微法院立案截图”显示其于2024年7月23日在线提交立案申请,一审法院于7月24日接收纸质材料,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未超过15日起诉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综上,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乌鲁木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移交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匹配表及资金回流表等材料不能作为上诉人接受虚开的证据。回流情况表中所体现的资金回流情况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上诉人无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况;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和《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税务局局长批准才能进行,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的审批程序明显不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头区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我局经调查认定上诉人与某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发生,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某公司将他人加油而未开具的发票开具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在调查阶段陈述其先后分别给某公司付款共计2,600,000元。经核实,上诉人通过对公账户向某公司汇款1,300,000元,某再利用林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林某乙、杨某甲(原告业务员)等6个人的个人账户,扣除虚开发票的手续费50,000元后将1,250,000元打到上诉人的对公账户。上诉人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还支付给某1,300,000元,但并未提供现金支付的证据。后我局在充分保障上诉人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作出案涉决定并于2024年4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系认定事实情况,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
被上诉人头区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不服头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决定,向我局申请复议,我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存在与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取得了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同时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费款的情况,该违法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因此,头区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决定正确,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
以上事实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某公司虚开案情说明、某公司与某公司公账转账记录、个人账户资金回流流水及匹配表、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记账凭证、询问笔录及陈述申辩材料、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的记账凭证、明细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资金回流对应发票匹配表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某公司存在与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了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同时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纳税费款合计280,753.95元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头区税务局稽查局经调查后,对某公司进行了处罚事先告知,并于2024年4月15日进行了听证,保障了上诉人某公司的陈述、申辩权。据此,头区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某公司作出乌经税稽处(2024)43号税务处理决定、乌经税稽罚(20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某公司所持被上诉人查询涉嫌人员储蓄账户审批不合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本案中,头区税务局作为市级税务局,其审批查询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程序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头区税务局在收到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乌经税复决字(2024)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乌鲁木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