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视为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作者:曹胜新
股东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准确判断股权交易的本质。
最近,笔者在工作调研中发现一个值得探讨的涉税问题,就是个人零对价转让其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应被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产生的问题
前不久,笔者与企业座谈时了解到如下案例。
马某和李某联合设立了制造企业H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马某认缴700万元,全部实缴;李某认缴300万元,但未出资。后来,两人因经营理念产生分歧,商定由马某零对价收购李某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股权转让发生时,H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为负10万元。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认为该股权转让不具合理性,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明确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应按照该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也就是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核定,H公司的净资产为690万元(实收资本700万元减去未分配利润10万元),李某持有公司3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207万元(690万元×30%),李某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07万元。因李某未实缴出资,股权原值为零元,确定李某的股权转让所得为207万元。该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41.4万元(207万元×20%)。李某认为其转让的是未实缴出资的股权,零对价转让合情合理,不应对该转让核定收入。
李某的这个异议是否有道理?笔者顺着该案的税务处理思路作如下推算:假设本案中大股东马某将其实缴7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甲,小股东李某将其未实缴3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按照上述净资产核定法计算过程,马某的股权转让价格为483万元(690万元×70%),扣减其股权原值7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为负217万元;李某未实缴股权转让所得为207万元。两个股东同时转让公司股权,盈亏差异悬殊。从收购方来看,甲花483万元取得H公司70%的实缴股权,而乙花207万元受让股权后还要实缴300万元出资,付出507万元才获得H公司30%的实缴股权。这个结果,显然不符合常理。
问题出在哪里,怎样理解未实缴出资股权
那么,问题出在哪里?笔者推断,核定该股权转让收入时将其他股东实缴出资并入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价值,可能是关键所在。
关于未实缴出资股权,有观点认为,如果股东只是认缴出资并未实缴到位,在会计核算上无法将其确认为资产,所以未实缴出资股权不构成财产。笔者认为,这是将会计的核算标准混用到民商法和税法的范畴。事实上,在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凭借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均可确认其持有的股权。再者,股东负有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也享有公司价值提升带来的权益。因此,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属于财产。
但未实缴出资股权与实缴出资股权的价值不同。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除了全体股东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这意味着,未实缴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不能分配公司利润、不能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优先认缴出资。根据同一时点同股同权同价的原则,笔者认为,同一时点,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和实缴出资的股权,权利不同,价值理应不同。
还要认识到,67号公告应是以全体股东实缴资金为适用条件。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规定发生了从“实缴制”(自1993年起施行)到“无限期认缴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再到五年期认缴制(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变化。虽然67号公告施行时公司资本认缴制已经实施,但该文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由《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延续而来。27号公告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27号公告自2011年1月13日起施行,当时公司法适用实缴登记制。
67号公告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特别强调了“投资”。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均强调“出资”获得初始股权。
可见,67号公告关于按照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规定,是在公司法要求实缴出资的背景下制定的,且该公告多次强调“投资”“出资”。因此,笔者认为,以全体股东实缴出资为适用条件是67号公告的应有之义。鉴于67号公告中没有关于对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收入核定方法的规定,实务中对该类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不一。
确定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收入的主要方法
实践中,确定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收入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法:
模拟出资法。在所有股东实缴到位的情况下,用“模拟全部股东出资情形下公司的净资产(公司净资产-实收资本+注册资本)×转让股权比例”来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对实缴出资股权而言,股东已经实际出资,计算结果准确反映了股权价值;对未实缴出资股权而言,股东只是模拟出资,上述计算结果高估了股权价值,应当减掉模拟出资额(认缴出资额)。
买方定价法。市场经济中,通常买方接受的买价就是卖方的公允卖价。买方购入未实缴出资股权后要享受实缴出资的股权利益,要向卖方支付未实缴出资的对价,并承担向公司出资的义务。所以,卖方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卖价等于买方受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买价,就是实缴出资的股东利益减去买方认缴的出资额。
打包转让法。认缴出资可视为股东对公司的负债。未实缴出资股权与实缴出资股权相比,附加了对公司实缴出资的债务,一旦股东完成实际出资,同样会享有公司之前滚存的盈余公积等权益。因此,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可视为将转让方实缴出资股权与其股东出资债务打包销售,其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价值应小于其实缴出资股权的价值,差额是股东认缴出资额。
根据交易本质判断零对价股权转让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这三种方法殊途同归,说明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价值是:实缴出资股权的价值-认缴出资额(简称公式一)。需注意的是,当认缴出资未全部到位时,用“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股权比例”去计算股权价值不合理。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时,用67号公告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计算的实缴出资股权价值才正确。当认缴出资未全部到位时,应用“(公司净资产-实收资本+注册资本)×股权比例”(简称公式二)计算实缴出资股权价值。
结合前述案例,马某持有公司70%股权(已实缴)的价值为693万元,由(公司净资产690万元-实收资本70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70%得出。李某持有公司30%股权(未实缴)的价值为:30%股权(已实缴)的价值-认缴出资额,也就是(公司净资产690万元-实收资本70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30%-认缴出资额300万元,结果是负3万元。马某转让70%实缴资本股权,以693万元转让收入扣减700万元股权原值后产生7万元损失,受让方甲以693万元对价取得70%实缴资本股权;李某零对价转让价值为负3万元的30%未实缴资本股权,股权原值为零,乙受让未实缴资本股权后,完成3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可获得30%实缴资本股权。这个结果看起来较为合理。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是“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笔者认为,实践中,判断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不合理,应注意两点:一是净资产核定法适用的前提是全部股东实缴到位,若公司股东未全部出资到位,用前述公式二去计算实缴资本股权价值。二是实缴出资与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所得本质相同。对于实缴出资股东而言,注册资本×股权比例=实缴出资;对于未实缴出资股东而言,注册资本×股权比例=认缴出资。根据公式二,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所得为“收入-财产原值”,即(公司净资产-实收资本-注册资本)×股权比例-实缴出资=(公司净资产-实收资本)×股权比例。根据公式一、公式二,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所得为“收入-财产原值”,即(公司净资产-实收资本-注册资本)×股权比例-认缴出资=(公司净资产-实收资本)×股权比例。结合前述案例,马某股权转让所得为负7万元,李某股权转让所得为负3万元,李某零对价转让其未实缴资本股权的定价合理。
若标的公司存在盈利及资产增值情况,认定股权转让所得则需要调整。如果H公司留存收益为50万元,且公司持有的无形资产经评估增值100万元。由于评估增值虽然未计入公司净资产,但归属于所有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为:(公司净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实收资本)×股权比例。据此,马某股权转让所得为105万元,李某股权转让所得为45万元。李某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原值为零,股权转让公允价应当是45万元,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就不合理。
综上所述,股东零对价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不能一概而论,要准确判断股权交易的本质。标的公司实收资本只能归属于实缴出资的股东,其他净资产及财产评估增值可以归属于所有股东。因此,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价值,来源于标的公司扣除实收资本后的其他净资产与财产评估增值之和对应的份额。实践中,要注意67号公告以全部股东实缴到位为适用前提,以免不当适用净资产核定方法,将其他股东实缴出资作为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价值成分。
(作者系海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
来源:《中国税务报》2025年09月02日,版次:07